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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8/2024
[2026] HKDC 5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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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江建嬅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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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彭溫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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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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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答辯時否認自己的駕駛導致死者死亡。作證否認自己的駕駛方式有任何不足。辯方則在結案陳詞指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是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意外發生在觀塘康寧道CF2298號燈柱附近。康寧道共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及左二線落斜南行,而左三線及左四線則上斜北行。意外在左二及左三線發生。案發地點並非行人過路處。
3. 案發時正在下雨,路面濕滑但維修妥善。案發地點光線充足。左一線及左二線交通流量中等,而左三線及左四線則交通繁忙。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4. 2023年7月27日晚上約7時25分,被告人和梁建初先生分別沿康寧道的直路段,朝著案發地點,在左二線和左三線上駕駛登記號碼為LK8592的紅色公共小巴(下稱「V1」)和登記號碼為KK654的綠色公共小巴(下稱「V2」)。V1上有一名乘客。
5. 與此同時,當時59歲的庄嘉焱先生(下稱「死者」)在案發地點以相對緩慢的步速開始由左至右橫過康寧道。死者在橫過了左二線的大約三分之二後,在那裡稍作停留,看似在觀察交通情況。此時,被告人駕駛V1,以時速約40公里,在左二線上駛向案發地點,但期間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以致沒有及時注意到死者存在,沒有及時停車,致使其右邊車頭撞到死者。死者隨即被彈向左三線,並撞向剛駛到案發地點的V2的右邊車頭。
6. 同日晚上約7時34分,救護人員到場,當時死者頭部明顯爆開、有腦漿溢出、沒有呼吸脈搏、不能說話;並於同日晚上7時36分在現場由救護人員證實為明顯死亡。根據衞生署法醫科楊百鈞醫生撰寫的屍體剖驗報告,死因是「多處創傷」。
7. 被告人在碰撞前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危險駕駛導致死者死亡,急煞下V1又出現「甩尾」情況,部份車身一度進入其他行車線。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8. 被告人現年51歲,事發時49歲。在香港一個基層家庭中長大。幾經辛苦才完成中三的教育。他未婚,獨居,雙親已先後離世。他駕駛小巴為生近15年,今次是初犯。事發後他沒有再駕駛任何車輛。現在以裝修散工為生,月入約$10,000至$13,000作為生活費。他沒有超速,希望法庭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向庭上死者家屬致歉,並表示是次事故他將終身不忘。
9. 被告人在2007年和2008年曾因賭博和藏毒被罰款。他在2003年12月取得駕駛執照,再在2007年取得駕駛小巴的資格,此後任職小巴司機。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在2022年12月因違反交通燈號,有一個定額罰款$600。
判刑考慮
10.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或直至該人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
1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對死者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亦必然對死者家庭造成極大的困擾及傷痛。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人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12. 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3. 在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辯方援引的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在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 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CACC 271/2009,申請人駕駛輕型貨車,在繁忙時段在行人眾多的地點及有行人過馬路的地方以高車速急轉彎(但沒有超速)導致貨車失控,衝上行人路造成意外。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導致一人死亡,另三人受傷。上訴法庭考慮到申請人初犯,沒有駕駛犯錯紀錄,認為2年監禁足以反映他應負的罪責。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CACC 381/2011 (DCCC 387/2011),申請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載著乘客由東邊街以時速20 公里左右駛進皇后大道西時,在行人過路處撞倒一名女途人 (下稱「死者」)。事發時下著毛毛雨,地面濕漉。管制申請人右轉的交通燈號是綠燈,而管制死者橫過的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是紅色。申請人經審訊被定罪,判處3年監禁。申請人只就定罪上訴,上訴法庭駁回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16. 在市區,行人在非行人過路處,在沒有車輛行車期間橫過馬路時有發生。死者在不少於5秒行車時間前,已慢步進入左二線,是次意外本可避免。被告人在雨天晚上駕駛公共小巴,落斜時完全不留意前方路面狀況,導致死者即場死亡,雖然沒有超速,但在濕漉路面以時速40公里行駛落斜,以致急煞下V1出現「甩尾」,其駕駛方式極為危險,完全罔顧車上乘客和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認為整體刑責與 李天生案相若。考慮後認為須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7. 被告人經審訊被定罪,但考慮到被告人過往駕駛態度良好,多年來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有一次定額罰款,酌情給予1個月扣減。
18.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須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命令
判處監禁23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由今日起取消駕駛資格5年,或直至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期間不得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
另被告人須自費修畢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期最後3個月內,修習和完成該課程。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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