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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Dinh Xuan Ngoc Phu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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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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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入境事務處處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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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
法官決定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經;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杜溎峰命令:
拒絕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
本庭的觀察:
背景
1. 申請人於2021年5月12日,以表格86發出通知書,針對入境事務處(以下簡稱「入境處」),於2021年3月19日發出決定通知書(以下簡稱「該決定通知書」),拒絕他提出的後繼聲請。
2. 申請人曾要求口頭聆訊,法庭遂安排於2025年1月14日進行聆訊他的申請,並將聆訊通知書以郵遞方式,派送到申請人在表格86所述的通信地址,及法院於2025年12月10日從入境處取得申請人所報的居住地址。該聆訊通知書未有被郵寄方式退回。自從提交表格86以來,申請人從沒有通知法院任何有關他更改地址事宜。在上述過程中,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沒有收到聆訊通知書。2026年1月13日下午,法庭職員曾嘗試透過電話聯絡他,提醒其聆訊事宜。電話接通後,當職員稱是高等法院來電時,接聽人便掛上電話。法院確信,聆訊通知書已妥善地送達予申請人,而法院亦已盡力提醒他關於聆訊事宜。申請人沒有出席聆訊。考慮到申請的性質、提出的爭議、處長的決定通知書、相關文件、適用的法律原則以及所有情況後,本庭認為無需舉行口頭聆訊,亦可以公平及公正地根據書面資料,就該許可申請作出裁定。
3. 申請人是越南公民,他聲稱於2015年5月日從中國大陸偷渡進入香港,並於5月11日到入境處自首。於2017年3月27日,他以書面方式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以下簡稱「先前的聲請」)。簡要而言,他的聲請理由是,若遺返越南,他會因無法償還欠放款人的貸款,而遭受酷刑或殺害。處長於2018年2月14日發出決定通知書駁回他的申請。申請人隨即向酷刑聲請委員會上訴/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以下簡稱「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於2018年2月27日發出決定書駁回他的上訴。於2019年2月4日,申請人被遣返越南。其後他再次進入香港,並於2020年5月被入境處拘捕。2020年5月29日,入境處收到他的請求。
4. 根據統一審核機制及《入境條例》,除非符合《入境條例》第37ZO條的規定,提出免遣返申請的人士,不得再次提出免遣反聲請。第37ZO條規定,該等申請人須證明:(i) 在先前的聲請獲最終裁定或被撤回後,情況已有重大改變;而(ii) 該項改變在與先前曾為支持先前的聲請而提交的材料一併考慮下,會令後繼聲請有實際的成功機會。在決定聲請人可否提出後繼聲請時,入境事務主任可考慮入境事務主任或上訴委員會就該先前聲請而作出的可信性裁斷或事實裁斷。
申請人先前聲請與後繼聲請的案情及入境事務主任的裁定
5. 申請人先前聲請的案情是,因經營海產不善,無法償還欠下放債人BUI VAN TUAN借給他的貸款,遭放債人恐嚇迫害,要逃到香港避難。入境事務主任的裁定是:
(1) 申請人從放債人及其手下所承受的傷害未符合最低水平的嚴苛程度;
(2) 放債人對申請人的行為是為威迫他還債,沒有意圖對他作出實質加害;
(3) 沒有實質理據支持放債人及其手下有能力在全越南所有的地方均能夠找到申請人;
(4) 申請人與放債人的糾紛是私人債務糾紛,沒有涉及到越南官方的介入;
(5) 越南新聞報導兩宗越南公安對非法討債行為採取執法行動;
(6) 根據原居國資料,越南政府致力解決非法討債行為,因此沒有充份理據顯示,申請人在越南不可以享有當地政府提供的合理保護;
(7) 入境事務主任認為,申請人可以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避免受到迫害。
6. 入境事務主任裁斷與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一致。
7. 申請人後繼聲請的案情是,他被遣返後,他的家人為他出售房屋,替他清還欠BUI VAN TUAN的債務。期後,他又向另一名放債人,TRINH VAN LONG借了8億越南盾購買運輸船,運載煤炭作投資。可是,該船遇到意外被毀,以致他無法償還債務,因而被TRINH VAN LONG追殺,只好再次來港避債。
8. 入境事務主任接納申請人的案情是足以構成一項新的改變;但卻認為他所畏懼的處遇,與先前聲稱的相同,即他的畏懼同樣是源於未能償還債務而遭受酷刑或殺害的風險。
9. 在先前的申請,入境事務主任已充分考慮過,申請人基於欠債問題所衍生的風險,返回越南後可以得到的政府保護,及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避免債主的迫害的可行性等。考慮過上述的情況後,入境事務主任不接納申請人的情況改變足以構成一項重大的改變;及該改變與支持他先前聲稱而提交的材料,在一併考慮下會令他的後繼聲請有實際成功機會。因此入境事務主任代表處長發出該書,拒絕他所提出的後繼申請。
