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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6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3年第2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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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陳鈺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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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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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陳英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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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阮金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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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陳寛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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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被告人 |
陳明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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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被告人 |
陳瑞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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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被告人 |
陳育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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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被告人 |
謝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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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被告人 |
陳氏宗親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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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被告人 |
香港泉州同鄉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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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被告人 |
石獅市旅港同鄉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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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5年4月8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4月21日 |
判案書
(上 訴 許 可 的 申 請)
1. 原告人陳鈺麟先生就本席於2014年11月21日所作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本席於2014年5月22日發下判案書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及頒令原告人須支付HCA 1628/2012的第一被告人及HCA 2602/2013的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而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及被告須在14天內呈交訟費陳述表。上訴人可於14天內呈交反對訟費數目。上訴人與第四至第六被告之間無訟費命令。該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於14天後成為最終命令。
3. 其後原告人於2014年6月4日發出傳票,就本席於2014年5月22日所作的命令包括訟費的決定批於上訴許可。
4. 本席就2014年10月24日撤銷原告人該上訴許可申請,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的訟費。而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在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表。原告人可於7天內呈交反對訟費數目。
5. 其後於2014年11月18日,原告人向本席申請暫緩執行2014年5月22日的命令,直至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取得上訴許可的申請。
6. 有關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8日的傳票,本席於2015年1月20日判令無限期擱置可自由申請恢復聆訊。因此直至現在為止,法庭並沒有作出任何有關2014年5月22日命令的暫緩執行令。
7. 有關2014年10月24日的訟費,其後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呈交訟費陳述表,數目共計為HK$22,797。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日提出反對訟費數目並建議總數為HK$3,950。
8. 原告人反對的原因主要為他指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季律師於他的法庭陳詞時指出其收不到有關聆訊的傳票,因而沒有準備其論點大綱,且無新文件的準備,但原告人自己指出該聆訊傳票其實已於2014年6月30日送達季律師的律師行。
9. 本席已考慮了原告人當時所寫的理由並指出雖則如此,當季律師知道有關聆訊日期後,他仍需要時間去閱讀陳先生的論點綱要和法例及為聆訊所作出準備及出席。因此,本席認為季律師共3小時應訊時間為必要及合理的時間。
10. 原告人提出上訴的理由為季律師根本沒有充份的準備應訊,及季律師並沒有付出超過1.5小時的閱讀文件及準備時間,否則他不可能作出沒有收到傳票的陳詞。
11. 原告人所作出的上訴理據只是重複他之前在2014年11月1日的信件所提出的反對理由。
12. 該訟費是以簡易程序評估。本席在考慮了原告人這次上訴許可申請的理據,但認為其上訴並沒有合理期望可以成功,亦沒有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令這上訴應被聆訊。並且,原告人為破產人士,他亦未能獲破產管理署同意繼續或進行上訴許可的申請。
13. 在考慮了上述各項理由後,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14. 至於訟費方面,雖然第一至第三被告的律師於2015年4月1日致信法庭作出簡短陳述,但因他們並沒有出席聆訊,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李宇祥 彭錦輝 郭威 葉澤深律事務所,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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