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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3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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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3年9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13年9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3年9月16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紀鎮基在裁判官何慧縈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三項「襲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有罪,共被判監禁6星期。他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2. 本席即席駁回上訴,現頒下理由。
控方案情
3. 2012 年7 月1 日,警方在銅鑼灣至灣仔一帶維持秩序,以便遊行進行。下午3 時15 分,第一證人在崇光百貨公司外當值。上訴人走出馬路,第一證人叫他返回行人路。上訴人突然身向前傾,將兩根手指放在口中,在距離僅一呎向第一證人耳邊吹了兩下口哨。第一證人指口哨聲響亮及尖銳,他感覺短暫耳鳴及聽不到說話。第一證人沒有即時拘捕上訴人,是因當天受到指示,警員需要保持克制,以免引起混亂。
4. 約15 分鐘後,第二證人在附近當值,上訴人走到第二證人一個身位,用左手手指放在口中吹口哨。第二證人指口哨聲刺耳,令他短暫耳鳴。當時情況由電視新聞攝錄(證物P1 號),第二證人在庭上確認影像。第二證人沒有即時拘捕,理由與第一證人相同。
5. 同日下午約5 時10 分,第三證人在灣仔維持秩序,上訴人走到第三證人一呎半至兩呎距離,用兩根手指向第三證人吹口哨,第三證人短暫耳鳴,即時反應是:「唔使呀?喂,聾喇喂」。
6. 同意事實指各控方證人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承認他有吹口哨,與其他遊行者一樣,但沒有向任何人吹,亦沒有刻意留意身邊有沒有警察。他被盤問錄像拍得他在第二證人吹口哨,他仍指沒有留意前面有警員。
裁判官的理由
8. 裁判官信納第一至第三證人證供,拒納上訴人不知道有警員或非蓄意向警員吹口哨一說。
9. 裁判官引述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eung Chun Wai Sunny [2004] 1 HKC 239,「襲擊」在法律上包括「毆打」(battery)以及「技術性襲擊」(technical assault)。Leung Chun Wai Sunny案指出,毆打需要身體接觸,但可以非直接。利用揚聲器向他人發出巨大聲浪,影響聽覺,亦可以間接構成毆打。身體接觸須超越「能接受標準行為」(generally accepted standards of conduct) (見Archbold 第20-170段)。
10. 裁判官指錄像見上訴人走向第二證人吹口哨,與第二證人證供符合。上訴人沒有受到挑釁,無緣無故,無合理解釋地向第一至第三證人耳邊大聲吹口哨,令他們身體不適,超越能接受標準行為。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 上訴通知書概指證據不足及「我無襲警」。
12. 上訴人在庭上解釋,他沒有任何意圖襲擊警方或向警方吹口哨。當時周圍有很多人吹口哨,如觀看球賽或龍舟競渡一樣。他受氣氛感染,所以亦有吹。若要吹口哨,身體一定會向前傾,這不代表他是故意的。他無留意到吹口哨時有警察在身邊。
討論
13. 上訴時,庭上播映證物P1 號錄像,攝得上訴人上前衝向第二證人,站在第二證人面前。上訴人頭部傾前,將手指放在口裡吹口哨,第二證人即將頭轉向左面迴避,反應即時及自然。口哨是高音及大聲的。之後上訴人退後直立,第二證人及上訴人互相專注目視。因此,上訴人所謂不知道面前有警察一說毫無理據。
14. 代表答辯人的鍾律師指出,案情並非單一事件,上訴人在不同時段分別向三位不同警員大聲吹口哨,絕對不會是巧合或誤會。而錄像見上訴人衝向警員,近距離在警員面前吹口哨,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故意向警員吹口哨,令到警員不安。
15. Leung Chun Wai Sunny案裁定,用聲音干擾事主聽覺屬身體接觸,足以構成毆打。雖然上訴人沒有使用哨子或揚聲器等工具,但錄像可見,口哨是高頻及大聲的,並非如音樂般的清脆微弱之聲。因此,裁判官信納三位控方證人耳部受到短暫干擾,並無任何犯錯,在法律上亦構成毆打。
16. 基於上述原因,針對定罪之上訴駁回。
刑罰上訴
17. 上訴人於1982 年曾向母親揮動菜刀,入住青山醫院。裁判官獲取精神科報告,指上訴人現時並沒有精神病。
18. 裁判官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善文HCMA 294/2011案,指出襲擊警務人員,判刑由28 天至9 個月不等。
19. 裁判官又引述HKSAR v Ma Sai Yuk HCMA 361/2007案,該上訴人掌摑女警,認罪後被判兩個月監禁,上訴後維持原判。
20. 上訴人案底包括:1996年普通襲擊;1997年兩項襲警,共被判監禁14天;1999年襲警,監禁6星期;2007年以聲音在公衆地方行爲不檢,監禁7天;2008年因酒醉行爲不檢,監禁14天。
21. 裁判官考慮以下三點:
(1) 上訴人行為並非一次性而是持續性;
(2) 上訴人只是用手指放在口中吹口哨;及
(3) 警員沒有永久性傷害,只是短暫耳鳴。
22. 裁判官以每罪六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扣減。三項定罪同期執行,判處上訴人監禁六星期。
23. 刑罰上訴時,上訴人重申沒有襲擊警員,並指口哨聲不是很大,音頻亦不是很高,警員受干擾只憑口頭證據。
24. 法庭一向申明,警員在正當執行職務時,不應受到襲擊,藉監禁式刑期以起阻嚇保護。上訴人有同類案底,經審訊定罪下三罪共被判監禁6星期,原則上沒有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25. 因此,針對刑罰之上訴亦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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