曾浩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5] HKCFI 704
HCMA 68/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4年第6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23年第356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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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 在這件案件中,明顯地在審訊的時候裁判官達致他的裁定的時候並沒有考慮疏忽是作為一個罪行元素。在審訊的時候,雙方的注意力只集中處理相關罪行是否絶對責任抑或是嚴格責任方面,而裁判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中就被告人是否有疏忽亦沒有任何的著墨,亦沒有考慮控方需要作出的舉證標準就疏忽方面需要提出甚麼證據。
2. 代表答辯人的黃主控官在法庭詢問的時候提出,因為本案中是有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在馬路上行走的時候,有車輛在他的0.5 米的距離之內以10至20公里的速度行駛。但是本席認為,單單這一方面的證據並不足以讓法庭考慮是否構成疏忽的存在,法庭是需要知道當時車輛的狀況、整體的交通流量、當時行人行走的情況、以及各種其他因素才可足以考慮,因為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能在刑事案件中應用,不然的話,每一位行人只要是踏出行人路,不在行人路上面行走,都可能會是干犯罪行,本席認為這並非相關條例希望能達致的效果。
3.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法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曾先生當日是有疏忽,所以上訴得直,有關的定罪及判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