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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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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Peter Wo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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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Ma Ming Tak Stephen, instructed by Raymond Kwong & Co,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
| 控罪: |
[1]至[3] 及 [5]至[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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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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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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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6項控罪,分別是控罪書上的控罪1至6,其中控罪1、2、3、5和6是盜竊罪,違返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而控罪4則是欺詐罪,違反同一條例第16A條。
2. 被告人承認控罪1、2、4和6,但否認控罪3和5,得到控方接納。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將控罪3和5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或上訴法庭的許可,否則就該兩項控罪的審訊不得繼續。
案情
3. 根據同意案情,事主謝先生在2010年9月29日至10月2日期間,遺失了他的香港身分證及一張可以操縱以下恆生銀行戶口的提款咭:-
(a) 綜合儲蓄戶口(港幣及英鎊)367-056066-888(“帳戶1”);及
(b)綜合來往戶口:367-056066-001(“帳戶2”)。
4. 2010年10月2日,謝先生收到一名自稱是恆生銀行職員的男子的電話,詢問他是否遺失了提款咭,又索取他的個人資料及提款咭密碼,說是為了重發新提款咭。謝先生不虞有詐,如實相告。
5. 2010年10月7日,謝先生查核他的帳戶時,才發現帳戶1和帳戶2內的存款被別人盜用,他隨即報警。經警方調查,發現2010年10月2日到5日期間,謝先生的提款咭被被告人多次非法使用,包括以下:-
(a)2010年10月2日上午約9時28分,被告人在恆生銀行窩打老道86號分行,使用謝先生的提款咭及身分證,從帳戶1提取了港幣48,000元現金,又從帳戶2提取了港幣32,000元現金(控罪1);
(b)同日上午約10時,被告人在恆生銀行太子道141號分行,使用謝先生的提款咭及身分證,從帳戶1提取了16,361.26英鎊(控罪2);
(c)同日下午約2時42分,被告人在皇后大道中55號地下的六福珠寶行使用謝先生的提款咭,透過「易辦事」(EPS)方式付款,購買兩塊價值共幣47,280元的金條(控罪4);及
(d)2010年10月4日早上約9時08分,被告人在恆生銀行譚公道分行,使用謝先生的提款咭及身分證,從帳戶1提取了港幣320,000元現金(控罪6)。
被告人以上的作案過程均被有關銀行分行和珠寶行的閉路電視錄影下來。
6. 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從中國大陸過關返港時被警方拘捕。次日,他在錄取錄影會面記錄時,在警誡下承認上述罪行。被告人指他朋友“Ah Man”給他一張別人的身分證及提款咭,他使用該提款咭在銀行櫃位提取現金或透過「易辦事」付款,每次交易他可獲得百分之三十的酬金。
被告人的背景及案底
7. 被告人現年48歲,受教育至小六。他有三次定罪記錄涉及4項罪名,其中三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管有虛假文書(1995)和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和管有他人身分證(2008)。他因前罪被判入獄4年8個月,又因後二罪被判入獄合共14個月。他上一次出獄的日期是2009年6月6日。
8. 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在1999年10月27日至2008年8月26日期間,在警方保釋下棄保潛逃,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被告人在該9年間一直在澳門和深圳生活。
9. 馬大律師說在本案發生後,被告人在2011年中至2013年10月前,一直在深圳和澳門生活,並認識了現在的妻子。至於被告人在2013年10月1日回港,並非是為了自首,他也其實不知道自己因為本案而被警方調查。被告人回港的目的因為妻子懷孕,妻子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沒有居留權。被告人回港是為了孩子出生作準備。在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覊留期間,在2013年12月24日,他和妻子荔枝角覊留所結婚,他們的兒子在今年3月17日誕生。被告人的母親現年85歲,因病癱瘓多年。此外,被告人原本有一位哥哥,但他不幸於不久前離世。
