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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604/2019
[2024] HKFC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14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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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7、8及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2月13日 |
判案書
(附屬濟助)
前言
1. 這是呈請人(「女方」)附屬濟助申索的審訊。
2. 女方和答辯人(「男方」)現年分別為46歲和50歲。雙方於2011年9月在香港結婚。女方是韓國人。二人育有一名兒子(「兒子」),年約7歲。男方在表格E報稱分居日期為2019年9月。女方在2019年12月提出離婚呈請。暫准離婚令於2023年6月8日頒佈。
3. 根據黃瑞珊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2022年4月13日的命令,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雙方,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男方;女方有合理探視權包括每星期兩天的日間探視,一晚的留宿探視,在四個學校長假期留宿探視, 及每年一次外遊的安排。
4. 本案雙方主要的家庭資產是兩個物業,一個是位於筲箕灣的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由雙方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另一個是位於佐敦的寫字樓(「置域單位」),由女方單獨持有。雙方就他們各自擁有上述兩個物業的實益權益存有爭議。
5. 本案亦有以下的主要爭議事項:
(1) 男方是否有其他未披露的資產;
(2) 雙方謀生能力,及雙方和兒子合理經濟需要的評估;
(3) 應否偏離平等分配的原則。
6. 男方和女方均於審訊親自出庭作供。
雙方公開建議
7. 女方審訊前提出的公開建議如下:
(1) 於絕對離婚令後四個月內,以不低於$2,800,000出售前婚姻居所,及以不低於$1,800,000出售置域單位;
(2) 女方可以繼續在前婚姻居所居住直至前婚姻居所出售成交日前4星期;
(3) 女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的電費、水費、煤氣費及管理費;
(4) 男方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的按揭、差餉、地租、單位維修、大廈維修等開支,及置域單位的按揭供款直至售出為止;
(5) 出售前婚姻居所和置域單位所得款項,首先須清還按揭供款,扣除所有售樓所須費用及開支後,
a. 餘款由雙方平分;
b. 但由於男方隱瞞資產不少於$1,500,000,男方須在他所分得的部份扣除$1,500,000給女方,如男方所分得的款項少於$1,500,000,則把其分得的所有款項交給女方;
(6) 男方須支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命令的訟費。
8. 男方在2023年1月31日的誓章中提出的公開建議如下:
(1) 前婚姻居所以$2,800,000出售,置域單位以$2,000,000出售;
(2) 女方須於3個月内搬離前婚姻居所;
(3) 出售前,男方繼續支付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
(4) 前婚姻居所和置域單位售後所得的金額,先向男方支付$2,120,000作為兒子的贍養費,餘額平分給男方和女方。
法律原則
9. 附屬濟助申請的法律原則不受爭議。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和5條分別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0. 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該條例第7(1)和(2)條所列的情況。
11. 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對於法庭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強調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對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也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
12. 終審法院確定處理附屬濟助爭議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13. 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採用以上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v DD [48] – [53])。
確定資產
雙方已披露資產
14. 雙方已披露的資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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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港元) |
男方(港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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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婚姻居所[1] |
705,700.86 |
705,70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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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域單位[2] |
1,212,384.18 |
- |
|
銀行戶口權益 |
113,693.34 |
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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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權益 |
