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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3/2024
[2025] HKDC 3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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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鄭樹勳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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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凱麟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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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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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20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案情
2. 被告人以5名卡主所失去的7張信用卡購物。這些信用卡都是各卡主存放在不同運動館內的儲物櫃期間失竊的。各卡主都是接獲發卡銀行通知有人利用其信用卡進行交易才發覺信用卡不見了。各卡主的信用卡均在失竊當日被他人用以進行交易。
3. 被告人在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間,以該些信用卡在5個不同日期作出共20次交易的購物。在這5次購物中,被告人每一次購物都是使用單一卡主的信用卡,每一次所使用的信用卡均有別於其他購物所使用的信用卡。
4. 被告人在該5次購物中:i) 以CHAN Kam Chiu的信用卡在2019年6月12日作出3次合共港幣46,098元的購物(“第一次購物”,控罪1至3);ii) 以NG Chi Kit的2張信用卡在2019年6月17日作出4次合共港幣62,478元的購物(“第二次購物”,控罪4至7);iii) 以 YIP Siu Fong的信用卡在2019年6月23日作出2次合共港幣5,000元的購物(“第三次購物”,控罪8、9);iv) 以CHAN Wing Yan的信用卡在2019年11月7日作出7次合共港幣35,166元的購物(“第四次購物”,控罪10至16);及v) 以HO Yiu Wai Ringo的兩張信用卡在2020年5月7日作出3次合共港幣48,500元的購物(“第五次購物”,控罪17至20)。
5. 上述5次購物總額為港幣197,242元。全部物品均購自位於銅鑼灣及尖沙咀的店舖。
6. 被告人於2020年6月10日晚上在銅鑼灣city’super被警方拘捕。在翌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自己因為在賭博中輸了錢,被要求“開工”,即是使用屬於他人的信用卡購物。她會前往旺角、尖沙咀或銅鑼灣與他人見面,對方會把一個載有屬於身份不詳人士信用卡的信封交給她,她便按指示到不同店舖如Louis Vuitton、Chanel、Apple Store及city’super等購買指定物品。購物時,她向售貨員出示該些信用卡,有需要簽名時便會仿照卡背的簽名冒簽。購物完成後,她會把所購物品及相關的信用卡交回另一名人士。自2019年6月起,她以此手法購物8至10次,每次會獲得約為物品價值兩成的約4,000元至5,000元的現金報酬。被捕當日,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在銅鑼灣希慎廣場把信用卡交給她叫她“開工”。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現年70歲,受教育至小六程度,已離婚,有一名42歲兒子。她於1991年至2019年任職夜總會公關,之後無業。她曾患大腸癌,及曾跌倒受傷。
8. 她有38項“未獲解除破產的破產人獲取信貸”罪的定罪紀錄。
求情
9. 辯方伍凱麟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表示,被告人在被捕及會面時均非常有悔意,坦白承認過錯,又在法庭承認了20項控罪,故希望可獲取三分一之刑期扣減。
10. 被告人在2019年退休,她的父親不久前去世,母親亦已屆92歲之高齡。被告人的兒子在求情信中透露其母親在3年前因跌倒而需進行兩次手術,現今是一名傷殘人士及長期病患者,需要長期服藥。母親現已知錯。
11. 被告人的母親在求情信中表示女兒甚有孝心,眾子女中只有被告人照顧需要以輪椅代步的媽媽,希望法庭對深感後悔和愧疚的女兒從輕發落。
判刑考慮
12. 被告人所干犯之罪行最高刑罰是10年監禁。
13. 上訴法庭在R v Chan Sui To [1996] 2 HKCLR 128案列出有關信用卡詐騙行為的一些量刑考慮,該些考慮包括:i) 有關集團的規模,例如是否涉及大量金錢、人數或僞造信用卡;ii) 案中計劃屬嚴謹抑或簡單,有否涉科技及其程度;iii) 有否國際性元素;iv) 被告是否擔當一個主要角色,例如經營一個集團、製造假卡、組織假卡的使用,抑或他只是一個不可或缺但無足輕重的跑腿或假卡保管人;及v) 被告是否認罪。
14. 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2013] 5 HKLRD 242案判案書第38段,上訴法庭引述了麥明康法官在HKSAR v Tu I Lang (杜壹朗) CACC 464/2006案[1]所指出的,若案情顯示一個小型簡單的犯罪手法,只涉一張或數張僞造信用卡,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大規模犯罪的一分子,一個3年或以下監禁的量刑起點會是合適的。
15. 上訴法庭繼而指出,行使僞造信用卡罪行的判刑原則和考慮因素同樣適用於使用真實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罪行;這些考慮因素包括這類罪行需處以阻嚇式刑罰,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須受保護,與及使用這些卡可能引致的損失(potential for loss)屢屢遠超實際損失。上訴法庭亦指出,沒有理由不將簡單的僞造信用卡欺詐案的3年量刑起點套用於使用被盗取的真實信用卡進行詐騙的罪行[2]。
16. 本案涉及被告人使用被盗取的信用卡進行詐騙性購物。表面看來,被告人犯案手法並不複雜,她在每次購物時只使用一至兩張屬於同一卡主的信用卡,在進行交易時提交信用卡給售貨員處理,如有需要時假冒卡主簽名來完成交易。
17. 然而從被告人的招認,她明顯是與其他犯罪分子合作,以該些犯罪分子提供的他人信用卡,先後作出5次共涉及20宗交易的購物,換取報酬,所購物品及所使用的信用卡則在購物完成後交回其他犯罪分子。
18. 雖然沒有資料顯示該些犯罪分子人數多少,或犯罪規模有多大,但從卡主的信用卡在失竊當日已被被告人用以購物可見,該些犯罪分子必是分工合作地把信用卡偷取到手、在短時間內將其交予被告人在指定店舖購買指定物品,然後將物品收回,無疑是將其轉售圖利。另外,雖然法庭沒有資料顯示涉案信用卡之額度,但誤用7張信用卡所能引致的損失必然不少。
19. 本席認為被告人每次購物的行為不能只被視為簡單或單獨行事的信用卡詐騙。被告人在本案一而再、再而三地以該些信用卡購物,這個多次犯案的行為無疑加重了她的整體罪責。在這些情況下,本席會將此案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定為4年監禁。
20. 被告人的健康及家庭狀況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除認罪外,被告人沒有其他減刑理由。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將本案的整體量刑起點減至32個月。
21. 為達致這個認罪後的總刑期,本席同樣以4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減至每項32個月監禁,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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