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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2422/2022
[2025] HKFC 19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22年第1242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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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區域法院翁喬奇法官內庭聆訊 (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
2025年3月12日 |
| 判決日期 : |
2025年1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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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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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本案呈請人 (女方) 提出附屬濟助申請,她要求法庭頒令把位於香港新界沙田馬鞍山富寶花園xx座xx室
(簡稱“前婚姻居所”)在公開市場出售,在扣除未償還的按揭欠款已註冊的押記及相關的開支後之餘數,由她個人擁有。
2. 本案答辯人 (男方) 沒有積極參與及配合這次的訴訟,包括但不限於缺席審訊,屢次缺席非正審的聆訊
(interlocutory hearings), 如首次約見聆訊 (First Appointment hearing)、案件管理聆訊 (Case Management
hearing)。再者,儘管法庭分別在5/2/2024、5/7/2024、14/8/2024及 8/1/2025 頒令男方須存檔及送達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 E),男方均沒有遵從。此外,男方亦沒有存檔他的敘事誓章
(Narrative Affirmation)。總括而言,於審訊日,法庭檔案內沒有絲毫男方的文件或證據,法庭只能從女方口中獲悉男方的情況。
3. 法庭記錄顯示,在14/3/2025,即審訊完結後兩天,男方突然出現並發出傳票,申請逾期存檔表格E,這項申請經聆訊後不獲聆案官接納,他的傳票予以撤銷。
4. 安排這次審訊的8/1/2025日期的蓋印副本命令,通過執達吏成功親身派送給予男方。在男方繼續缺席下,法庭展開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女方的申請
5. 早前女方的代表律師存檔一份表格A,申請各種附屬濟助給予女方及家庭兒子。在這次審訊展開前,女方在她的開案陳詞中,列出她的訴求只是希望法庭頒令,把前婚姻居所盡快出售,原因是前婚姻居所經已被男方的債權人,通過其他法律訴訟 (案件DCCJ
編號4739/2022) 成功登記絕對押記令 (Charging Order Absolute),涉及男方及他的公司欠下渣打銀行及香港按揭証券公司 (統稱 “債權人”)
約港幣200萬元的債項,債項所衍生的每月利息大約港幣$15,000,出售前婚姻居所以償還債權人方面的債務及利息,避免日積月累的沉重利息蠶食了前婚姻居所。
6. 在其他附屬濟助方面,女方希望男方向她支付家庭兒子的生活費,每月港幣$15,900
,直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以後者為準。
7. 最後,女方希望男方向她支付象徵式贍養費,每年港幣$1.00,保障她的個人權益。
8. 女方自行處理這次審訊聆訊,沒有委派律師,並作供引証案情。
訴訟背景概要
9. 男方與女方於2007年4月在香港註册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家庭兒子,在2007年12月出生,現年17歲。男方現年53歲,女方現年41歲。
10. 女方於2022年12月,以雙方約在2018年前後開始分居,已超越2年時間為事實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11. 法庭於2023年11月,在男方缺席聆訊下,頒令女方獲得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男方獲得合理探視權。繼後案件進入處理附屬濟助程序。
事實背景概要
12. 根據女方的說法,男方現時仍然居住在前婚姻居所,只是男方採取不參與案件的處理及不出席法庭聆訊。因此,女方單方面向法庭交代下列的事實背景。
13. 兩人在2007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同年兒子誕生並由她負責照顧兒子,其後她和兒子曾經搬往深圳居住,男方在星期日或非工作日前往深圳與她及兒子團聚。
