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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8/2025
[2026] HKCFI 4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9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定額罰款(違例泊車)傳票2024年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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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6年6月1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8月12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針對裁判官一項命令提出上訴。
2. 事原上訴人未有按規定繳付泊車費用。其後,上訴人,收到一張傳票STK 8/2024(下稱「該傳票」)指稱她在2023年8月12日大約上午9時58分在無名路(青山公路青山灣段)咪錶號碼22565A號內,當汽車8888FANG(下稱「該汽車」)在根據《道路交通(泊車)規例》第374章第11(2)條固定於該停車收費錶上的牌片所訂明的期間內停泊在設有停車收費錶的泊車位時,該停車收費錶沒有展示一個顯示已就使用該泊車位繳費的標誌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1(1)條,而上訴人在上述違例事項發生時,是該汽車的登記車主。
3. 該傳票規定上訴人於2024年2月16日到沙田裁判法院應訊。另外,該傳票亦有以下字眼[1]:
「選擇在聆訊前付款的辦法:
你意欲就通知書所述的違例事項/罪項的法律責任提出爭議,但你仍可在不得遲於上列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個工作天,向任何裁判法院的會計部出示本傳票,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37章第20B條繳付下列款額以了結該違例事項/罪項的法律責任。」[2]
4. 上訴人於2024年1月29日繳交了罰款,法庭原訂於2024年2月16日的聆訊亦因此取消。期後,上訴人來信指誤解了要先繳付款項才可以抗辯,法庭亦因此安排於2024年4月5日進行覆核聆訊。由於上訴人已繳交罰款,並缺席覆核聆訊,因此裁判官撤銷其覆核。
5. 上訴人於2024年7月2日去信法庭,指自己沒有收到開庭的通知,要求再度開庭,惟其申請被裁判官拒絕。於2025年9月25日,上訴人來信要求開庭,另一名裁判官(下稱「該裁判官」)拒絕其申請。上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再度去信法庭要求開庭,該裁判官去信回覆指因為上訴人已繳交定額罰款、附加罰款及訟費,其案件已告終結,裁判法院不能重啟案件。
6. 2025年10月24日,上訴人存檔「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
上訴理由
7. 上訴人於2025年11月29日提交「上訴書」及三張相片,即顯示案發日2023年8月12日是星期六的相片、該停車場的相片及停車場告示牌的相片。其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i) 案發當日(即2023年8月12日)是星期六,停車場告示牌寫著公眾假期的免費停車時間至上午10時,上訴人於上午10時已離開停車位,罰單的時間顯示為上午9時58分,工作人員未按規定開具罰單是錯誤的。
(ii) 上訴人誤會了罰單的意思,誤以為先交罰款,判決無罪後可以獲得退回。
(iii) 上訴人指,可能是搬家的原因,未有收到第二次的出庭通知,「我沒收到通知被退回,法院應該知道! 我們不知道怎麽更改法院地圵但是運輸署的地址已經更改了」。
本席的考慮
8.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親自行事。
9. 上訴人於聆訊時表示,她於2023年8月12日(案發日)並不是故意違法。她來港定居8年,一直以為每個星期六都是公眾假期,因為學生不用上學、公務員不用上班、大多店舖亦關門。她不知道如何得悉那一天是否公眾假期。
10. 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指出,對於上訴人存檔的相片不爭議其內容,即案發日期2023年8月16日是星期六,而涉案停車場的收費時段為除公眾假期外上午8時至下午8時,公眾假期的收費則由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
11. 答辯人指,根據香港法例第149章《公眾假期條例》第2條,公眾假期即該條例表所指明的日子,而附表中的日子包括每個星期日以及一些節慶日子,例如農曆年初一、耶穌受難節、勞動節、端午節等。
12. 明顯地,案發日並非附表中的任何一天,亦即案發日並非公眾假期。
13. 本席向上訴人指出,要知道那一天是否公眾假期,最便捷的方法就是查看日曆,這點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在庭上表明發生了是次事件之後,她才知道星期六不是公眾假期。
14. 由於案發日不是公眾假期,換言之,該停車場的收費時間應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警員上午9:58向上訴人的車輛開罰單並無不妥之處。
15. 很明顯,上訴理由一毫無理據。
16. 上訴理由二和三可一併處理。
17. 上訴人在庭上解釋,她是第一次收到傳票,當時錯誤理解該傳票內容,以為須要全數繳付該傳票上所指應付款額的總額才可以在裁判官席前就違例事項提出爭議。然而,上訴人錯誤的理解不構成任何辯護理由。上訴人在庭上亦表示當時誤解該傳票內容,但事後已明白了。換言之,她知道當她繳款後已解除她的法律責任。上訴理由二不成立。既然她已解除法律責任,法庭其實無須開庭處理。
18. 該名裁判官已在《命令理由書》清楚交代相關的法律理據,說明法庭不重啟聆訊的原因。本席經考慮後同意其决定。
19. 經重審[3]後,本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4頁
[2] PRE-HEARING PAYMENT OPTION
You wished to dispute liability for the contravention/offence stated in the Notice. You may, however, discharge liability for this contravention/offence by presenting this Summons at the Accounts Office of any Magistrates’ Courts, not later than 2 clear working days before the appearance day set out above and paying the Payment Amount stated below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20B of Cap.237.
[3]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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