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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5/2021
[2022] HKDC 6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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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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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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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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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入屋犯法罪。
2. 被爆竊的是一間餐廳。簡而言之,2021年9月22日午夜時分,餐廳東主收鋪之後離開,但沒有鎖上入口捲閘。他把現金港幣1,200元及銀包放在餐廳儲物櫃抽屜內,他鎖上抽屜,抽屜鎖匙放在抽屜附近。
3. 稍後,在凌晨3時55分,警員看見被告人在涉案餐廳之外徘徊,形跡可疑,而餐廳捲閘半開。警員表露警察身分,被告人立即跑開,奔跑約600米之後被警員截停。
4. 警員從被告人的斜孭袋中發現餐廳東主的銀包,銀包載有控罪詳情所述之物件,包括:身分證、回鄉證、駕駛執照及一張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卡及一張20英鎊銀行紙幣。警員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1,430元。
5. 餐廳東主證實儲物櫃抽屜內的1,200元不見了。
6. 其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事情:他走近涉案餐廳,看見入口捲閘沒有上鎖,他拉起捲閘進入餐廳進行搜掠,但他只偷走儲物櫃抽屜內的現金及銀包;他是用旁邊的鎖匙打開抽屜;除了部分屬於他自己的現金之外,被告人身上發現的其他現金全部都是從餐廳偷來。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7. 被告人現年28歲,有七次定罪紀錄,涉及大多數是不誠實罪行,上次在2015年3月因為四項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九個月。
8. 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呈交了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上作出補充。被告人是在內地出生,幼年的時候來港定居,並接受教育至中三,他家中仍有父親及母親。被告人在案發前的職業是物流工人,每月收入大約17,000至18,000元。
9. 辯方大律師強調涉案的餐廳沒有將捲閘上鎖,被告人經過上址,見到捲閘沒有上鎖,便乘此機會開啟捲閘,進入了有關的餐廳進行偷竊。他亦只是單獨行事,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而本案所有被竊物品已經被起回,受害人並沒有任何損失。辯方律師認為被告人只是潛入小偷,是機會主義形式的非住宅式入屋犯法,量刑應該比一般的判刑稍輕。他指出被告人當時是因為經濟困難,一時貪念之下犯下本案。
10. 辯方大律師呈交了上訴法庭HKSAR v Cheung To Ming 案及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給予法庭考慮。他亦呈交了一封由社工所寫的信件,為被告求情;本席已經作出考慮。辯方大律師公正地接納,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以往多次犯不誠實罪行而加刑,他希望法庭會作出公正的調整。
判刑理由
11. 就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責的因素時,一般的量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在本案,被侵入的餐廳的正門面對行人路,本席接納被告人是路經該處,見到餐廳捲閘沒有上鎖,而趁機潛入偷竊。本席會接納他並非早有預謀,而餐廳最終並沒有損失。
12. 然而,本案案情與辯方大律師提出的上訴庭案例完全不同。他提出的區域法院案例亦會有不同判刑基礎,所以對本席協助不大。在本案,被告人在凌晨時分進入餐廳進行搜掠,要用放在旁邊的鎖匙才能從儲物櫃偷走銀包;而銀包內除了現金之外,還有其他重要財物,包括信用卡。
13. 本席認為就本案整體情況而言,應該以24個月為量刑起點。
14. 另一方面,案中有加刑因素。被告人有七項盜竊及四項入屋犯法罪,實屬積犯。明顯地,以往的刑罰不能夠阻止他繼續犯案,為保護社會,法庭需要提高刑罰以作阻嚇。考慮到被告人上次犯案時候是2015年3月,本席把量刑起點提升3個月至27個月。
15. 本席會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除了認罪這因素之外,案中並沒有其他可以再作減刑的理由。
16. 因以上理由,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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