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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4/2021
[2022] HKCFI 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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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呈交回應陳詞的日期: |
2022年4月2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5月17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1],她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她罪名成立,判處她罰款2,500元。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並在得到批准下[3],逾期就判處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這是一宗店舖盜竊案件。控方指稱,上訴人在一間超市內盜竊了一支洗潔精。
辯方案情
3. 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從盤問可見,上訴人否認,從她的膠袋中發現的洗潔精是在涉案超市挪取的,也質疑超市人員認錯了人。
控方證據
4.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以下四名證人:一名超市的保安員和三名負責調查的警員,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控方第一證人 (PW1)
5. 她是涉案超市的保安員。案發時,她身穿制服在貨場裡巡邏。她說,她在三至四米距離外,看見一名女子,身高約1.6米,穿著啡色外套及深色褲,手持一個白色背心型膠袋及孭著一個有紅色花紋的斜孭袋。那名女子用右手從貨架拿起一支潔而亮洗潔精,望了她一眼後,將洗潔精放入她自備的白色膠袋內。PW1形容,當時光線充足,她的視線沒有受阻。她在四至五米的距離外,一直跟隨着上訴人,看到她走到擺放生果的貨架。約數分鐘後,上訴人走到收銀處左邊的走廊,一邊行一邊望着收銀處的職員,然後離開了店舖。當時,上訴人將裝有潔而亮的白色膠袋夾在左邊腋下。她通知男同事一同走出店舖外,截停了上訴人,把她帶回店舖的寫字樓,並通知負責人報警處理。
控方第二證人 (PW2)
6. 他是到場調查的警員,檢取了上訴人拿著的白色膠袋和一支洗潔精[5]。他曾打算觀看超市的閉路電視錄影,但因相關職員已下班,所以未能觀看。
7. 盤問下,他不同意上訴人的白色膠袋中有一個惠康透明膠袋。
控方第三證人 (PW3)
8. 他是事後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有為證物拍照,之後封存,沒有干擾證物。
控方第四證人 (PW4)
9. 他有到場協助調查,也曾看守上訴人。他記不起,上訴人除了手袋外,還有甚麼隨身物品。
裁判官的裁斷
10. 裁判官信納各名控方證人都為誠實可靠,以他們的證詞為考慮依歸。[6]
11.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結案陳詞,不接納她所述的令案件出現疑點的事項。[7]
12.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貨架拿取了屬該超市的一支洗潔精,放進自備的膠袋,在沒有付款下離開了,她是不誠實的,並有永久剝奪該超市財產的意圖。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8]
定罪上訴理由
13. 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9],她在上訴通知書寫下以下理由:
(一) 證據份量不足以構成定罪;
(二) 證據被拒絕接納及證人被拒出庭;和
(三) 沒有足夠證據作為定罪理據。
14. 上訴人初時沒有為上訴呈交陳詞或任何支持上訴的材料。
15. 在答辯人呈交了陳詞後,上訴人呈交了回覆陳詞,陳詞有以下要點:
(一) 超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見一女子將洗潔精放入一個透明生果袋,非控方證人所說的白色背心袋;
(二) 她在當值律師辦事處觀看了錄影片段,她懷疑錄影的真偽;
(三) 當值律師辦事處人員強迫她簽署內容不實的承認事實,但她沒有簽署;
(四) 當她解僱了當值律師服務和委派給她的大律師之後,裁判官錯誤地不批准她的延期審訊申請;
(五) 雖然控方指上述閉路電視錄影為有力證據,但當她提出傳召超市與錄影相關的姓黃的職員作證後,裁判官指出若錄影片段不呈堂,這名職員也不用出庭,最後,錄影片段沒有成為呈堂證據;
(六) 最有力的證據沒有呈堂下,裁判官錯誤信納PW1的證詞,尤其是她的證詞中疑點甚多;
(七) 總的而言,在案中很多疑點下,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是錯誤的。
16. 上訴人並闡述了她的案情。
討論和考慮
17. 本席首先處理上訴人在回覆陳詞中提出的以下數項事情:
