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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847/2019
[2022] HKFC 1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9年第 10847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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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陳振國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2年 7 月 13日 |
| 判決日期 : |
2022年 8 月 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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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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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 在判案書中,本席將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背景
3. 妻子現年53歲;丈夫則為63歲。
4. 訴訟雙方於1990年結婚。
5. 雙方婚後育有三名女兒:
(1) 大女兒現年29歲,現已成年及自立,她仍與妻子同住;
(2) 二女兒現年28歲,現已成年及自立,亦與妻子同住;及
(3) 三女兒現年27歲,雖已成年及可自理,但由於有視障問題,現靠公共援助和傷殘津貼過活,她亦是與妻子同住。
6. 妻子於2019年9月10日基於丈夫的行為,存檔離婚呈請。法庭於2020年10月29日頒發暫准離婚令。
7. 附屬濟助安排方面,妻子曾於2021年4月1日發出表格A,並要求以下的附屬濟助:
(1) 定期付款令;
(2) 整筆付款令;
(3) 授產安排令;及
(4) 財產轉讓令。
8. 但妻子的代表律師在今天的聆訊中表示,妻子現在只要求就丈夫在內地的兩個物業作出一個財產的轉讓令,該兩個物業為:
(1) 中國東莞市太平鎮麗成花園E12鋪(以下稱 「麗成花園鋪位」; 及
(2) 中國東莞市虎門區居岐村18巷 (以下稱 「居岐村物業」)。
據妻子所說,丈夫只擁有麗成花園鋪位的一半業權(另一半業權是屬於妻子的哥哥),她現要求丈夫所佔的一半業權全歸她所有。至於居岐村物業,這是丈夫全資擁有的物業,妻子現要求該物業的70%業權。除此之外,她不再要求其他的附屬濟助。
9. 有關的附屬濟助申請曾在本庭進行多次的首次會見,但本席考慮過雙方的立場及態度,認為本案不適合進行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因此,本席將案件直接排期至今天進行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亦曾作出指示,雙方須存檔敍事誓章,但似乎只有妻子遵守有關的指示。
法律
10. 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退休金) 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 (3) 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 (如有的話) 、財產及其 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案例
11. 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曾頒下一個非常有指引性的案例,即LKW v. DD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12. 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柝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李義常任法官的結論包括:-
(1) 香港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 (reasonable requirement) 。(案例中第22段)
(2) 香港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所付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案例中第46段)
(3) 經濟濟助申請的結果很多時都是基於案件的個別事實基礎,而最終的指導原則是旨在取得一個公平的結果。(案例中第52段)
(4) 在大部份的案件中,家庭資產很多時未能滿足雙方面的需要,因此,法庭根本不需要就雙方需要以外的資產分配作出考慮。(案例中第54段)
(5) 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中的指導原則可以歸納如下:-
(i) 法例的目的是要達致一個公平分配的結果 (案例中第56段);
(ii) 法庭在考慮分配時,不應有性別或角色間的歧視 (案例中第57段);
(iii) 法庭在有了初步分配的構想時,應考慮該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配的標準(yardstick of equal division)。一般來說,如要偏離平均分配的標準應要有好的理由 (案例中第58段);及
(iv) 法庭不應容許雙方在審訊時就婚姻持續期間中的一些細微事實作出事後的追查,這只會耗費家庭的資源及增加雙方的敵視 (案例中第62段)。
(6) 法庭在實際進行考慮時的步驟理應如下:-
(i) 調查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案例第71至73段);
(ii) 調查雙方的各自需要,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不能滿足雙方的需要。調查應在此結束(案例第74至79段);
(iii) 如雙方的總體經濟能力是大於雙方的需要,法庭應該應用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0至82段);
(iv) 法庭亦應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徧離平均分配原則(案例第83至130段);及
(v) 法庭在考慮法例中的各種因素時,是有酌情權給予不同的比重,而達致最後的一個公平結果(案例第131段)。
妻子現時的經濟狀況
