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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2/2021
[2024] HKCFI 1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1年第60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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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4月11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4月11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1月30日,在香港新界大埔安邦路8號大埔超級城B區地下一田百貨公司玩具部內偷竊兩本卡通雜誌,而上述物品為一田有限公司的財產,總值港幣176元。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2. 在審訊時,雙方同意在2021年1月30日下午約5時53分,上訴人從一田百貨玩具部內的貨架上,取走了兩本樂高雜誌,共值176元,並沒有就其付款。P2是一枚載有四段影像即P2(1 - 4)的記憶棒,從一田百貨運作正常的閉路電視監察系統中擷取的。而P3(1 - 6)為6張一田百貨內拍攝的照片。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控方只傳召了一田百貨保安員黃先生作供。他當日看見上訴人從玩具部門口的貨架頂部取走證物P1並捲好,用右手持著,大約一分鐘後,上訴人離開玩具部,經過玻璃門步出不屬於一田百貨的外面去。他隨即上前在玻璃門外3至4呎截停上訴人,及向他表明身份,並說:「先生,你攞咗嘢未俾錢」,上訴人回應「啊!俾返錢」,然後上訴人轉身經過玻璃門返回一田百貨的範圍內。他亦指出案發時玩具部人流不多,所以不會太嘈吵。由他最初觀察到截停上訴人的期間,他從未看見上訴人把電話取出使用。他確認雖然玻璃門外面的凹位是在一田百貨的招牌內,但該凹位並非一田百貨的範圍。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是居住在大埔區的保安員,每天上班都會經過一田百貨。當日下午約5時50分,他在上班前仍然有些時間,便前往一田百貨看玩具。當挑選了證物P1後,他發現玩具部收銀處並無職員當值,於是行到職員專用房嘗試找職員去收銀處,但房內亦沒有人。由於上訴人覺得自己可能會遲到,想致電公司通知同事,但一田百貨內較嘈吵,所以打算行出玻璃門外打電話。就在上訴人推開玻璃門之際,控方證人便截停他,並指他未付款和偷竊,他便說「咪俾返錢」。雖然一田百貨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在截停前一直沒有取出電話,他解釋想打電話並不一定要把電話取出來,他打算在玻璃門外才取出電話。而他亦指他理解及覺得玻璃門外面仍是一田百貨的範圍,他不是想偷竊證物P1的。
5. 盤問間,上訴人指出他必須在下午6時50分前回到公司,他需要大約40分鐘車程,最遲要在下午6時10分左右離開。問及為何不直接前往其他收銀處找職員或到化妝品部付款,上訴人回答說:「我習慣搵職員開俾我即時俾錢」,及「我打俾同事話,唔使擔心我,如果我遲」。
裁判官的裁斷
6. 首先,就該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作供誇大,武斷及不持平,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但裁判官多次小心觀看證物P2內四段影像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並被客觀和獨立的證據反駁。包括:
(一) 從片段所見,上訴人在玩具部內從沒有停步,更加沒有前往職員專用房;
(二) 若收銀處無職員當值,上訴人根本可直接前往化妝品部收銀處;
(三) 片段所見,上訴人離開玻璃門後一直向前行了四步才被截停,由此可見,上訴人在被截停前根本沒有打電話的想法;
(四) 上訴人盤問時聲稱最遲要在下午6時10分左右離開,不過根據雙方承認事實及證物P2(4)的片段,上訴人是於下午5時54分左右從玻璃門出去外面的,所以上訴人聲稱自己會遲到,因而需要致電公司,其實還有16分鐘才到他最遲要離開百貨公司的時間。
7. 裁判官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進而排除上訴人以為玻璃門外凹位仍是一田百貨範圍的可能性,這包括:
(一) 從相片P3(1 - 2)清楚顯示該凹位完全沒有貨物讓顧客選購;
(二) 凹位旁邊屬於一田百貨的櫥窗,作用是向公眾人士展示貨物,從而吸引他們進入商店,櫥窗外不會是店舖的範圍;
(三) 雖然凹位外的頂部出現了一田百貨的招牌,但這只是作為宣傳,引起途人注意的設施,凹位並非一田百貨範圍;
(四) 上訴人截停後說「俾返錢」,而不是說「我未離開」或「我未走」之類的說話,明顯含有曾經需付款而未付款的意思,於是才需要「俾返錢」。
8.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未有為證物P1付款的情況下離開一田百貨範圍,沒有任何可信證據解釋他為何不付款而離開,他明知手上有未付款的證物而離開,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有意圖永久剝奪其他人的財產。他的反應亦可推論他是知道自己必須為證物付款而未有付款,他心知肚明自己拿著屬於別人的財產離開。上訴人明知根據合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自己的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9. 上訴人未有提交任何完備上訴理由。在庭上,本席向上訴人確認當審訊時其所提出的事情,主要關乎:
(一) 上訴人當時手上一直持有雜誌打算付款,但找不到職員;
(二) 因他可能遲到,打算致電公司,而店舖內較嘈吵,才唯有走到凹位打算使用電話,他認為該處仍是百貨公司的範圍;
(三) 他並無意圖偷竊該證物。
答辯人的回應
10. 上訴答辯方主要回應,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需顧及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裁判官已就雙方的證供作出詳細分析及考慮,尤其P2片段內容清楚顯示上訴人手持證物,沒有付款便離開百貨公司。裁判官是經過仔細觀察及考慮P2及P3後作出裁定,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與片段所顯示的不符。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和推論都合符情理,合符邏輯,上訴理應駁回。
本席的考慮
11.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見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
12. 首先,就上文提述的錄影片段,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亦如裁判官的紀錄,P2(1)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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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00:00:38 |
上訴人在熒幕畫面右上方出現,雙手持著雜誌,行入玩具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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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00:00:41 |