適用於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法律原則
10. 法庭在審理司法覆核的責任不是重新評估申請人的免遣返申請。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主要的決定者是入境處處長及上訴委員會。只是他們才有權利評估證據,證人的可信性及作與免遣返相關的事實裁定,例如在統一審核機制下所有適用的理由與所指的風險、原居國家所能提供的保護及在原居國家內遷徙的可行性等。法庭會仔細審查上訴委員會或入境事務主任的決定。法庭僅會針對他們在審理免遣返聲請時所犯的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情況,通過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干預,見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
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理據
11. 申請人沒有在表格86提出任何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理由。在支持申請的誓章,他表示不同意入境事務主任裁定他的情況改變不足以構成一項重大的改變;及該改變與支持他先前聲稱而提交的資料,在一併考慮下不會令他的後繼聲請有實際成功機會。實質上,他是質疑入境事務主任的事實裁定。這事實裁定是入境事務主任獨有的權限,他的質疑不可構成申請覆核的理由,除非入境事務主任的事實裁定,涉及法律錯誤、程序不公平、或他們的決定是不合理,否則法庭絕對不會干預。申請人亦沒有出席聆訊,提供進一步的理據。在欠缺具體的申請理由的情況下,法庭審理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只可聚焦覆核入境事務主任有沒有犯上法律錯誤、涉及程序不公平、或他的決定是否不合理。
討論
12. 經認真及仔細審核的入境事務主任該決定通知書的決定、入境事務主任在先前聲請的決定、所有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認,入境事務主任明瞭有關的法律原則與適用的法例,尤其是《入境條例》第37ZO條的規正。他正確地指出該聲請所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並將這些原則與法律規定,正確地適用於他所裁定的事實,然後你作出該決定。
13. 入境處主任按照申請人的案情而評估他擬堤出的後繼聲請。申請人不可能對這些事實裁定有爭議。基於這些事實,入境事務主任進一步裁定,他的情況不足以構成一項重大的改變,及他所畏懼的處遇與先前聲稱的相同。就先前聲請,入境事務主任在上文第5段第(1) 至(4) 項所作的事實裁定,未必與後繼聲情的案情一樣;但第(5) 至(7) 項的事實裁定,是基於可信的原居地資料及申請人的個人實況。這些裁定對他有約束力,並適用於他擬提出的後繼聲請。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這些事實不適用於當前情況。所以,即使申請人的情況足以構成一項重大的改變,而他返回越南會面對酷刑或被殺害的風險,他亦可以基於這些事實減少或避免這些風險。這裁定也是入境事務主任的事實與法律裁定。就事實裁定而言,入境事務主任採納他所指稱的案情,申請人不可能對這事實裁定不滿。入境事務主任將相關的法律原則適用於這些事實上,而拒絕他請求是法律裁定。經認真及仔細審查處長的決定通知書、入境事務主任在先前聲請的決定、有關文件、證據及相關的法律原則後,法庭確定入境處主任沒有犯上法律錯誤,它的決定不存在可被視為程序不公平或「溫斯伯里」不合理的情況(即按照Wednesbury一案所訂標準,原審法官只須審查案中證據,從而決定是否根據這些證據,一個合理的法官,對自己作出恰當的法律指引後,不可能會作出的決定)。申請人在本申請沒有合理可爭辯的論據,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沒有合理成功機會。
結論
14. 基於上述的理由,法庭拒絕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日期: 2026年1月29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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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 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 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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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9/1/2026 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Dinh Xuan Ngoc Phuong
申請人檔號: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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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 29/1/2026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入境事務處處長
建議答辯人檔號:
L/M (22854) in ImmD RA 7/37/C (Formerly RBCZ/11260/17)
律政司
(民事訴訟組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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