13. 從妻子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她現年53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沒有收入。她每月支出約HK$10,000,她現時是依賴女兒對她日常生活上的供養。至於資產方面,妻子的恆生銀行戶口中有約HK$16,000的存款;另有少量的股票,市值約HK$30,000。她現時有債項HK$20,000(欠她妹妹)。丈夫在庭上沒有就該些證據提出挑戰。本席考慮過妻子的證據及證供後,信納她沒有收入和只擁有約HK$26,000的資產。
丈夫現時的經濟狀況
14. 從丈夫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可見,他現年63歲。他說是一名散工,月入約HK$15,000。丈夫填報的每月支出為HK$17,000 (雖然他寫的總額為HK$11,000,但從他的細項加起來,應是HK$17,000) 。妻子代表律師在庭上沒有就丈夫的開支提出很大的挑戰。至於資產方面,丈夫填寫了他在東莞市虎門擁有一個物業的50%,這應是與妻子兄長聯名的麗成花園鋪位,他另外擁有銀行存款約HK$46,000。他亦填報在2004年時在澳門賭錢而欠債HK$100,000,但他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亦沒有將該項「欠債」寫在資產及債務的總結中,因此,本席只可假定該「債項」現已不存在。
15. 就丈夫的資產方面,妻子的代表律師在庭上向丈夫提出挑戰,並進行盤問。該些盤問主要圍繞丈夫有否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
16. 首先,丈夫在盤問下並不否認他在家鄉是有一幢房屋以他名字登記,即居岐村物業。但他的說法是: 由於丈夫是香港居民,內地政府曾有優惠政策,香港居民可優惠分配土地,但條件是要在特定時限內建屋和有關的土地和房屋將來不得轉讓。丈夫進一步說,由於他沒有經濟能力建屋,所有的建屋資金都是由他父親提供,因此,該物業其實亦是屬於他父親的。至於建屋的資金,丈夫沒有提供實在的金額,只是說約幾十萬元。
17. 就這居岐村物業方面,本席需就以下三項爭議作出裁決:
(1) 居岐村物業的實益權益誰屬;
(2) 居岐村物業可否轉讓;及
(3) 居岐村物業的價值。
18. 就物業的實益權益和可否轉讓的爭議而言,本席留意到丈夫同意他是居岐村物業的登記業主,因此,如他的主張是物業的實益權益不屬於他和物業是有轉讓限制的,他便須負上舉證的責任。但事實是: 除了丈夫的口頭說法外,他並沒有提供任何的佐證。例如,丈夫沒有提供物業的登記文件或內地政府的政策文件以證明物業不可轉讓;丈夫沒有提供證人或任何文件證明物業的建築費是由他父親提供等。本席認為丈夫在這些證據上的缺失沒有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席拒絕接納丈夫在這方面的說法。本席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信納居岐村物業是由丈夫實益擁有,而該物業亦沒有任何的轉讓限制。
19. 至於居岐村物業的價值方面,雙方都沒有提出證據。妻子說由於她身處香港,丈夫又不合作提供登記文件,因此她未能安排物業的估價報告。就這點而言,本席信納是由於丈夫的不合作而導致法庭未能了解該物業的市場價值。
20. 除此之外,妻子方亦就丈夫有否如實披露他的經濟狀況提出挑戰。
21. 丈夫一向的說法是:他是一名散工,月入約HK$15,000。但妻子代表律師向他指出,從妻子所得到丈夫的中國銀行戶口 (012-XXX-X-XXXXXX-X) 月結單可見(文件冊93頁) ,他在2020年5月的三次薪金入賬共為HK$39,684.60 (HK$12,150.40 + HK$26,084.20 + HK$1,450 = HK$39,684.60) 。再者,這戶口在2020年5月27日的結餘是HK$254,096.79,但丈夫從來沒有披露這戶口的存在。
22. 丈夫同意這中國銀行戶口是他的主要戶口,亦是他多年以來的出糧戶口。就他沒有披露這戶口方面,他的解釋是他漏了填報。至於他的每月收入方面,他則未能作出合理解釋,為何他在2020年5月共有接近HK$40,000的收入。最後,他亦沒有解釋在戶口中HK$254,096.79結餘的去向。
23. 本席考慮過丈夫這方面的證供後,認為他未能作出合理解釋為何不披露這中銀戶口的存在,他亦未能解釋為何他在2020年5月有近HK$40,000的薪金,而不是他所說的HK$15,000。他亦沒有說明HK$254,096.79結餘的去向。在這情況下,本席信納丈夫是刻意隱瞞他的資產和收入。
附屬濟助
24. 妻子要求的附屬濟助包括丈夫須轉讓以下的物業權益給她:
(1) 丈夫在麗成花園鋪位中所持的所有權益 (由於丈夫是與妻子的兄長共同擁有該物業,即他實持有全個物業的50%權益): 及
(2) 居岐村物業的70%。
25. 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信納這家庭的資產至少包括所丈夫在麗成花園鋪位的50%權益和居岐村物業的100%權益。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該些權益的價值,但這不阻礙法庭作出物業權益的轉讓命令,以達到一個公平分配資產的命令。
26.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妻子的要求合理。首先,這是一段長的婚姻(共29年) 。雖然丈夫在婚姻持續期間的經濟貢獻是比較大,但就對家庭的整體貢獻來看,本席認為雙方的貢獻是相約的。就此而言,一個平均分配家庭資產的命令表面上是合理的。但由於丈夫仍有工作及收入,他亦有隱瞞資產的行為,因此一個合理的推論,就是他的實際經濟狀況,肯定比他所披露的為佳。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妻子要求丈夫在麗成花園鋪位中的所有權益 (即全鋪位的50%)和居岐村物業的70%,是為合理。
2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1) 丈夫須將他在麗成花園鋪位中的所有業權和權益(即全鋪位的50%)無償轉名給妻子;
(2) 丈夫須將他在居岐村物業中的70%業權和權益無償轉名給妻子;
(3) 如有因轉名而引起的費用,由妻子負責;
(4) 有關的轉名安排,須在本命令頒發的6個月內完成;及
(5) 以上的物業轉讓命令,須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訟費
28. 妻子的申請成功,應得到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的訟費,如果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作出協議,則交由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至於妻子本身的訟費,則根據法援規則作出評定。
呈請人: 由陸勁光律師事務所陸勁光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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