求情
10. 馬大律師求情時交待了被告人的家庭情況,包括被告人家庭因母親癱瘓,兄長離世,被告人被捕和兒子剛誕生所面對的種種困難。本席也閱讀了來自被告人母親和妻子的求情信。
11. 至於被告人的犯罪原因,馬大律師指被告人當時因為賭波欠下巨債,所以受壞人Ah Man利用。Ah Man原應允分給被告人百分之三十的贓款,但被告人實際沒有任何現金得益,他的那一份都被Ah Man視為還債之用。對於Ah Man,被告人未能向警方提供任何有用的資料。
12. 在減刑理由方面,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和證人出庭的不便,請求儘量輕判。
量刑
13. 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在本席邀請下提供了以下判例,供法庭參考: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Kay Din, CAAR 7/199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家仲,CACC 379/2010。
14. 馬大律師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案例,但邀請法庭參考上訴法庭有關違反誠信的偷竊案的判刑指引,例如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15. 此外,本席也參考了兩宗有關使用提款咭的盜竊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雪盈HCMA 93/2005及HCMA 108/2005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綺雪 [2008] 1 HKCLRT 284。
16. 本席認為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因此上訴法庭就該類案例的判刑指引,雖有參考的價值,但並不直接適用。此外,本案涉及的是提款咭,而非信用咭。因此,上訴法庭關於信用咭的判例對本案的判刑沒有很大的幫助,因為該類騙案的主要判刑考慮,是它們對本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打擊與及信用咭使用日益普及的情況。
17. 就本案這一類的盜竊案,上訴法庭沒有頒下判刑指引。這可以理解的,因為量刑須視乎案情,而個別案件的案情,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本席認為量刑的考慮包括事主蒙受的損失、犯罪手法、犯罪期間和次數,被告人的角色,和被告人過往的定罪記錄等等。至於被告人本身有否從罪行中得益,本席認為這一點相對於事主蒙受的損失而言,是相對較為次要的考慮。
18. 然而,本席認為本案是涉及非法使用別人提款咭的盜竊案件中相對嚴重的一件。被告人在3日之內,多次使用事主的提款咭提款和付款,使事主蒙受高達港幣60多萬元的損失。一般來說,銀行對使用提款咭在提款機每次的提款額和每日的總提款量都有限制。本案事主的損失之所以如此龐大,明顯是因為被告人憑藉事主的身分證、提款咭和密碼,向銀行分行櫃台職員假扮事主,才能夠順利提取大量現金。被告人多次得手後,沒有立即收手,反而接二連三,10月4日再次到銀行分行假扮事主,而且現金提款的數目越來越大(10月2日提了港幣80,000和後來再提走英鎊16,361.26;10月4日則是一次過提取港幣320,000),可謂胆大莽為。姑勿論被告人是否如他所言是受人利用,本席認為他在本案內所擔當的角色是不可或缺的和具關鍵性的。
19. 基於本案的案情,本席就每項控罪採納的量刑起點如下: -
控罪1:24個月監禁;
控罪2:30個月監禁;
控罪4:21個月監禁;及
控罪6:30個月監禁。
20. 被告人過往雖然有涉及不誠實的定罪記錄,但未達到令人認為他是慣匪的程度,他也不是出獄後迅即重犯。因此,本席不會視他的前科為加重刑罰的因素。被告人因認罪按判例可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這已含被告人與警方合作和有悔意這兩方面的求情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進豪 [2009] 6 HKC 471。
21. 照馬大律師所指,被告人犯事是為了要還賭債。本席明白判處被告人入獄會令他的家人受苦,但上訴法庭早有案例說明,這除非有特別的情況,家庭困難一般並非減刑的理由:見HKSAR v Chan Kin Chung [2002] 4 HKC 315。在本案,本席不認為有特殊的情況。被告人的兒子有他的妻子照顧。至於被告人的母親,如有需要可考慮向社福機構求助。
22. 本席沒有忽略本案的罪行發生在2010年10月,而他是在3年之後,即2013年10月返港時被捕的,期間他認識了現在的妻子,組織了家庭。但本席也留意到被告人並沒有自首 ; 而本案的延誤,也是由他自己做成,與人無尤。本席認為不應為此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減刑。
23. 本席認為被告人唯中一有力的減刑理由在於他的認罪,在扣除三分之一的節扣後,各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1:16個月;
控罪2:20個月;
控罪4:14個月;及
控罪6:20個月。
24. 考慮到整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1、2和4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6的刑期其中10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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