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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31/2021
[2023] HKDC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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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燕儀女士,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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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子健律師行延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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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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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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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4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
案情
2. 女童X於2007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人比她年長3歲。
3. 2020年7月18日,女童X的母親留意到女兒月經周期有異,查問下女童X態度迴避,在查看女兒流動電話時,發現載有被告人的裸體照片及錄像。
4. 數天後,女童X告知母親說,她自2020年2月開始與一名16歲男孩拍拖,兩人曾性交4次,其中只有一次男方有戴安全套。母親於8月3日報警。
5. 在2020年8月5日的錄影會面中,女童X表示,自2020年2月起經流動應用程式 “Instagram” 認識被告人,兩人迅即成為情侶,並知道彼此的出生日期,她亦知道被告人是一名中三學生。他們曾於2020年3月中、4月中、5月某日和6月25日,於被告人位於啟晴邨滿晴樓的家中、在被告人遊說下進行性交。兩人脫下所有衣服,躺在床上,然後被告人以陰莖插入女童X的陰道,女童X覺痛,隨即叫被告人停止,被告人亦照辦。女童X表示被告人在4次性交中都沒有射精,而被告人只有在2020年4月中與她性交時才有戴安全套。
6. 被告人與女童X性交時,女童仍未滿13歲。
被告人的背景
7. 被告人現年18歲,在香港出生,中三程度教育,現於欖球總會任職活動幹事,月入12,000元,他亦是一名兼職助理籃球教練,時薪200元,每月從而賺取約800元。
8. 被告人為家中獨子,與51歲任職貨倉文員的父親,和50歲任職文員的母親同住。
9. 他有一項普通襲擊的定罪紀錄,但根據辯方說法,被告人是於本案發生後才干犯這罪行。
求情
10. 辯方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述中引述了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德CACC 386/2011於判案書第8及第9段所述的量刑原則。上訴法庭說:
8. 上訴法庭在多宗近期的案件中重申法庭必須保護無辜及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易受傷害的人士被人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到創傷。在涉及性侵犯兒童的案件中法庭有需要採用具阻嚇性的刑期來防止其他人士干犯這類罪行。這些具阻嚇性的刑期是表達公眾對這些罪行的厭惡及為受害者及其家人伸冤。
9. 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性侵兒童罪行時量刑所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年紀差異;
(2) 被告人與受害人的關係。被告人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干犯罪行及案件是否存在破壞信任的成份;
(3) 被告人有否利用恐嚇、利誘的手段來令受害人就範;
(4) 犯罪的次數及時間;
(5) 被告人有否使用不適當及不必要的暴力來令受害人受傷、不適;
(6) 被告人在性侵犯受害人時有否採用安全措施來防止傳染性病給受害人或令受害人受孕;
(7) 受害人是否因被性侵犯而受到肉體或精神的創傷;
(8) 有關的罪行是否影響受害人的家庭;
(9) 被告人有否同時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例如邀請其他人士觀看其罪行或拍攝或錄影;
(10) 被告人是否精神不正常及患有戀童癖及其重犯的機會率。
11. 被告人於案發時還未滿16歲,比X年長3歲,兩人當時均為學生,是情侶關係。被告人沒有以威迫利誘手段令X就範,X沒有因涉案事件受傷、染病或成孕,被告人犯案不涉其他不當行為,他本人亦沒有精神問題。與同類型案件相比,本案的案情屬較輕微的一類。
12. 辯方呈上8封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父母、他的籃球教練、一名教會裏的小組組長、一間工作室的董事、一名青年牧區同工和兩位牧師的求情信。
13. 應辯方要求,本席索取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
判刑考慮
14. 除非情況特殊,對一名青少年初犯者,法庭應盡量給予犯案者改過自身的機會,而非判予阻嚇性或懲罰性的刑罰。
15. 涉案控罪相當嚴重,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本席無意淡化案件性質的嚴重性,但亦需要指出本案不涉及一名成年人誘騙或威迫女童性交,作為其洩慾工具或滿足其特殊癖好。
16. 被告人於案發時15歲,還在求學階段。女童X則未滿13歲,亦是一名學生。兩人經社交平台Instagram認識,發展成情侶,在兩廂情願下4度發生關係。
17. 雖然X是在被告人遊說下與他進行親密行為,但被告人似乎亦非強人所難,當X表示感覺痛楚,被告人便停止性交行為。
18. 除其中一次外,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措施,但這個缺失似乎出於無知及心智不成熟多於罔顧X會否成孕或感染疾病。
19. 控方知會法庭,因缺乏X的母親的許可,他們無法取得一份受害人創傷報告。法庭因而沒有關於女童或其家人因本案所受到的影響的資料。
20. 雖然被告人至今有一項案底,但此案發生前他從未犯案,況且他這項案底與本案控罪不同類型。另一方面,為被告人撰寫求情信的各方人士對被告人都作出很正面的評價,所以本席要求了一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以決定可否藉著這個判刑選項給他更新的機會,但本席亦在庭上明言,本席不排除其他的判刑選擇。
21. 撰寫社會服務令報告的感化官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並建議160-200小時的無薪工作。但報告亦指出,除本案外,被告人亦涉及一宗案件編號為DCCC 933/2021、於2021年6月發生的販運危險藥物案(933案),被告人向感化官表示,他將於該案於本年4月17日在荃灣法院大樓進行的答辯聆訊中承認控罪;報告指出,若被告人因干犯該罪行而被判監禁,他未必能夠完成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及規定。
22. 有見感化官很恰當的觀察和顧慮,本席將本案的判刑押後至2023年4月17日,以便與933案一併處理。
23. 被告人於933案被判以3年6個月監禁。有見及此,就被告人在本案所干犯的罪行判以社會服務令已失去意義。
24. 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後的刑期為每項2個月,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5. 本席認為3年6個月的刑期足以反映被告人在兩案之刑責,故此下令本案的刑期,與933案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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