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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1/2021
[2022] HKCA 1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33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21年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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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上訴人) |
沈儀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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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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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
何寶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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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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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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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 書面陳詞 / 誓詞日期: |
2022年6月8、17及3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8月11日 |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下上訴法庭判案書:
1. 2022年5月19日,本庭頒發判案書 ([2022] HKCA 632),駁回債務人 (「沈女士」) 的上訴,並命令沈女士支付呈請人 (「何女士」) 的訟費。該上訴是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靜芬2021年6月7日向沈女士發出破產令的決定。
2. 2022年6月8日,沈女士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就本庭的判決,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在2022年6月8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中,沈女士要求舉行聆訊處理這申請。
3. 本庭經考慮沈女士的《提出動議通知書》及雙方已呈交的文件,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按照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本申請。
4. 本庭在2022年5月19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 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規定,申請人須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上訴: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 (視屬何情況而定) 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 沈女士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至於沈女士2022年6月8日及2022年6月17日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的內容,基本上重複她的上訴論點,以及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終審法院的上訴機制並非是為對上訴論據進行重新審視,也不是讓申請人提出一些沒有根據及 / 或不相關的指控或事項。沈女士未能具體說明本庭的判決理由有甚麼錯誤,也沒有指出擬提出的上訴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議題。
7. 至於是否有「其他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這只適用於例外情況。本庭不認為沈女士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無論如何,根據慣例,上訴法庭一般會把這問題留待終審法院的上訴委員會決定。
8. 沈女士的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其擬提的上訴完全缺乏理據,也沒有成功機會。本庭拒絕沈女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其《提出動議通知書》。
9. 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沈女士支付何女士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沈女士可於14天內,就何女士2022年6月30日的訟費陳述書存檔及送達反對陳述書 (以2頁為限)。除本庭作出進一步指示外,何女士的訟費其後將以簡易程序書面評定。
10. 最後,本庭順帶一提,本庭在2022年5月19日判案書第22段裁定關於何女士依據許聆案官的指示遞交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就計算7天的時限而言,應該包括期間的兩個星期六。但是,正如文大律師於2022年6月30日的書面陳詞指出,此裁定是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3號命令第2(5)條規則舊的版本而作出的。若是根據經修訂的《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2(5)-(6)條規則(2016年第18號條例,相關修訂在2017年1月3日生效),就計算7天的時限而言,應該不包括相關期間的兩個星期六。換言之,何女士並沒有延遲遞交及送達其訟費陳述書。無論如何,此一點並不影響本庭駁回沈女士上訴的決定。
| (關淑馨) |
(朱芬齡) |
(周家明)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債務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呈請人 (答辯人):由歐華律師事務所轉聘文國灝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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