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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94/2024
[2026] HKDC 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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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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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婷婷女士,由唐敬嚴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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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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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二人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第一被告人(“D1”)否認控罪,本審訊只是針對D1。
不爭的事實
3.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1],同意事實主要包括如下:-
(1) 2024年5月22日晚上8時20分左右,警方在新界荃灣海貴路GC1050A號燈柱附近巡邏,並搜查車牌 YY 5111 的私家車(「YY 5111」)。警方在司機位以及左前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以下危險藥物:
(a) 10.3克可卡因的共12.9克固體;及
(b) 8.27克氯胺酮的共10.0克固體。
(2) 警方在D1身上搜獲現金港幣15,342元;
(3) 2024年5月22日晚上約9時25分,警員12400(“PW1”)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D1。警誡下,D1說:「我乜都唔知,我都係過嚟攞返啲錢。」,有關的自願性和準確性不受爭議;
(4) YY 5111的車主是胡英杰,即本案第二被告人(“D2”);
(5) 上述提及的危險藥物包裝上沒有D1的DNA及指模;及
(6) 案中檢獲的毒品估計市值約港幣16,800元。
控方案情
4. 控方共傳召三名警員作供,除負責拘捕D1的PW1之外,還有負責拘捕D2的警員28014(“PW2”)及負責撿取證物的警員19812(“PW3”)。
5. 簡而言之,2024年5月22日晚上約8時05分,隸屬荃灣特遣隊的PW1,與PW2及PW3在荃灣海之戀一帶進行便衣巡邏。
6. 同日晚上約8時20分,PW1和PW2在海貴路發現一名男子(後確認為 D1),形跡可疑,似乎有拍照及講電話的動作,於是對其進行觀察。觀察期間,D1在附近行來行去,四處張望。
7. 大約5分鐘之後,一輛白色私家車(車牌 YY5111)駛至,停泊在海貴路近燈柱 GC1050A。D1其後登上該車左邊前座乘客位,車上只有D1及司機(後確認為D2)。PW1和PW2 緊隨其後,並觀察到D1和D2二人在車內數銀紙。於是PW1和PW2與其他隊員立即上前截查二人。
8. PW1 負責調查和搜查D1,在其斜孭袋內搜出共15,342港元現金,包括17張500元紙幣、65張100元紙幣、5張50元紙幣、3張20元紙幣、1張10元紙幣、2個5元硬幣、5個2元硬幣、1個1元硬幣,及2個5毫子硬幣。另外,PW1在D1身上撿獲兩部手提電話。調查期間,D1向PW1表示:「過嚟攞返啲錢,因為司機爭我錢。」
9. 同日晚上約9時25分,PW1拘捕D1並向其作出警誡。警誡下,D1 表示:「我乜都唔知,我都係過嚟攞返啲錢。」
10. PW3 負責搜查YY5111。他在司機位與前座乘客位之間的儲物格內發現涉案毒品,即(1)48個膠袋,載有共12.9克固體內含10.3克可卡因;和(2)20個膠袋,載有共10.0克固體內含8.27克氯胺酮。當時,儲物格處於打開狀態,內裡放有多樣雜物。PW3形容該儲物格較為凌亂,涉案毒品並非置於表面,而是放在雜物底部。
11. 在同一儲物格內,PW3亦搜出現金1,940元,包括1張1000元紙幣、1張500元紙幣、2張100元紙幣、3張50元紙幣、3張20元紙幣及3張10元紙幣。
12. 盤問下,在觀察期間,PW1和PW2看不到D1和D2二人有交收任何物品。PW1和PW2不知道也說不到在D1身上搜到的15,342港元現金有多少是D1本身擁有,或是由D2交給D1,或正在數多少銀紙。
中段陳詞
13. 控方舉證完畢之後,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一般法律指引
14. 在達致裁決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有舉證責任,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身為被告人,他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如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
1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緊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6. D1選擇不作供是他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不可以因此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他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見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本案的爭議點
17. 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供顯示D1曾接觸涉案毒品、知悉毒品的存在,或對車內物品具有任何控制或管理能力。控方所依賴的主要為警方的觀察、現場情況、D1在警誡下的說話、其身上所搜到有不同面額的紙幣和硬幣的大額現金、他與D2在YY5111車箱內的互動,以及毒品在其座位附近被發現等情況。因此,本席須考慮的核心問題是:在整體脈絡下,上述種種環境證供是否足以支持控方所主張的唯一合理推論,即D1在案發時與D2共同管有並意圖販運涉案毒品。
證供分析和評估
18. 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裁定三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直接、簡單,並無顯示任何誇大或偏頗之處,本席接納其所述當晚經過為事實所在。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被捕後於警誡下所說:「我乜都唔知,我都係過嚟攞返啲錢。」本席裁定該段說話為D1自願作出,並給予絕對比重,亦裁定證物P1所載的事項為事實所在。
19. 代表D1的張大律師在最後陳詞提出的論點大致可歸納如下:
(1) 涉案毒品是在一部由D2單獨掌控的車輛內被發現,並無證據顯示D1曾操控該車輛或持有車匙;
(2) 涉案毒品放置於前座儲物格雜物底部,收藏位置並非顯而易見;
(3) 控方證人在D1登車之前和登車之後的觀察時間均甚為短暫,所謂可疑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其涉及販運危險藥物;
(4) 涉案毒品上沒有D1的DNA或指模;及
(5) 兩部電話沒有任何與販毒相關的內容。
20. 另外,張大律師指有關D1身上的金錢可能與D2的私人債務有關,並非販毒活動所得。控方所依賴的環境證供不足以支持唯一合理推論,即D1曾和D2共同管有並意圖販運涉案毒品。
21.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的最後陳詞,與及從整體角度審視所有證據。案發當晚,PW1和PW2在進行反罪犯行動期間,看到D1 在登車前的行為可疑,包括手持手機疑似拍照和講電話。然而,本席認為該等行為本身並不必然與販運危險藥物有關。
22. 此外,在D1登上YY5111後不久,PW1和PW2已經迅速上前截查,其逗留車廂內的時期短暫,期間並沒有證據顯示D1曾接觸儲物格或車內任何物品。根據PW3的觀察,涉案毒品置於前座儲物格雜物底部,本席認為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D1有任何機會察覺到涉案毒品的存在,且毒品包裝上亦沒有發現D1的指模或DNA。有關PW1在D1身上撿取的兩部電話,控方亦未能指出當中有任何與販毒活動相關的訊息。
23. 本席沒有忽略到D1身上雖有大額現金,但在調查期間,他多次向PW1表示D2欠他金錢,並在警誡下重申「我乜都唔知,我都係過嚟攞返啲錢。」本席認為,即使完全接納該說話的內容,其本身亦屬含糊,並未有提及到毒品、交易或任何與販運危險藥物相關的細節。本席認為,D1在警誡下所說的話最多只能反映他與D2之間可能存在金錢往來,但並不足以支持控方所主張的推論。
24. 本席同意,D1在案發時身處於一輛藏有危險藥物的車輛上,並與D2一起在車廂內有數銀紙的舉動,其行為確實令人感到可疑。然而,即使完全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包括PW1所述D1在案發地點的可疑行為,本席認為上述行為本身並不足以推論D1必然知悉毒品的存在。
25. 在缺乏任何能顯示D1對毒品具有實質控制或管理能力的證據下,本席難以推論D1在法律上構成「管有」。在刑事審訊中,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1的罪責。在審視所有證據後,即使考慮了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控方未能達致此一嚴格標準。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D1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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