14. 於2010年,女方與兒子搬回香港與男方及他的家人同住,兒子繼續由女方照顧,原因是男方的父母均需要工作,其後因為居所不足夠空間居住,男方的家人購買了前婚姻居所,並以他的母親為業權持有人,當時每月的按揭供款約為港幣
$5,500並由男方支付。
15. 於2013年,男方與女方以港幣300萬元,向男方的母親購買前婚姻居所,並繼續居住在內。
16. 於2014年,男方聲稱他名下的工程公司欠缺流動資金,並與女方一同以前婚姻居所作抵押,向銀行借貸港幣約150萬元,而每月的供款約為港幣 $7,700。
17. 於2015年,男方聲稱他的公司沒有賺錢,未能提供家用及支付按揭供款,因應情況,女方開始投身職場從事兼職清潔、餐廳侍應等工作,以幫補家庭開支。與此同時,女方的父母亦多次在經濟上給予女方支持,這情況維持了大約一年的時間,男方曾聲稱他會償還給女方的父母,但始終並沒有還款。
18. 於2016年,男方的生意業務轉好,男方每月給予女方港幣$20,000,用作支付一切家庭開支及按揭供款。
19. 於2019年,男方調低每月給予女方港幣 $17,000。
20. 於2020年,男方停止支付女方,指女方有工作賺取入息,男方只負責按揭供款、兒子學費、補習及膳食,並由女方支付家庭一切開支。
21. 基於男方沒有存檔任何文件、誓章及/或表格 E,亦不出席審訊作供交待,女方陳述的事實背景未受質疑或挑戰 ,並予以採納。
法律條文
22. 按照香港法例《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4條,法庭可以在頒令離婚時,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附屬濟助命令。按照第6條,法庭可以作出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再者,按照第6A條,法庭亦有權作出命令將財産出售。
23. 再者按照第192章第7(1)
條,法庭在行使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法庭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别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
入、謀生能力、財産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
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别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别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
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
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 (例如
退休金) 的價值。
案例
24. 香港終審法院在LKW–v- DD 一案 (FACV
No.16/2008),判決日期為2010年11月12日,對於法庭應該如何運用上述的第7條法例考慮附屬濟助時,訂出了具指導性的4項原則及5個步驟。在原則方面,分别為 :
(a) 以公平為目的;
(b) 排除歧視;
(c) 平均分割準則;
(d) 排除細緻入微的審查往事。
25. 在步驟方面,分别為 :
(a) 確定資産;
(b)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c)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d) 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
(e) 決定結果。
女方的情況
26. 女方現年41歲,受聘於一間物業管理公司,任職客戶服務主任,月入薪酬約為港幣 $16,250。女方申報每月的開支如下
:-
- 一般開支 : $ 9,649
- 個人開支 : $ 9,100
- 子女開支 : $10,200
27. 於審訊日,女方確認她早前存檔的表格E內容並沒有重大改變,她和兒子仍然居住在前婚姻居所。於庭上作供時,女方透露男方亦在前婚姻居所居住,只是兩人沒有溝通對話,男方清楚明白訴訟在進行中,他只是選擇不配合法庭程序及指令行事,包括不存擋表格E及不出庭應訊。
28. 女方存檔法庭的文件,當中包括男方與一名楊xx先生共同持有的xx工程公司的公司註冊記錄,當中可見男方及楊先生均為該公的股東及董事。女方亦出示一些網上銀行對前婚姻居所的估價,分別為滙豐銀行、渣打銀行及中國銀行,得出的平均估價為$4,760,000[1]。
29. 此外,女方亦提交一份區域法院案件DCCJ 編號4739/2022的物業押記命令 (Charging Order :
Notice to Show Cause)[2],涉及上述的債權人控訴xx工程公司、男方及楊xx先生勝訴後的判令文件,當中可見一筆約 $1,701,891的判決債項 (adjudged
