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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517/2021
[2022] HKDC 13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4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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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15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2年1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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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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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2021年12月13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被告人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2. 聆案官於2022年5月23日聆訊後當日作出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判令原告人支付本案的所有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20,000元。
3.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逾時上訴
4. 在處理剔除傳票上訴之前,先要處理被告人提出的一項程序議題。被告人指原告人的上訴逾時,亦即原告人沒有在相關命令作出後的14天內發出上訴通知書,有違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5. 聆案官命令的蓋印副本原告人於2022年6月8日收到,但是該命令於2022年5月23日已作出,所以根據上述規則原告人應於2022年6月6日或之前發出上訴通知書,但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於2022年6月13日才發出。
6. 區域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本席有權延長上訴時限。在考慮是否延長時,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情況,尤其是逾期的長度及原因,對上訴應訊方的不公,及上訴是否有勝算(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第一冊,第1216頁,58/1/9)。
7. 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重點理由如下:—
7.1 原告人只是逾期了7日,其上訴通知書亦在收到相關命令的蓋印副本後4日便發出;
7.2 7日的逾期並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重大的不公;
7.3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她對法庭程序的誤解本身及其後果亦非重大,可以諒解;
7.4 本上訴是針對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性質上是重新聆訊,所以是否有勝算不宜作為決定性因素。
剔除申請
8. 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在張朝喜 對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 [2018] HKCFI 2602(2018年12月31日)的判詞中的第10-18段重申下述相關的法律原則:—
「10.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行使剔除的權力。
11. 若單以申索陳述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有可能成功或有勝算機會,便是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
12.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的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3. 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
14. 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
15. 如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的,就是瑣屑無聊的訴訟。
16. 如訴訟會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也可視為無理纏擾。
17. 濫用法庭程序意味著法庭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訴訟一些曾在法庭判決過或可能已被法庭決定的訴訟事宜可能構成濫用法庭程序。
18.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第(b)、(c)及(d)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的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沒有抵觸,法庭須視其內容為真實。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明顯是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是屬於其中第19(1)(b)、(c) 或 (d)條規則所指的情況,便可剔除。」
9. 由於原告人本案的申索是針對被告人個人,因此法庭需要裁決的關鍵議題是原告人是否有任何追討被告人個人法律責任的合理訴因。
10. 首先,根據原告人的狀書,包括申索陳述書,申索書的進一步詳情及回覆書,她的申索是欠租。她在申索陳述書中的案情是「難民署」安排難民租住她的房間但沒有交租。
11. 申索陳述書中的指稱沒有顯示為甚麼被告人個人有責任交付任何租金予原告人,原告人並沒有指被告人本人與其有任何租約或合約關係,亦沒有指被告人本人有佔用其房間。
12. 申索書的進一步詳情中原告人提到一份「承諾書」,指它是「合約」。但是在申索書的進一步詳情內文指稱可見,該「承諾書」是供原告人簽署確認其願意將其房間租予難民,並非任何其他方承諾承擔任何法律責任,遑論被告人本人因此「承諾書」而負上向原告人交付租金的個人法律責任。
13. 在回覆書中原告人只是重申其追討欠租的申索,並沒有指出被告人個人需交付租金的法律基礎。
14. 因此,就追討欠租而言,原告人在狀書中並沒有顯露任何針對被告人個人的合理訴因。
15. 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亦指被告欺騙她安排難民入住她的房間會收到由「難民署」提供的租金,原告人方才放心簽約。根據申索書的進一步詳情,「難民署」指的是“ISS”,亦即被告人的僱主。
16. 表面上,這個說法可以構成欺詐或不實陳述,法律上有可能可以構成原告人向被告人個人追討損失的基礎。
17. 但是,不論是證據上或在原告人的口頭陳詞中皆顯示及確認“ISS”確實有為難民交租予原告,而原告人的投訴其實是被告人在2021年6月之後停止了這個安排。
18. 所以在實質上,沒有任何基礎支持這個說法中有任何欺詐或不實成份,沒有成功的可能。
19. 因此,這部份的指稱實屬「瑣屑無聊」。
20. 在申索書的進一步詳情中被告人只明確被提及一次,內容為被告人說不會出返租金給原告人,原告人才告上法庭。
21. 結合上文提及“ISS”確實有為難民交租予原告的安排,顯然被告人在停租及未付租金問題上的作為及與原告人的溝通不是以個人身份行事,而是作為“ISS”的僱員行事。這方面原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被告人欺詐或不實的指稱,所以本席完全看不出這方面有任何基礎可以在法律上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負上任何責任。
22. 因此,這部份的內容並沒有顯露任何針對被告人個人的合理訴因。
23. 申索書的進一步詳情中多次提到「社工」及對他/她們的各種投訴,但從文中實無法得知哪些地方指的是被告人。按其內文,「社工」可指包括被告人在內的4名人士,但亦只有其姓氏,沒有全名。
24. 更重要的是,內文中的各種投訴全部都牽涉“ISS”與原告人的租房安排,並沒有一人是以個人身份行事,亦沒有任何欺詐或不實方面的指稱令他/她們可能負上個人責任。
25. 因此,這部份的內容並沒有顯露任何針對被告人個人(或甚至任何其他人個人)的合理訴因。
26. 在回覆書中原告人只重複有「社工」參與「簽租行動」,即使這個「社工」是指被告人,被告人參與安排難民入任原告人房間,見證簽租約,甚至安排難民搬走,皆不能產生被告人與原告人之間的任何合約或個人法律責任。
27. 回覆書中其他的指稱,例如原告人認為自己受到針對,不公平待遇,又或者任何人的所謂自私或愚蠢,皆不可能構成針對被告人個人的訴因。
28. 因此,即便法庭將回覆書內容亦考慮在內,原告人依然沒有提出針對被告人個人法律責任的基礎。
29. 綜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應予剔除。在考慮過所有原告人的陳述後法庭亦見不到有任何其他向被告人個人申索的法律或證據基礎,所以本案亦應撤銷。
30. 基於以上,法庭作出以下命令:—
30.1 本案申索陳述書剔除;
30.2 本案撤銷;
30.3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訟費,包括本申請及本上訴所產生的一切訟費;如雙方不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進行訟費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陸家熹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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