29,019.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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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積金總值 |
57,641.54 |
13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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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 |
(7,691.63) |
-[3] |
|
小計: |
2,110,747.38 |
845,700.86 |
家庭資產總淨值: |
2,956,448.24
============= |
15. 女方在結案陳詞時以保單收益人是她母親為理由要求不計算她保險的退保價值。本席認爲該保險是由女方購買的人壽保險,女方有權退保或更改收益人,其退保價值應計算在她的資產内。
物業實益擁有權爭議
16. 男方提出雖然前婚姻居所是由雙方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而置域單位是女方單獨持有,但是這兩個物業的實益擁有權與法定擁有權不同。
17. 男方指前婚姻居所買入價是$1,850,000, 他支付了其中的$1,350,000,而女方支付了$500,000「買斷」,所以他擁有72% 實益權益。
18. 他又提出購買置域單位主要資金來源是在2012年9月時用前婚姻居所加按取得的$1,260,000貸款中的$910,000購入65%的業權,男方朋友何先生買下其餘35% 的業權。後來女方出資$200,000及男方用「按款買回35% 業權」。男方依賴歸復信託的原則,主張女方實際上只有14% 的實益擁有權。在審訊時,男方指他讓女方單獨持有置域單位的原因是讓她有安全感。
19. 女方否認男方以上的說法,並指她在2013年1月購買置域單位65% 的權益,並在2013年8月購買其餘35% 的權益。其後她按男方要求以置域單位作抵押,使男方取得$900,000貸款,男方同時收取置域單位的租金,並由他負責按揭供款。
20. 雙方在本案都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支持其對物業實益擁有權的說法。
21. 一般來說,法律上的起點原則是物業的實益權益與法定權益相同,提出實益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的一方有擧證的責任證明他的說法。男方在本案單靠個人口頭聲稱未能支持他的主張。本席也不接納男方聲稱讓女方有安全感的說法。如果女方明知她雖然是法定擁有人,卻沒有實益權益,女方又怎樣會因此而有安全感?假如這安全感是源自女方認為她確是實益擁有置域單位的話,即雙方當時沒有代持的意圖。男方歸復信託的主張難以成立。
22. 無論如何,就本案的案情,以上兩個物業都是婚姻期間購買的,雙方均建議出售兩個物業並分配賣樓所得。從最終實際結果看來,兩個物業的實益權益是否與法定權益相同似乎是一個學術性的議題。
男方有否隱瞞資產
23. 女方指男方隱瞞資產,沒有如實作出財政上的披露,包括:
(1) 男方沒有按要求呈交表格E所規定提交的文件。在回答問卷時男方聲稱會提供文件證明(包括銀行結單等),但他一直沒有提供。
(2) 男方沒有披露其擁有的兩個恆生銀行賬戶資料。
(3) 男方沒有披露於2019年2月13日以$1,200,000購買的一個車位(“該車位”),該車位在2021年2月1日經一家律師行的文員馬先生(“馬先生”)處理以$1,170,000出售,男方沒有披露出售所得款項的去向或因該車位所收到的租金收入。女方提供該車位於2019年至2021年的租約,顯示每月$2,600的租金存入男方的銀行賬戶。女方要求法庭把該車位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1日所得的租金約$70,800加至男方的資產。
(4) 男方沒有披露他擁有位於一處避風塘的私人繫泊(Private Mooring)。
(5) 男方沒有披露過去借款給馬先生和簡先生的詳情。女方提供了男方於2017年2月28日開具給馬先生$200,000的個人支票、馬先生分別在2017年4月和5月向男方開出允諾付款票據,承諾向男方支付合共$550,000,月利率分別為2% 和1.5%、及簡先生在2017年8月向男方開出允諾付款票據,承諾向男方支付$100,000及月利率1.5%。
24. 黃瑞珊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20年11月9日,命令雙方須於28天內(即2020年12月7日或以前)存檔表格E,但男方違反命令。法庭其後多次命令男方提交[4],他延至2022年10月24日才存檔一份不完整的表格E,也沒有附上任何表格E第7部份列明須附上的文件。
25. 男方也沒有妥善回答女方提出的問卷。他在2023年2月16日存檔的回答書內迴避多個問題,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只是聲稱他會提供某些文件,沒有解釋為何不按法庭命令的時限內提供,又沒有提出他會在什麼時間提供。
26. 於審訊時,男方稱他在填寫表格E時並未向銀行申請銀行帳戶及MPF帳戶的結單,所以沒有夾附在表格E内。當被問到為何即使法庭發出命令要求他提交,他仍然沒有跟從時,他說自己「唔記得」,他並非律師或大律師,不懂得填寫,又說他曾經打算在要求時間内提交文件,但之後因工作繁忙,及需照顧兒子,所以忘記了。他後來有透過電郵把有關文件發送給女方的律師。
27. 男方在接受盤問時多次強調他沒有律師代表,又不懂法律,並用此解釋為何他不按照法庭命令行事。本席不接納這是違反法庭命令及男方披露責任的理由,原因如下:
(1) 有關法庭命令和表格E都是用中文書寫,表格E列明需要提交的文件證據如銀行結單等,這都無需法律專業知識才懂得處理的。
(2) 根據男方在審訊時的證供,他曾在過去幾年間閱讀三十多年的案例。他在書面陳詞及審訊時口頭陳詞中多次闡述他如何按照李義法官訂立的五部曲(相信是指LKW v DD所指的五個步驟)處理本案。
(3) 他在本案中主動提出歸復信託這法律概念,並應用於兩個物業實益權益事宜。
28. 男方解釋沒有披露該兩個銀行帳戶的原因是那些帳戶內沒有餘額。但這不是不作披露的理由。假如銀行帳戶仍然存在,他應該披露該帳戶,如果帳戶內的結餘為零的話,應如實填報,並提供銀行結單加以證明。
29. 男方對於他向馬先生和簡先生的借款有以下的解釋:
(1) 馬先生是一位律師樓文員,因家事向男方借錢,男方同意借出款項,並簽訂相關票據。後來馬先生多次歸還部份款項後再向男方借款。最終馬先生於短時間內歸還借款,因此男方沒有收取利息。
(2) 簡先生因家事引致財務困難,向男方借錢,男方用馬先生歸還給他的款項借給簡先生。而簡先生亦於短時間內歸還借款,所以男方沒有向他收取利息。
(3) 男方收回來的借款已經完全花費於家庭所需支出。
30. 至於避風塘的繫泊位置,男方指他與另一名朋友都喜歡出外釣魚,擁有繫泊位置會方便他們出海釣魚。申請碼頭繫泊位置是有限額的,經他朋友要求,他便以個人的名字代替朋友申請泊位,而他將獲得出海釣魚時免費使用有關泊位。他提出繫泊位置並沒有價值,亦非他的資產。
31. 男方在審訊時沒有否認該車位在2021年以$1,170,000出售,並說他出售該車位之後取得大約$700,000至$800,000的款項。男方在審訊時首次提出該車位是他代母親持有的,並指他已按照歸復信託的原則把所有收益歸還給母親。