(一) 閉路電視錄影:事實上,原審時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沒有成為證據,為何這樣現只得上訴人一面之辭。明顯,上訴人於原審時知道相關片段之存在,她在審訊前也看過[10],她並向裁判官明確表示質疑片段之真偽[11],她既持這立場,倘若支持將片段呈堂會是矛盾的,故此也不見她要求將片段呈堂。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責任是根據他席前的證據去判案,對片段內容絕不能揣測。
(二) 那名姓黃的超市職員[12]:上訴人指稱,原審時沒有傳召這名證人,是裁判官處理不當,也對她不公。這事實要從務實角度考慮,以上訴人所說,她想傳召這名證人的主要目的,是質疑片段的真確性,控方既不將片段呈堂,有沒有傳召這名證人便並非關鍵事情,這名證人充其量與處理片段有關,他不知道事發經過。
(三) 上訴人對當值律師服務的人員和委派給她的大律師有所指摘,不過,上訴人後來選擇自行處理案件,於開始傳召證人時已沒有律師代表,相關指摘對案件已無關係。
(四) 就上訴人對承認事實的處理的指稱,情況也一樣,況且,從上訴文件,不見於原審時有向裁判官呈交任何承認事實,裁判官也沒有提及任何承認事實。
18. 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在聆訊過程有何不妥,對上訴人有不公。本席繼而考慮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是否有誤。
19. 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其實只來自PW1,故此,評估她的證詞的可信性十分重要。
20. 這一點裁判官明顯掌握。裁判官也提醒了自己,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故此不會對此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
21. 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詞,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信納PW1的證詞,並列舉下列理據:
(一) PW1說她 (上訴人) 身高1.6米,卻不知1米有多高,她只是從別人得知她的身高的;
(二) PW1說她穿咖啡色外衣,但她的外衣其實是灰色的;
(三) PW1說她在她 (上訴人) 距離約3 - 4米,卻不知1米有多遠;
(四) PW1說她髮長至肩膀,其實她髮長及腰;
(五) PW1說當她取得洗潔精後二人曾對望,說法不可信,尤其是當時PW1是穿著制服的;
(六) PW1說不出她戴的眼鏡的顏色款式;
(七) 也說不出她戴了甚麼頭飾;
(八) 也說不出她口罩以外的臉上特徵;
(九) PW1說她背著一個紅色布袋,其實那是個手袋;和
(十) PW1說不出她穿甚麼類型的鞋。
22. 這些事情,如在原審時已提出,裁判官有責任考慮。這些事情,每項的重要性是不一樣的。較重要的,裁判官明確地提出了,加以處理,並作出以下交代:
(一) 就著辯方質疑PW1有可能錯誤辨認上訴人這一點,裁判官根據案例Turnbull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上訴人在PW1的3 ‑ 4米距離的視線範圍內,而且當時她的視線並沒有受到任何障礙物阻隔,所以PW1能夠清楚看到上訴人整個人及拿取潔而亮然後放入膠袋的動作。從PW1第一眼在清潔區看到上訴人開始,直至上訴人經過收銀處沒有付款而離開店舖及後被PW1與她的男同事截停的整個過程,裁判官肯定PW1的視線從沒有間斷,PW1一直觀察的便是上訴人,故此裁判官能夠排除PW1錯誤辨認上訴人的可能性。即使PW1未能說出上訴人口罩以外的面上特徵或穿着什麼鞋子及身高有可能估計錯誤等並沒有影響她的證供整體可信、可靠性。[13]
(二) PW1在作證時指出上訴人把涉案貨品放進白色膠帶前,曾經看過她一眼,而且上訴人在收銀處時,也看過收銀員一眼。上訴人提出一般人根本不會這麼明目張膽犯案,所以控方這方面的案情存有不可能之處。裁判官認為這說法說服力不大,因為現今社會中,拿著自備購物袋乃正常的做法,即使把貨物放進膠袋裡,也不一定代表盜竊,保安員因而在看到顧客作出此行為也未必第一時間認為一定是盜竊的行為。此外,收銀員也不太可能在上訴人經過收銀處的時候截停她,因為他們根本不知道膠袋裡面裝了什麼東西,也沒有看到上訴人在貨架把涉案貨品放進膠袋內這情節。故此,裁判官認為控方這方面的案情內並沒有存在不可能之處,也未能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
23. 上訴人也有藉片段內容質疑控方一些證人的誠信,在片段並非原審證據下,這些質疑並不成立。
24.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4]
25. 本席察看了裁判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所述,認為沒有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由。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出庭作證,這當然是她的權利,不過,這也意味沒有任何來自辯方的可削弱控方證據或令人對控方證據起疑的材料。
