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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18/2024
[2026] HKDC 10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4年第1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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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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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ONG TSZ CHEONG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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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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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 STAR ENGINEERING LIMITED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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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6年6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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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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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 2024年6月12日,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9、10及10A條,就一宗意外向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請。以下引述條文、附表及表格均出自上述條例。
2. 答辯人沒有按時向法院呈交《答辯人對通知所作的答覆》,並缺席2024年12月20日首次聆訊及2025年5月9日指示聆訊。2025年8月1日,在答辯人缺席聆訊的情況下,區域法院法官羅麗萍作出命令,登錄判定申請人勝訴及答辯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裁定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補償款額則有待評估。
3. 按法庭於2024年12月20日、2025年5月9日、2025年8月1日及2026年1月9日命令,申請人透過將文件留在答辯人的註冊辦事處方式,將《受傷僱員就須付給他的補償提出的申請》、法庭命令及相關文件妥為送達答辯人。
4. 答辯人從沒委任律師代表行事、存檔任何文件、及出席任何聆訊,並缺席審訊。考慮相關文件及聆訊通知書後,接納答辯人得悉審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1(2) 條規則,裁定審訊在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5. 聽取申請人作供及其代表律師陳詞後,法庭就補償款額作出判決如下。
B. 案情
6. 約2021年12月1日,答辯人僱用申請人駕駛「吊雞車」(即機動式起重吊車),為其運送貨物及協助相關搬運工作。雙方未有簽署僱傭合約。
7. 2022年6月23日,申請人在受僱答辯人工作期間,駕駛答辯人所提供的車輛執行職務,於新界落馬洲新田公路近里程碑34.2(A)與前方車輛相撞,以致身體嚴重受傷(「意外」)。
8. 申請人被困駕駛室,由消防員救出後,隨即被送往屯門醫院。因意外所致的傷勢包括:(1) 胸骨及肋骨骨折;(2) 右髖臼及右股骨骨折;(3) 左脛骨近端及左腓骨遠端骨折;(4) 雙足多處粉碎性骨折(骰骨、跖骨、跖跗關節受傷);(5) 右足第五趾趾關節慢性脫位;(6) 右坐骨神經癱瘓及足下垂;及(7) 肺部挫傷、縱隔血腫及肺栓塞。
9. 留院3個月期間,申請人接受多次手術,包括骨折復位內固定、植皮、傷口清創、肌腱切斷手術等。
10. 2022年9月23日,申請人出院,並需完全依靠輪椅出行,只有在室內時,才會用固定式四腳助行器作短距離走動。約6個月後,他用拐杖協助走動。
C. 討論
11. 2024年7月3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F條向申請人發出《評估證明書》(《表格7》)列明評估詳情如下: (1) 受傷情況為 (i) 慢性胸部疼痛;(ii) 臀部及下肢疼痛;(iii) 坐骨神經癱瘓;(2) 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7.25%;(3) 因受傷而須缺勤期間為2022年6月23日至2024年6月19日,共727天。
12. 申請人就《表格7》所作之評估提出反對。2024年10月30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按第16G條向申請人發出《覆核評估證明書》(《表格9》)列明覆核評估詳情如下:(1) 受傷情況為(i) 慢性胸部疼痛;(ii) 右大腿股骨骨折;(iii) 左小腿腓骨骨折;(iv) 左小腿脛骨高丘骨折;(v) 右腳骨折;(vi) 右坐骨神經癱瘓;(2) 因該意外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9.25%;(3) 因受傷而須缺勤期間為2022年6月23日至2024年6月19日,共727天。
13. 按第16H條規定,《表格9》 證明書內所述事宜須接納為證據,無須進一步證明。由於雙方沒有按第18條就《表格9》向法院提出上訴,根據Ng Ming Cheong v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1997] HKLRD 1231, 1236H,《表格9》內所述事宜屬於就計算補償款額不可推翻的證據。
C.1 第11條: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14. 第11條規定: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
15. 審訊時,申請人援引下述證據,主張其意外前每月收入為$21,000:
(1) 2022年6月4日,答辯人向香港房屋委員會提交《僱員薪金證明書》,指其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每月底薪為$16,000。2022年6月8日,申請人向香港房屋委員會作出《申請公共房屋聲明》,指其固定底薪為每月$16,000。
(2) 申請人《儲蓄戶口收支紀錄》(Savings Account History Report)顯示,答辯人存入其薪金如下:
| 日期 |
存入款額 |
| 31.01.2022 |
$20,000 |
| 07.03.2022 |
$20,000 |
| 08.04.2022 |
$20,000 |
| 10.05.2022 |
$21,000 |
| 10.06.2022 |
$22,950 |
(3) 2022年6月28日,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即《表格2》),呈報申請人意外的上一個月收入為每月$21,000。
(4) 2025年11月3日稅務局紀錄顯示申請人入息如下:
| 日期 |
入息款額 |
每月入息 |
| 01.01.2022 – 31.03.2022 |
$60,000 |
$20,000 |
| 01.04.2022 – 31.03.2023 |
$60,784 |
$20,261* |
| *直至2022年6月23日 |
(5) 根據答辯人提供載有申請人簽署之工傷收據及支票紀錄,答辯人在申請人病假期間支付申請人 “勞工法例薪金80%”,相關支票金額與部份銀行入賬紀錄一致,工傷收據詳情如下:
| 日期 |
薪金80% |
薪金100% |
| 23.06.2022 – 30.06.2022 |
$3,734 |
$4,667.5 |
| 01.07.2022 – 30.06.2023 |
$16,000 |
$20,000 |
| 01.07.2023 – 30.04.2024 |
$16,800 |
$21,000 |
16. 答辯人未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根據2025年5月9日命令(§3):
「除非答辯人於送達本命令今日起計的28天内存檔及送達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或受僱於答辯人的不足12個月期間的收入列表,否則答辯人將被禁止援引任何證據爭議申請人聲稱的收入。」
17. 審訊時,申請人供稱《儲蓄戶口收支紀錄》所載之$22,950內含答辯人報銷之代墊費用,惟具體款額已忘;至於2022年5月10日所示之$21,000,其亦無法憶及是否包含代墊費用。
18. 考慮所有情況,本席採納文件證據,並裁定申請人意外發生時每月收入為$21,000。
C.2 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19. 意外發生時,申請人44歲。第7(1)(b) 條之規定適用:
「(1) 凡損傷引致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則補償額如下 ——
[…]
(b) 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72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 附表6 第2欄中相對於該 附表 第1欄所指明的 第7(1)(b)條 之處指明的款額乘72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20. 意外發生時,附表6第2欄(自2021年7月2日起生效)所列之「指明的補償額」為$35,600,而申請人收入為$21,000。
21. 由於第7(1)(b) 條規定「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第9條下之補償為:$21,000 x 72 x 29.25% = $442,260。
C.3 第10條: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
22. 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一 案,上訴庭裁定(§28):
“In the context of employee compensation claims, the weight to be attached to sick leave certificate is governed by s 10(2) of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Ordinance … In a nutshell, the correct legal position is this: s 10(2) set out a rebuttable statutory presumption of temporary incapacity during the certified period in the context of an employee compensation claim. The burden is on an employer to rebut that presumption.”
(非官方中譯:在僱員補償申索下,病假證明書所應予以的證據分量,受《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所規範。簡而言之,正確的法律立場如下:第10(2)條在僱員補償申索下,就病假證明書所載之期間設立了一項可推翻的法定推定——即僱員在該段期間暫時喪失工作能力。僱主承擔舉證責任,以反駁該項推定。)
23. 因答辯人從未就本案抗辯,未能反駁上述推定,即申請人在上述期間共727天暫時喪失工作能力。
24. 基於申請人意外時每月收入$21,000,第 10 條下之補償為: $21,000 x 727/30 x 4/5=$407,120。
C.4 第10A條:醫療費
25. 按第10A(3)條,醫療費須根據僱員接受醫治的期間,按照附表3(自2021年7月2日起生效)支付,直至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作出證明,認為無需作進一步治療為止,即 (1) 就該項醫治所招致的醫療費總額,或 (2) 每天計費$300(身為醫院住院病人或非醫院住院病人)或每天計費$370(同時身為醫院住院病人及非醫院住院病人),兩者以較小的總額為準。
26. 第10 A條下之補償為:
| 中醫 |
$18,440 |
| 政府醫院醫療費 |
$21,469 |
| 合共 |
$39,909 |
C.5 答辯人已支付的款項
27. 意外後,答辯人共向申請人支付$363,734。
C.6 補償款額概要
28. 申請人應得的補償款額如下:
| 第9條 |
$442,260 |
| 第10條 |
$407,120 |
| 第10A條 |
$39,909 |
| 扣減:答辯人已付款額 |
($363,734) |
| 總計 |
$525,555 |
29. 補償款額應按第21(3) 條計入利息。
D. 總結
30. 基於上述,下令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以下:
(1) 僱員補償,款額$525,555;
(2) 上述補償款額的利息,按判定債項利率一半計算,計息期由2022年6月23日(意外發生日)起至判決日期為止;
(3) 判定債項的利息,按判定債項利率計算,計息期由判決日期起至清償為止;及
(4) 本案訟費(包括容後判定之訟費),如雙方未能同意款額,作訟費評定。
31. 申請人本身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2. 感謝陳律師的協助。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黃約翰律師事務所的陳錦德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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