32. 女方曾經透過問卷向男方詢問有關該車位的情況,男方沒有作答。如果該車位真的不屬於男方所有,按照常理,男方會即時指出,而不會等到審訊時才首次提出。男方又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他的主張。此外, 男方曾經在誓章中提出他欠女方該車位的一半價值。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代母親持有該車位的聲稱,也不接納男方把該車位出售後所得的金額全數交給他的母親。
33. 女方又指出男方曾經向在教會認識的人士發出訊息,其中提到男方擁有7個物業,故女方質疑男方其實擁有多個物業但沒有在本案披露。男方在盤問時否認,他解釋自己發出有關訊息時帶有情緒,該訊息的內容只是誇大的說法,他並不擁有7個物業。
34. 以上顯示男方逃避及推搪如實披露的責任。從他沒有披露該車位的交易,及於2017年向馬先生及簡先生的貸款等,可見男方並沒有完整及如實地披露他的財政狀況,也可推論他擁有的資產較他所披露的為多。
35. 就一方違反披露責任的情況,英國上訴法庭法官Moylan LJ在 Moher v Moher [2019] EWCA Civ 1482有以下判決:
“86 My broad conclusions as to the approach the court should take when dealing with non-disclosure are as follows. They are broad because, as I have sought to emphasise, non-disclosure can take a variety of forms and arise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from the very general to the very specific. My remarks are focused on the former, namely a broad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rather than the latter.
87 (i) It is clearly appropriate that generally, as required by section 25 , the court should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88 (ii) When undertaking this task the court will, obviously, be entitled to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are justifi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party's failure to engage properly with the proceedings. However, this does not require the court to engage in a disproportionate enquiry. Nor, as Lord Sumption JSC said, should the court "engage in pure speculation”. As Otton LJ said in Baker v Baker [1995] 2 FLR 829 , 837 inferences must be "properly drawn and reasonable”. This was reiterated by 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JSC in Prest v Prest [2013] 2 AC 415 , 504, para 85: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can properly be drawn from all the available material, including what has been disclose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what is likely to be being concealed an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deciding what the facts are.”
89 (iii) This does not mean, contrary to Mr Molyneux's submission, that the court is required to make 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either as to a figure or a bracket.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this exercise will not be possible because the manner in which a party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means that the court is "unable to quantify the extent of his undisclosed resources”, to repeat what Wilson LJ said in Behzadi v Behzadi [2009] 2 FLR 649 .
90 (iv) How does this fit with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need and sharing? The answer, in my view, is that, when faced with uncertainty consequent on one party's non-disclosure and when considering what Baroness Hale and Lord Sumption JJSC calle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is entitled, in appropriate cases, to infer that the resources are sufficient or are such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does represent a fair outcome. This is, effectively, what Munby J did in both Al-Khatib v Masry [2002] 1 FLR 1053 and Ben Hashem v Al Shayif [2009] 1 FLR 115 and, in my view, it is a legitimate approach. In that respect I would not endorse what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2012] 1 FLR 1211 , para 16(vii).