上訴人把雜誌對摺後,用右手持著,繼續行向玩具部牆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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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00:00:42 |
上訴人在畫面右下角的貨架盡頭轉左。 |
P2(2)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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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00:00:36 |
上訴人出現在熒幕畫面右方,沿貨架行入玩具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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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00:00:39 |
上訴人在貨架盡頭轉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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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00:00:40 |
上訴人經過畫面中間的兩個貨架之間的通道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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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00:00:43 |
上訴人在畫面左方的第二個和第三個貨架之間通道口轉左行入通道,期間沒有停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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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00:00:46 |
上訴人在通道盡頭離開畫面。 |
P2(3)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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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00:00:40 |
上訴人的頭部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的通道,身體被貨架遮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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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00:00:44 |
上訴人轉左行入玩具部牆邊的通道,繼續向前行,右手持著雜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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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00:00:47 |
上訴人轉左行入兩個貨架之間的通道,期間沒有停下,亦從未望向鏡頭下面的任何位置,即包括職員專用房的門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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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00:00:52 |
上訴人在上述通道盡頭停一停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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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00:00:54 |
上訴人轉右步出通道,並步向玻璃門方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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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00:00:57 |
上訴人步向柱後的玻璃門,然後畫面失去他的影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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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00:01:06 |
上訴人和控方證人黃先生返回玩具部外的通道。 |
P2(4)片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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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00:02:34 |
上訴人經過玻璃門出去外面凹位,繼續向前行,沒有停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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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00:02:36 |
上訴人行了四步之後,在凹位被控方證人黃先生截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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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00:02:38 |
上訴人開始轉身,面向玻璃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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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00:02:41 |
上訴人和控方證人黃先生經玻璃門返入一田的通道。 |
13. 正如裁判官所分析,該片段已清楚地顯示上訴人手持著雜誌及對摺後,根本沒有停步,沒有如他所述般前往職員專用房。他繼而在通道盡頭稍作停步,然後隨即步向玻璃門離開,並無打算停下,並在大約行出四步後便被截停,期間上訴人亦從未拿出電話。顯然,上訴人聲稱打算致電回公司之說並不是事實。
14. 況且從時間來看,上訴人根本亦有足夠時間返回公司。從P3相片,抑或以及辯方相片D2(1 - 4)所見,該玻璃門外並無貨架或貨物,且在店舖櫥窗外面。任何人也顯而易見及知道玻璃門外必然已是店舖外的範圍,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是正確的。
15.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盜竊罪。在此情況下,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及檢控官陳旭蕾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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