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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114/2010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IVIL ACTION NO.3114 OF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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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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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NGHOOD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洋和集團有限公司) |
Plaintif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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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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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 KWAN trading as WAN FAI COMPANY |
Defenda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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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3月23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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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損害賠償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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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之原告人是位於新界天水圍之金訊貨櫃場之經營者。
2. 被告人是原告人的搬運分判商。
3. 在2006年8月2日,被告人所僱用的工人鄭志華(下稱“鄭”)在工作的過程中,被掉下的貨物壓傷。
4. 鄭於2006年12月12日入稟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6年第1715號(下稱”該僱員補償案”),向被告人索償。
5. 基於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分判關係,原告人於2008年7月23日被加入為第二答辯人。
6.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兆祥於2009年3月5日裁決原告人與被告人須支付鄭補償金226,534.67元連利息及訟費。
7. 原告人入稟本案向被告人追討由於該僱員補償案引致之損失。
8. 本法庭在2010年12月2日基於被告人沒有送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而登錄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則由法庭評估(”該非正審判決”)。
原告人案情
9. 原告人之董事林大衛先生的作供時稱原告人將其場地分租予不同的公司存放貨物。當客人需要人手搬運貨物時,他會將該項工作分判與不同的判頭向客人提供服務。被告人是其中一名判頭。
10. 被告人會僱用工人為客人提供服務。
11. 鄭是被告人所僱用的工人。在意外發生時,鄭正在客人所租賃的地方範圍內工作。
12. 由於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被列為答辯人之一,原告人僱用了律師抗辯。
13. 在該僱員補償案判決後,原告人的開支如下 :-
| (1) 補償金額連利息 |
$264,467.59 |
| (2) 該僱員補償案經評定之訟費 |
$241,490.14 |
| (3) 訟費之利息 |
$28,971.76 |
| (4) 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抗辯之法律費用 |
$100,000.00 |
| 合共 : |
$634,929.35 |
14. 原告人因信任被告人的承諾會承擔該僱員補償案經評定之訟費而沒有即時繳款,因而導致須支付利息28,971.76元。
15. 原告人稱根據民事責任(分擔)條例,被告人須百分之一百分擔該款項。
被告人案情
10. 被告人稱在該次工傷事故中,原告人身為大判,應負擔大部分責任。
法律原則
11.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規定 :-
“(1)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如就他人所受損害負法律責任,可向任何其他就同一項損害負法律責任的人(不論是與其負共同法律責任或是以其他方式負法律責任者),追討分擔。”
12. 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4條規定 :-
“(1)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在根據第3條提出關於分擔的法律程序中,可向任何人追討的分擔款額,須是法庭在考慮該人對有關損害須負責任的程度後認為公正與公平的款額。”
分析
13. 本法庭在2010年12月2日已基於被告人沒有送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而登錄原告人就賠償責任問題勝訴。本席在是次聆訊須評估被告人須支付損害賠償的金額。
14. 被告人在是次聆訊中提出原告人應負責賠償的份額問題,並不屬於本聆訊的目的。
15. 無論如何,本席看不出原告人須就鄭的補償金額分擔任何部分的理由。
16. 本席接納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的開支為合理開支。本席相信原告人因誤信被告人的承諾而延誤繳付經評定之訟費,導致利息的支出。本席接納原告人一方的法律費用屬合理的水平。
17. 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分擔原告人的賠償 如下:
| (1) 補償金額連利息 |
$264,467.59 |
| (2) 該僱員補償案經評定之訟費 |
$241,490.14 |
| (3) 訟費之利息 |
$28,971.76 |
| (4) 原告人在該僱員補償案抗辯之法律費用 |
$100,000.00 |
| 合共 : |
$634,929.35 |
利息
18. 被告人須支付利息,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2010年9月8月)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年利率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清付為止。
訟費
19. 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訴訟案的訟費。經簡易評定, 定額為31,000元。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 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由林偉展黎志起律師行之黎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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