91 This approach is both necessary and justified to limit the scope for, what Butler-Sloss LJ accepted could otherwise be, a "cheats’ charter”. As Thorpe J said in F v F [1994] 1 FLR 359 , although not the court's intention, better an order which may be unfair to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than an order which is unfair to the other party. This does not mean, as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 at para 7, that the court should jump to conclusions as to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wealth simply because of some non-disclosure. It reflects, as he said at para 16(viii), that the court must be astute to ensure that the non-discloser does not obtain a better outcome than that which would have been ordered if they had complied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粗體標注為後加)
36. 在本案:
(1) 該車位是雙方分居前購買的,男方在離婚呈請後出售,售後所得應屬於家庭資產的一部分,以$750,000作為該車位的售後所得是合理的。這款項應加至男方名下的家庭資產内。
(2) 本席不接納女方提出把男方在2019年至2021年收取的該車位租金(女方指約$70,800)和過去因置域單位所得的租金(女方指約$700,000)增加至家庭資產,本席接納這些租金分別用以支付置域單位按揭供款和家庭開支。
(3) 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私人繫泊和該兩個沒有披露的銀行帳戶有實質的價值。
(4) 本席接納男方發給在教會認識的人士之訊息是誇大的說法,本案也沒有證據證明男方擁有其他物業。
(5) 至於男方向馬先生和簡先生的貸款,本席認為不適宜作出不合比例的調查去找出隱藏的確實金額,包括男方向簡先生的借貸是否源自馬先生的部分還款,及男方是否把收到的還款用在家庭的開支的爭議。法庭考慮整體證供,作出推論男方有充分資產和經濟能力,而且法庭的裁決是公平的。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男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37. 男方現年50歲,任職銷售經理,月入$23,000 至 $24,000,包括底薪及佣金。他收取置域單位的租金約每月$5,000 至 $6,500。
女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38. 女方現年46歲,任職兼職韓語教師,在表格E報稱月入約$8,000,在暑假期間(如2022年6月至8月)可承接較多兼職,每月多賺$5,000。在審訊時,女方提出她自2023年3月在都會大學及中文大學任兼職韓語教師,可賺取每月大約$16,000。在學期休假的幾個月時,女方沒有固定的收入。
39. 男方盤問女方時質疑她在表格E內填報的收入不正確,認為她少報了收入。由於女方更新了她的工作和收入至$16,000,法庭無須考慮她於表格E填報的較少收入。本席接納女方的謀生能力較表格E內填報收入為高。她在審訊時提出的每月收入(即$16,000)是合理的。至於在學期休假時,她應該有能力做其他兼職的工作,賺取相應的收入。
雙方的經濟需要
40. 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41. 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而是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男方的需要
42. 男方在表格E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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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港元) |
|
一般開支: |
租金(男方與兒子同住居所) |
12,800 |
|
按揭供款(前婚姻居所及置域單位) |
10,000 |
|
食物開支 |
4,000 |
|
小計 |
26,800 |
|
|
|
|
個人開支: |
外出膳食費用 |
500 |
|
交通費 |
500 |
|
服裝/鞋費 |
5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500 |
|
娛樂費/禮物 |
500 |
|
假期消費 |
500 |
|
小計 |
3,000 |
|
|
|
|
兒子開支: |
學校書簿及文具 |
5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500 |
|
課外活動費 |
1,000 |
|
娛樂費/禮物 |
3,500 |
|
假期消費 |
1,000 |
|
服裝費/鞋費 |
1,500 |
|
保險費 |
939 |
|
午餐及零用錢 |
500 |
|
小計 |
9,439 |
|
|
|
|
|
_________ |
|
總額 |
39,239
====== |
43. 假如出售兩個物業,男方會減少每月$10,000的按揭供款。
女方的需要
