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934/2025
[2026] HKDC 6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何偉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被告人於2025年3月24日1940時左右在香港國際機場入境大堂從行李輸送帶提取一個寄艙行李箱,然後帶同該行李箱與及一個隨身背囊走向海關“毋需申報"通道,於1942時左右被海關人員截停檢查。關員發現被告人所攜之行李箱是以他的名義寄艙。被告人在關員詢問下確認該行李箱屬他所有,但他不知道行李箱開鎖密碼,亦沒有行李箱鎖鑰。關員以專用鎖匙打開該行李箱,發現內有20包用錫紙包裹的密封包,載有後經證實為10,009克的草本大麻。
3. 被告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被拘捕,並在現場警誡下聲稱收了港幣5萬元“幫人帶",要求給予機會。警方於被告人的背囊檢獲來回香港及曼谷的登機證,及該行李箱的行李標籤。
4. 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
• 他為了揾快錢,從泰國販運毒品到香港。
• 2025年3月初,他在將軍澳被一名身份不詳男子招募,免費往返泰國,自該處販運一些“樹葉"返港,成功交付後會獲港幣5萬元報酬。他猜測“樹葉"是指大麻,知道是危險藥物,屬違法物品,但由於欠債,故此接受該男子建議。其後他透過WhatsApp向對方發送自己的護照照片,以供預訂機票及酒店之用。
• 2025年3月22日1400時左右,他收到對方語音通訊,告知他已替他購好了當日1900時左右飛往泰國的機票。同日1500時左右,另一名男子在將軍澳把一張泰國SIM卡及港幣3千元旅費交給他。他於當晚1950時飛往曼谷,之後入住當地一間酒店。
• 兩天後,3月24日上午,他在酒店外從一名身份不詳男子接過行李,並獲告知當他抵達香港機場後,會有人接觸他交收該行李。
5. 涉案毒品當時市值港幣約1,871,683元。
被告人的背景
6. 被告人現年67歲,已離婚,沒有子女,獨居,被捕時是一名小販。
7. 被告人有4項與本案控罪性質不同的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於2025年12月9日就一項欺詐罪被判監禁15個月。
求情
8. 辯方大律師何偉健首先援引HKSAR v Nguyen Thang Loi [2023] 1 HKLRD 1329案以指出,販運9,000克或以上的草本大麻的量刑基準是48至66個月監禁。以數學計算,販運涉案的10,009克大麻的量刑起點是4年3個月。
9. 何大律師指出,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列出的販運毒品罪行之6個量刑步驟。他繼而指出涉案毒品是被告人從泰國帶返本港,他扮演着速遞員或送貨人的角色,他沒有同類型前科,案件只涉及一種毒品,被告人應處於低層罪責範圍。
10. 被告人的罪行涉國際元素,是一個加刑因素。何大律師建議法庭加刑3個月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及被告人的罪責。
11. 被告人因欠債,被非法份子利誘而犯下本案。他第一時間認罪,亦向警方作出招認,真誠知錯,對所犯之事深感後悔,已作出深切反省。
12. 被告人適時認罪,顯示出真誠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應獲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判刑考慮
13. 控罪涉及販運10,009克草本大麻。
14. 根據Nguyen Thang Loi案的判刑指引,販運9,000克以上的量刑基準是48至66個月監禁,15公斤以上則是66 至96個月監禁。
15.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店主(storekeeper)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 [1]。
16. 被告人自泰國帶着10公斤、市值港幣約1,871,683元的大麻進入本港。他顯然是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
17. 引用販運9,000克以上的量刑基準範圍是48至66個月監禁來計算,販運涉案的10公斤大麻的刑期應是4年3個月(51個月)。
18. 被告人之跨境販運行為應在Herry Jane Yusuph案提出的量刑步驟中的評估犯案者角色及罪責之步驟中考慮,而非將之當成以一個固定數字施加在量刑起點上之額外加刑因素(“The fact that the offender has brought, or conspired to bring, or facilitated the bringing of, dangerous drugs over the border into Hong Kong is and ought to be regarded and treated as part of the offender’s role and culpability rather than an additional aggravating factor susceptible of a fixed arithmetical increase of the starting point.”[2])。在本案情況下,本席認為55個月監禁恰當地反映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並會以此為量刑起點。
19. 被告人最後一項定罪涉及案件KT/573/25號,他就該案於2025年2月28日獲法庭批准保釋,他卻於保釋後不足一個月干犯本案。本席就被告人於保釋期間犯案這個加刑因素將上述的量刑起點上調2個月,將之變成57個月監禁。
20. 辯方指出,被告人就該KT/573/25號案件於2025年12月9日被判15個月監禁之判刑已服刑完畢,故此本席無需考慮兩案之整體判刑。
21. 考慮過所有因素,包括辯方呈遞的求情信,被告人及早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扣減後的刑期是38個月監禁。
[1] 見Herry Jane Yusuph案判案書第43, 59及60段。
[2] HKSAR v Lee Ming Ho (李名豪) [2024] 1 HKLRD 1186案判案書第53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