26. 原審時,上訴人除了質疑控方證人的誠信外,也質疑PW1對犯事者的辨認。
27. 在這方面,裁判官根據案例R v Turnbull[15] 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裁判官的相關觀察可見上文第 22(一) 段。
28. 裁判官的處理是令人滿意的,本席也認同他的觀察和結論。
29. 裁判官也考慮了上訴人在原審時作出的以下陳詞並作出觀察如下[16]:
(一) 上訴人指出,涉案貨品價值只值大概14元,她居於九龍城,由九龍城乘車去北角的車費已超逾貨品的價錢,不會偷取這麼便宜的貨品。裁判官認為,即使車費比起貨品價格昂貴,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一定沒有偷竊。此外,上訴人也不一定特意從住所來到北角偷竊。
(二) 上訴人亦指出,涉案貨品價錢便宜,尺寸比較大,正常也不會偷取這麼便宜而且容易被人發現的東西。裁判官不接納這說法,指出貨物的大小及價值對上訴人是否有犯案並無直接關係。而且,涉案洗潔精的大小足以讓上訴人把它放進當時攜帶的白色膠袋裡,而行為和袋的情況都不會十分明顯。
30.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都是合情合理的。
31. 總的而言,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也未能具體指出裁判官的考慮過程和判斷有任何不妥之處。
32. 本席察看了案中證據,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上訴
33. 裁判官於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情[17]:
(一) 案件的性質和情節,包括涉案被盜貨品只是一支價值14.9元的洗潔精;
(二) 上訴人的個人背景:
(1) 上訴人原審時65歲,聲稱已退休,靠做兼職及積蓄維生;
(2) 她於1988年因一項「盜竊」罪被判處1,000元罰款。由於這一宗案件已經是多年前發生,顧及《罪犯自新條例》[18] 第 2(1) 條,裁判官表示不會考慮這項紀錄並會視上訴人為初犯者般看待;
(三) 在裁判官索取的上訴人的感化及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中,感化官指出,上訴人拒絕向她提供任何個人資料並堅稱自己沒有犯案,並認為自己不需要接受任何感化或履行社會服務令,故此,感化官未能為上訴人撰寫報告;和
(四) 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19]。
34. 即使《罪犯自新條例》[20] 第 2(1) 條適用,當裁判官得知被定罪者的刑事定罪紀錄時,視乎案件情況,是有權因他並非初犯而不給予他尤如對初犯者的寬大考慮的。
35. 以本案而言,即使法庭得知上訴人以往曾一次干犯相同罪行,但在同時得知那次事件在30多年前發生,上訴人只被罰款1,000元 (須顧及1,000元在30多年前的實質價值比現在高很多),如果裁判官認為這並非是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不會有很大的異議。
36. 無論如何,以本案的整體情況而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難稱有誤。
37. 上訴人指稱罰款金額過重。本席顧及了上訴人沒有承認控罪、涉案貨品的價值、上訴人的犯事手法不涉周密策劃籌備,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處的罰款2,500元,有下調空間。
38.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罰款金額改為2,000元。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朱文瀚先生。
[3] 逾期上訴申請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批准。
[4] 取材自裁決理由書第5 - 12段,加以整理。
[5] 證物P2號。
[6]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7] 見裁斷陳述書第23和24段。
[8] 見裁斷陳述書第25和26段。
[9]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0] 見上文第 15(二) 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21段。
[12] 見上文第 15(五) 段。
[13] 見裁決理由書第19段。
[14]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5] [1977] QB 224。
[16] 見裁決理由書第23和24段。
[17] 見判刑理由書第5 - 8段。
[18] 香港法例第297章。
[19] [2014] 1 HKLRD 546。
[20] 見註腳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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