sum),連同利息及訟費,這份物業押記命令經已註冊在前婚姻居所的土地註冊處記錄內[3]。
男方的情況
30. 如前所述,案中沒有任何男方財務上的申報,他的經濟情況可說是無從稽考。
討論
31. 基於沒有男方任何經濟方面的資料或申報,本席未能跟從前述的法例條文[4]及終審法院之案例[5],作出考慮雙方的實際經濟情況,從而全面及準確地評定附屬濟助的安排。縱然如此,法庭仍然可以按照實在出現的情況,以合理性 (reasonableness) 及公平性
(fairness) 的考量下作出裁斷。
32. 本案的附屬濟助,除女方個人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亦涉及17歲兒子的經濟需要,而唯一可見的家庭資產 (即前婚姻居所)
已遭男方的債權人押記並衍生利息。因此,正如女方的申訴,當務之急是從速出售前婚姻居所償還債項,免得家庭資產進一步被債項衍生的利息蠶食。
33. 如是者,本席決定採納女方單方面的證據及案情,頒發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命令,相信是現階段可行及最佳的做法。前婚姻居所乃屬香港房屋協會轄下,居者有其屋計劃的單位,物業出售必須附合相關的條例及規則。
34. 對於金錢方面的濟助,例如女方個人的象徵式贍養費 (nominal
maintenance),現階段作出頒令並非不恰當。對於兒子方面的每月週期付款 (monthly periodical payment),女方要求男方每月支付 $15,900
(連同居住費用在內),在數目方面,本席認為對於一名17歲的兒子,並非不合理,本席接納。
35. 但在欠缺男方的經濟情況及支付能力下,同時完全不理解男方的立場時,刻板式頒令男方每月向女方支付週期付款供養兒子,未免過於片面及樂觀亦不切實際,原因是倘若出現任何欠付週期付款,必然損害兒子的最佳利益。
36. 再者,在不久將來兒子將升讀大學,屆時他的每月經濟需要相信會超逾
$15,900。在顧及這情況下,本席認為兒子方面的經濟安排或是附屬濟助,融入在出售前婚姻居所後的淨結餘內,相對較實際及更能保障兒子的最佳利益。
37. 因此,本席不會頒發週期付款命令 (periodical payment order) 作為兒子個人的附屬濟助。
裁斷
38. 綜合以上理由,本席頒發附屬濟助裁斷如下 :-
(a) 在獲得香港房屋協會的書面同意 (如適用) 下,並在絕對離婚判令日起計6個月內,雙方須在公開第一或第二公開市場出售前婚姻居所,以當時的市場價值放盤,並可參考前述的三間銀行[6]的平均估價,成功出售後在扣除補地價
(如適用)、未償還的按揭欠款、出售物業的律師費用及雜費、厘印費、地產佣金、物業業權被案件案件DCCJ 編號4739/2022押記的負擔 (連同利息及訟費)、香港房屋協會的費用 (如有者)
的淨餘款項,全數歸於女方,用作解除女方在前婚姻居所的附屬濟助押記,備忘錄編號Memorial No.23042102140109;
(b) 男方須向女方支付象徵式贍養費,每年 $1.00,自絕對離婚判令日起計,直至女方再婚或雙方共同在生之時,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39. 雙方可自由提出申請指示。
40. 本席頒令男方須向女方支付附屬濟助之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 $10,000。
41. 此為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在本判案書頒發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將成為絶對訟費命令。
42. 同時,本席亦頒發第18條聲明。
執行裁斷指示
43. 鑒於男方過往並無配合訴訟程序,為避免他進一步延誤本裁斷的執行,本席現頒發下列執行裁斷的指示:
(1) 女方個人有出售前婚姻居所的獨有行事權 (conduct of
sale),包括但不限於代男方簽署文件、向香港房屋協會申請同意書、物業代理放盤紙、臨時買賣合約、與準買家議價及決定最終出售價格、收取臨時訂金、安排準買家視察物業、決定交付樓宇日期、委任律師處理出售物業的手續等;
(2) 男方必須在接獲女方書面通知後30天內,遷出及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向女方交出單位的空置管有權 (vacant possession);
(3) 倘若男方拒絕或不配合簽署律師擬備的買賣合約及/或與出售物業的一切法律文件,女方可按照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8A(1) 條提出申請。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審訊文件冊第87頁
[2] 審訊文件冊第88 - 90頁
[3] 審訊文件冊第99頁
[4] 見本判案書第22 - 23段
[5] 見本判案書第24 - 25段
[6] 見本判案書第2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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