44. 女方在表格E填報以下的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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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港元) |
|
一般開支: |
公共設施雜費 |
2,000 |
|
管理費 |
590 |
|
食物開支 |
1,000 |
|
雜項家用開支 |
500 |
|
小計 |
4,090 |
|
|
|
|
個人開支: |
外出膳食費用 |
4,500 |
|
交通費 |
1,000 |
|
服裝/鞋費 |
500 |
|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
1,000 |
|
娛樂費/禮物 |
500 |
|
假期消費 |
500 |
|
醫療/牙齒護理費 |
300 |
|
保險費 |
300 |
|
其他:兒子探視時費用 |
3,000
|
|
小計 |
11,600 |
|
|
_________ |
|
總額 |
15,690
======= |
45. 假如出售兩個物業,女方會增加住宿的開支。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46. 本案雙方都沒有身體和精神上無能力的情況。雙方自結婚至分居一共持續了8年,是一段長久的婚姻。雙方在婚姻期間對於家庭都有所貢獻。
47. 按雙方的背景,他們都有謀生能力應付自己所需的開支。按雙方的收入和資產來看,雙方填報的部分開支是過高的,並應相應調低,例如男方填報兒子的娛樂費/禮物($3,500),假期消費($1,000),服裝費/鞋費($1,500),和女方填報的外出膳食費用($4,500)和兒子探視時開支($3,000)。
應付「需要」後是否有剩餘的婚姻資產,有否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48. 在加上男方出售該車位所得的$750,000後,家庭資產總淨值是$3,706,448.24,其中大約$2,623,785.90是兩個物業的淨值。換句話説,除了兩個物業的淨值外,男方名下已披露的家庭資產淨值大約是$890,000,其中$130,000強積金總值是未能即時提取的;女方名下已披露的家庭資產淨值大約是$200,353.97,其中$86,660.63強積金和保單總值未能即時提取。雖然雙方各自有支付兒子的開支,男方所支付的是較多。
49. 本席同意雙方建議以清楚了斷的原則處理本案,並把兩個物業的價值作出分配。鑒於家庭所有的資產總淨值不多,兒子未來10多年的需要必須倚賴男方和女方未來的收入來應付,基於雙方都有合理的謀生能力,沒有證據證明任何一方沒有能力或不會支付兒子的合理開支,因此本案不適宜預先從家庭資產撥備款項以應付兒子未來所需之開支。另外,法庭必須平衡男方擁有更多未披露資產的推論,及他在本案的訴訟行為,包括多次違反法庭命令拖延存檔他的表格E,因而不必要地令女方產生更多的訟費,法庭在作出最終分配比例的判決時應作出適當的調整。
本案的結果
50. 法庭考慮所有的證據,以達到公平為原則,酌情就附屬濟助作出決定。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責任顧及雙方的行為,但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如前所述,本案適合以清楚了斷的原則處理,平衡以上偏離平等分享原則的理由,現作出以下命令:
(1) 雙方應於絕對離婚令頒佈後6個月內以不低於市場價值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售價出售前婚姻居所和置域單位。
(2) 在完成出售前婚姻居所和置域單位前,男方須支付以上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差餉、地租和大廈維修費用(如有)。
(3) 女方可直至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成交日前4星期居住於前婚姻居所,期間女方繼續支付前婚姻居所的公共設施費用(包括電費、水費、煤氣費、及管理費),直至她搬離前婚姻居所為止。
(4) 女方必須在不遲於出售前婚姻居所成交日前4星期搬離前婚姻居所。
(5) 出售前婚姻居所和置域單位所得的款項,首先分別用以支付以上兩個物業的按揭供款,及出售所需的律師費、地產代理費用及其他必須的售樓開支,餘額60%分配給女方,40%分配給男方。
(6) 雙方名下的其他資產由雙方繼續擁有。
51. 一般而言,訟費隨結果而定。基於本案的背景情況,及法庭已在分配資產時考慮了男方的訴訟行為,就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包括保留訟費,如有)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52. 本席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1)(b)(i)條作出有關滿意家庭子女福利安排的聲明。
呈請人:由侯劉李楊律師行轉聘廖鈺兒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雙方同意的價值為$2,800,000,至2024年4月8日未付的按揭欠款為$1,388,598.28,淨值為$1,411,401.72。由男方和女方以聯權共有形式持有。
[2] 雙方同意的價值為$1,800,000,至2024年4月15日未付的按揭欠款為$587,615.82,淨值為 $1,212,384.18。 由女方單獨持有。
[3] 男方在表格E填報信用卡債務$22,000。根據男方所說,在2023年4月還清。
[4] 包括黃暫委法官於2021年2月4日,5月20日,9月7日,12月15日,2022年4月13日的命令,以及張天雁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於2022年10月12日發出的除非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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