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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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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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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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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邱咏 |
(D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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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4月11日及5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2014年5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6月4日 |
判案理由書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上訴人是第一被告人。他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以下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控罪:使用偽造身份證[1];
第二控罪:違反逗留條件[2](過期逗留)。
署任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他:第一控罪監禁15個月,第二控罪監禁2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共監禁15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3. 在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刑期改為14個月,並指出會在稍後發出判決書。這便是本上訴案的判決書。
案情
4. 2014年1月7日,上訴人前往一間循環再造公司應徵,當他出示身份證時,引起職員懷疑,報警後上訴人被拘捕,他在警誡下承認他在深圳購得這張身份證,以便來港尋求工作。
5. 他其實是持雙程證進入香港的,獲批准逗留至2013 年8月20日。他被捕時,過期逗留了4個多月。
求情陳詞
6.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7. 她告知法庭,上訴人現年31歲,湖北人士,已結婚,有兩名7歲的女兒和一名6歲的兒子,來港前是運輸工人,來港是希望多賺點錢幫補家計。
裁判官的判處理由
8. 裁判官在判處時,顧及了上訴人的背景和案情,也顧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 [3]一案。
上訴理由
9.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向法庭呈交了一份文件,內容要點如下:
(1) 他育有3名子女,經濟困難;
(2) 他不了解香港法律,來港也是為了家人生活過得好一點;
(3) 當他在獄中時,得知他的妻子於1月28日在騎單車送子女到鎮上時遇上意外,妻子和大女兒傷勢不重,但兒子傷及腦部,需送院救治,已因此花光了所有的積蓄,他的兒子患有血友病,所以情況特別嚴重;
(4) 他是家中經濟支柱,現在於香港服刑,令家人頓失依靠;
(5) 望法庭本著人道,酌情減刑。
10. 在2014年4月11日首天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在庭上就上述事情作出陳詞,並表示可向法庭呈交證明兒子現況的文件,但需時辦理,本席因此將聆訊押後,待上訴人備妥證明文件,再行處理。
11. 5月28日,上訴聆訊第二天,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了以下的文件:
(1) 上訴人妻子的來信;
(2) 平頂山市第一人民醫院發出的文件:
(i) 住院病案首頁;
(ii) 診斷證明書;和
(iii) 出院證。
(3) 兒子服用的治療血友病的藥物的說明書;和
(4) 上訴人子女的相片。
12. 醫院文件顯示,上訴人的5歲兒子,在今年1月28 日因摔倒頭部受傷,進院治療,入院時意識不清,診斷為腦挫傷,也證實患有血友病。治療後,在2月13日出院。
13. 上訴人的妻子,在信件中詳細交待事件、和家人面對的艱難境況。
14. 代表答辯方的葉瑋璣檢控官,對醫院文件的真實性存疑。
15. 上訴人力稱文件是真實的。他指出,兒子自出生便患有血友病,至於這次兒子的摔傷,因為事發時他已身在香港,所以只由妻子告知事件。以他所知,兒子已恢復上學,但因腦部曾受傷,只能在比以往較低的級別繼續學業。
討論和考慮
16. 在李長利一案,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檢視一連串相關案例後,指出法庭對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的罪行要以較嚴厲的方法處理,否則失業,貧富懸殊的情況是不會變的,赤貧家庭數目會增加而衍生的社會問題亦會日趨嚴重。
17. 上訴法庭也指出:
「40. 本庭認為管有偽造或他人身份證,即使犯案者是合法在香港,一般而言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應定為12個月監禁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和達到阻嚇目的。
41. 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份證以掩飾其身份,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15個月監禁。」
18. 葉檢控官在陳詞時指出,不少非法在港的人,都是家境困難的,他們鋌而走險,使用虛假身份證,衝擊本港的入境制度,此風不可長,重判無可厚非。
19. 本席認同這看法。
20. 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第一控罪監禁15個月,第二控罪監禁2個月,同期執行,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也非明顯過重。
21. 本席在考慮時,以上訴人所稱關乎兒子的情況屬實作依歸。上訴人的家境困難,他之來港是為了賺錢改善家計,並非減刑理由。他的兒子患有血友病,是上訴人一向知情的,也非減刑理由。不過,顧及整體情況,他的兒子腦部受創,加上患有血友病,妻子在失去上訴人這經濟支柱下獨力撫養多名子女,雖然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判處依然是正確的,不過,基於人道考慮,本席酌情給予上訴人一個月的減刑扣減,同時也强調,這並不表示在每一宗出現類似情況的案件,都應這樣處理。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判處改為14個月監禁。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
[3] [2005] 1 HKLRD 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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