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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359/2013
[2019] HKCFI 7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3年第3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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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SIU TIN Y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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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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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CS IEXPRESS.COM LIMITED TRADING AS GOLDEN DELIVERY C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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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3月14日 |
| 頒下判決日期: |
2019年3月14日 |
| 頒下判決理由書日期: |
2019年3月25日 |
判決理由書
1. 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委派代表他的第 1 任律師行於2011年10月24日替他入稟區域法院,並在DCPI 2016/2011一案的傳訊令狀就2008年11月26 日發生的意外向被告人追討人身傷害的賠償。及後,DCPI 2016/2011一案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而該案件的編號成為HCPI 359/2013 (即本訟案)。
2. 於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根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22 號命令第 8(2) 條規則向法庭繳存一筆港幣100,000 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並把有關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人的第 1 任代表律師,而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屆滿日期為2013年7月3日。
3. 於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再向法庭繳存一筆港幣150,000 元 (總款額為港幣250,000 元)的附帶條款付款,並把有關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通知書」送達予原告人的第 1 任代表律師,而接受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屆滿日期為2013年8月2日。
4. 原告人沒有在上述兩筆附帶條款付款的最後屆滿日期或之前接受任何一筆上述的付帶條款付款。
5. 於2015年10月22日,法援署發出「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通知有關各方法援署在當日取消了法援署早前發給原告人的「法律援助證書」。
6. 本訟案於2016月10日4日至6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於2018年8月24日,本席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亦同時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訟案之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如有的話),訟費須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若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而原告人截至2015年10月22日 (即法援署發出的「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的自身訟費則按照第 91A 章《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7. 既然原告人向被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被撤銷,這表示原告人未能取得比上述附帶條款付款更佳的判決。因此,被告人於2018年9月4日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 22 號命令第 23 條規則、第 22A 號命令第 1(1) 條規則及第 42 號命令第 5B(6) 條規則存檔傳票向法庭提出如下的申請 (下稱「該傳票」),並將該傳票送達予原告人和法援署:
「1. 更改吳美玲暫委法官在2018年8月24日頒下的 [該判決書]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並更改如下:–
i. 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本訟案之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如有的話),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訟費之計算基準如下:–
a. 被告人截至2013年7月3日之前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及
b. 由2013年7月4日開始,被告人之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ii. 由2013年7月4日開始,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利息,利率為高於判定 (judgment)利率的4.5%;
2. 即時將被告人於2013月6月5日及2013年7月5 日繳存於法院合共港幣250,000 元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所衍生之利息 (如有的話)透過劉陳高律師事務所發還予被告人;
3. 本申請之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4.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予以評定。」
8. 於同一天,被告人存檔其律師康錦彰的誓詞述明上述事宜。
9. 及後,原告人再向法援署申請法律援助。於2018年10月9日,法援署存檔相關的「申請法律援助通知書備忘錄」,述明原告人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10. 於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人未有出席該傳票的聆訊,但被告人及法援署的代表律師均有出席。由於當日正值第 91 章《法律援助條例》第 15 條款下自動擱置訴訟程序的期間,本席將該傳票的聆訊押後,但各方可隨後恢復申請,而被告人須於押後的聆訊日期7 天前通知法援署押後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並保留訟費待決。
11. 於2018年12月20日,法援署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書備忘錄」,述明法律援助署署長已拒絕為原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12. 於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存檔康錦彰的第 2 份誓詞,以支持該傳票的申請。被告人解釋,經過和法援署之商討後,就該傳票內第 1(ii) 項之濟助,被告人只會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由2013年7月4日開始,向被告人支付被告人實際已經支付的訴訟費用的利息,利率為每年9%,但被告人在該傳票內的其他申請,將沒有改變,而被告人之保險公司由2013年7月4日至2018年8月24日 (即該判決書日期)的實際支付訴訟費用,包括已列於下述協議傳票內第 1(ii)(a)-(d) 項(見下述第14段),連同林敏純大律師 (Mr Patrick Lim)之港幣126,000元及港幣180,000元收費。
13. 於2019年2月20日,該傳票被恢復並安排在2019 年3 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席席前進行押後聆訊,但原告人未有出席辦理恢復該傳票聆訊事宜。
14. 被告人與法援署就該傳票所要求的濟助進行商議,並達成共識。於2019年3月8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協議傳票,被告人和法律援助署署長在雙方同意下共同申請下述的濟助:
「1. 更改吳美玲暫委法官在2018年8月24日頒下的[該判決書]中作出的暫准訟費命令當中須由法律援助署署長代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的訟費更改如下:–
(i) 法律援助署署長須代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本訟案截至2015年10月22日 (即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原告人的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之訟費及利息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如有的話),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訟費之計算基準如下:–
(a) 被告人截至2013年7月3日之前 (即原告人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被告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屆滿日期)的訟費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計算;及
(b) 被告人由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10 月22日之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及
(ii) 就上述 (b) 段所述期間被告人實際已經支付的訴訟費用包括:–
(a) 林敏純大律師 (Mr Patrick Lim)之港幣95,000 元收費 (付款日期為2014年6月12日);
(b) Target Online Financial Limited之港幣400 元收費 (付款日期為2015年3月23 日);
(c) 天寶調查顧問有限公司之港幣10,000 元收費 (付款日期為2015年6月29日);及
(d) 王武煒 (Mr Brian Wong)之港幣4,000 元的調解收費 (付款日期為2015年6月25 日),
以上各項之利息以年利率9%由實際付款日期至撤銷法律援助日期 (即2015年10月22日)計算;
(iii) 上述第 1(ii) 段就訟費利息之年利率協議,無損法律援助署署長將來就有關費用的數額與被告人達成協議或要求法庭評定的權利;
2. 豁免法律援助署署長出席於2019年3月14日上午9 時30分之聆訊;及
3. 就本協議傳票申請之訟費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支付予被告人。」
15. 於2019年3月11日,本席以書面形式批准上述協議傳票所要求的濟助作為法庭命令。
16. 原告人未有出席該傳票的2019年3月14日押後聆訊。代表被告人的蔡律師陳述指稱,鑑於被告人已和法援署達成共識,而本席亦已批准上述協議傳票所要求的濟助成為法庭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申索餘下的濟助為:
(1) 更改該暫准訟費令,並更改如下:
(i)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訟案中由2015年10月23日開始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待決之訟費,如有的話),訟費以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訟費之計算基準為「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ii) 就上述所述期間被告人實際已經支付的訴訟費用包括:–
(a) 林敏純大律師 (Mr Patrick Lim)之港幣126,000元收費 (付款日期為2016年4月26 日);
(b) 林敏純大律師(Mr Patrick Lim)之港幣180,000元收費 (付款日期為2016年11月1 日),
以上各項之利息以年利率9%由實際付款日期至2018年8月24日該判決書日期計算;
(2) 即時將被告人於2013年6月5日及7月5日繳存於法院合共港幣250,000 元的附帶條款付款連同所衍生之利息 (如有的話)透過劉陳高律師事務所發還予被告人;
(3) 該傳票之訟費 (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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