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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8/2022
[2024] HKDC 2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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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思思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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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愷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Y K Lau & Chu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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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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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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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劉錡於是次聆訊中面對兩項控罪:
第一控罪,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第二項控罪,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認罪,但爭議案情,本席得以紐頓聆訊方式處理。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並不認罪。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被告就兩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3. 有關之事實裁定及理據均已於裁決理由書中詳細列出,在此不贅。簡而言之,本席按控方指示接納控方証供,根據控方指控,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均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4. 本案的受害人是一位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獨居於落馬洲某一單位。被告在此之前與之是鄰居而相識,與之相識。本席裁定被告於第一控罪所指的時間進入了受害人所居住的單位,嘗試觸其胸部;繼而用中指及食指插入其陰道之內。受害人呼痛之下,被告用放在床邊的水瓶弄濕手指及受害人的陰道,然後再用手指插入其陰道。
5. 第二控罪則發生在翌日早上。被告再進入受害人居住的單位,要求受害人與之口交;受害人拒絕。被告再用手拍打其臀部上方的背部一次。
6. 警誡之下,被告只承認有拍打受害人的胸部。
7. 本席接納受害人的說法,認為被告確有如受害人所指的手法向其作出猥褻侵犯,並在翌日企圖再向其要求為之口交不果之下,再以襲擊。
8. 受害人是一位患有思覺失調、獨居,在法律上精神無行為能力,其他生活亦得倚靠家人照顧,她沒有能力及實際上亦沒有同意被告對之所作之行為,根據本席在法庭觀察受害人錄影作供及接受盤問時的表現,本席認為被告不可能不知道受害人的智力低於常人,其外觀說話方式及精神狀態亦與常人不同。但被告卻以其舊鄰居與之相識之便,以食物、金錢作為誘因,屢次作出傷害受害人的行為。受害人不從之下,被告人出言恐嚇,一度更自稱為黑社會會員,以圖令對方就範,這點令案情更為嚴重。
9. 受害人的表姐亦有作供,佐證了受害人事後曾作出投訴,並講出受害人本身是一名精神病患者;在事發之後,她表現情緒波動,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病徵,並數次進入醫院接受治療。
10. 於2023年12月20日的受害人影響報告中,心理醫生指出被告的行為令受害人的病情加深。
11. 被告本身並無精神病,亦無病理上的因素干犯該項控罪。本席認為被告的表現比一般的掠食者更加不堪,他為了滿足自己的慾望,不惜無視一名弱勢社群的人受的困難,更不管自己的行為令對方已形嚴重的問題加劇。
12. 被告雖就第一項控罪認罪,但爭議本案最重要的案情,令受害人不得不接受盤問,所以並無節省了法庭時間,並未能令受害人避免就一再提及此事所受的傷害。辯方律師盤問的方式,更令受害人情緒激動。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行使其應有的權力,其原因不便估計。
13. 第一項控罪最高刑罰可處10年監禁。此等案件由於干犯的情況可以極之不同,法庭的刑令亦輕重有別。但法庭判刑的原則除了要收箝制效用之外,亦得反映公眾對此等行為的不恥以及為受害人所受的屈辱作出心理賠償。
14. 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被告的行為其實與強姦無異。由於受害人的智商及所患的病,可以被視為未成年,所判的刑期亦得與猥褻侵犯未成年人士等量齊觀(見梁炳權一案[2020] 3 HKLRD 596)。所以本席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決定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15. 就第二控罪,本席認為由於被告在前一晚未能得逞,再企圖以恐嚇之手段令受害人受範,所以就有關案情應處的刑期應為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16. 本席參考過精神科醫生及被告代表律師所作之求情,正如前面所述,被告就第一項控罪認罪並非有效之求情理據,因為被告雖然認罪,但對本案最重要的案情卻有所爭議,所以並無節省法庭的時間,亦令受害人得接受盤問而再受到第二次傷害。
17. 被告六十多歳,以散工維生,在2010年曾有相類紀錄。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代表律師提供的求情信,認為當中無一帶有有效之求情理據。但在考慮過總體量刑之下,本席認為由於第二項控罪是第一項控罪的延續,所以下令就第二項控罪的6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5年監禁分期執行。
18. 被告就是次兩項控罪,應處之刑期為6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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