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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93/2023
[2024] HKDC 6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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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袁樂衡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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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柏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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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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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2年8月10日2030時左右,警務人員在深水埗元州街20號後巷截停被告人。被告人未能出示身份證,於現場警誡下稱聲身份證遺留在家裡,可以帶警員返家取回。當時被告人身懷元州街24號惠珍樓8樓(7/F)B室(‟B室ˮ)之鎖匙及兩部流動電話。
3. 警方以上述鎖匙於2049時進入B室後進行搜屋,在睡床上一個床上餐盤上發現以下物品:
(I) 內含11.06克可卡因的共12.73克固體(‟涉案可卡因ˮ),分成以下包裝: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7個紅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91克可卡因的共0.93克固體;
(b) 一個紅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7個紅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5.24克可卡因的共5.44克固體;
(c) 兩個紅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32個藍線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3.39克可卡因的共4.55克固體;
(d)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白色卡紙,載有內含1.52克可卡因的共1.81克固體;
(I) 包裝工具:一個電子磅、一把鉗、一把剪刀、一支鐵匙羹、一隻膠碟、內有多個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的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
(II) 內有現金港幣5,620元的被告人銀包。
4. 被告人於2135時以‟販運危險藥物ˮ罪被拘捕,並於現場警誡下承認收取750元分拆涉案可卡因。
5. 被告人於2022年8月12日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有人透過Telegram群組接觸及僱用他販運毒品,但他從未見過此人。涉案可卡因連同750元被放在一個袋裡;一名匿名人士致電給他,叫他去北河街E酒店外面的花槽拿取該袋涉案可卡因;之後他以剪刀剪開該袋,再以上述的包裝工具把袋裡的可卡因分拆到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每小袋載有0.14克可卡因;他會將已分拆的可卡因運送給一些不認識的吸毒者。他曾經約兩、三次這樣販毒,共收取了1,450元。銀包內的現金屬於他的,其中1,000元是販運可卡因所得款項,其餘的是他任職倉務員的收入。
6. 案中檢獲的毒品總估值零售市值約為港幣13,902元。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現年22歲,2001年內地出生,2016年來港定居,在本港接受至中三程度教育,被捕時任職跟車工人及兼職侍應,月入約10,000元,與女友同住;他聲稱有服用可卡因的習慣。
8. 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 代表被告人的趙柏熹大律師援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案以指出,販運10克至5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5年至8年監禁,再援引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案以指出,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
10. 趙大律師陳詞稱,根據相關判刑指引,若以數學方式計算,涉案的11.06克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60個月。
11. 涉案毒品並非是在被告人外出期間在他身上搜獲,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正在販運毒品。毒品是當被告人帶同警員返家拿取身份證時被警員在他家中發現及搜獲的。
12. 辯方指出,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他在警誡下向警方直認不諱,充分和警方合作。
13. 被告人犯案,是因誤交損友而染上吸食可卡因的習慣,但因收入微薄,又一直欠債,故此希望以販毒賺取外快以支持其毒品開支。一份日期為2023年5月12日由懲教署發出的信件顯示該署人員於2022年8月12日為被告人採取尿液樣本進行驗毒測試,證實被告人只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這個結果證明被告人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
14. 辯方指出,檢獲的可卡因當中有部分是供被告人自用的,這部分便是連同一張白色卡紙盛載在一個不同顏色封條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的1.52克可卡因。這是一袋未經分拆的毒品。辯方承認,這個自用的分量未必構成‟可觀部分ˮ(significant proportion),唯希望法庭酬情減刑。
15. 辯方呈上一封來自被告人、一封來自他的父母的求情信。
判刑考慮
16. 辯方大律師正確地指出適用於涉案毒品的量刑指引。
17. 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基於販運者以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遞送員(courier)的角色販運。以這些角色而言,其基本量刑起點可以從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1]。據此計算,本席得出的量刑起點是61個月監禁。
18. 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以涉案的包裝工具把他從花槽取得的那袋可卡因分拆為較小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包裝,每小袋載有0.14克可卡因;他會將已分拆的可卡因運送給一些不認識的吸毒者。這個做法,顯示被告人的角色已超越了倉庫管理員及送遞員所扮演的最低層角色,達到一個罪責較重的把毒品包裝(packaging)及分發(dissemination/distribution)的角色[2];將已分拆的可卡因運送給一些不認識的吸毒者可被視為參與了‟實際(或直接)販運ˮ[3]。然而,從被告人如何被招攬及如何按指示行事,他可能只是一隻被他人差使的棋子,而非販運集團的高層人士。本席因而以63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19. 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刑期是42個月。
20. 除認罪外,辯方亦以部分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
21. 上訴法庭曾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即使部分毒品是供自用,在判刑時是應給予一個合適的刑期折扣,但這折扣不會太大,因為亦存在一個這些打算供自用的毒品可能被販運的潛在風險。[4]
22. 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亦表示,當被告人的立場是只有部分毒品而不是可觀部分毒品是供自用,法庭可按個別案件的情況行使酌情權,以裁定是否就此原因給予被告人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5]
23. 從被告人本身有吸食可卡因的習慣,加上他聲稱作為自用的可卡因並未分成小袋,並被盛載在一個封條顏色與裝載着已分拆毒品的膠袋封條顏色不同的膠袋內,本席不能排除該袋盛載着的1.52克可卡因是供被告人自用之可能性。本席酌情從上述的42個月減去1個月作為該部分毒品供自用的扣減。
24. 除上述兩項因素以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5. 被告人就控罪被判監禁41個月。
[1]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第59-60段。
[2] 參考HKSAR v Islam Shafiqul [2020] 5 HKLRD 471第29-31段及HKSAR v Islam Azharul [2020] 1 HKLRD 644第14段。
[3] 原文為‟actual(or direct) traffickingˮ,見Herry Jane Yusuph案第61段。
[4] HKSAR v Cheuk Kin Man [2010] 5 HKLRD 561, 判案書第12段。
[5] HKSAR v Kong Tat Lung (江達隆)CACC 27/2016, 判案書第6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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