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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69/2025
[2026] HKCFI 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6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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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5年11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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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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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被判處罰款港幣5,000元及賠償港幣178元。
2. 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3. 答辯人撮述了控辯雙方的案情,本席大致沿用。
控方案情
4. 於2024年8月4日約4時15分,上訴人與當時7歲的兒子、9歲的女兒及上訴人女兒的9歲女同學身處香港迪士尼樂園(「迪士尼樂園」)探險世界布教授商店(下稱「案發商店」)内。
5. 控方第一證人(「第一證人」)為於迪士尼樂園任職的便衣保安專員,他於上述時間正於案發商店内進行便裝巡邏。
6. 他目睹上訴人右手手持迪士尼環保袋,背著黑色背囊,帶著三名約8至9歲的小孩。上訴人用左手從貨架上取走一個史迪仔鎖匙扣。約兩分鐘後,他又看見上訴人與小孩轉至糖果貨架,上訴人取走一包軟糖及兩包星黛露軟糖,隨後在店內移動。當小孩離開後,上訴人將鎖匙扣及三包軟糖放入其環保袋。
7. 約下午4時19分,上訴人與三名小孩離開店舖,途經付款處但未付款。第一證人跟隨上訴人,見他們往灰熊山谷行走,期間上訴人從環保袋中取出一包粉紅色軟糖及一包紫色星黛露軟糖,拆開後分給小孩食用。第一證人繼續跟隨上訴人及小孩至灰熊山谷洗手間位置,此時距拆開糖果包已約5分鐘。隨後,兩名女孩進入廁所,男童與上訴人在門口等待。約5分鐘後,兩名女孩出來,上訴人與三名孩子前往迷離莊園的排隊位置。
8. 第一證人與同事上前截停上訴人。他向上訴人披露身份並表示:「小姐,妳喺舖頭攞咗史迪仔鎖匙扣同三包糖,冇畀錢,就放喺右手抽住嘅迪士尼中碼環保袋內。」上訴人略帶驚慌回應:「對唔住,我而家可以畀番錢。」第一證人則表示:「唔可以,呢件事我哋返辦公室處理。」上訴人當時點頭。
9. 第一證人帶上訴人及三名小孩到辦公室,上訴人被帶往一間房間,三名小孩則到另一間房等候,因上訴人表示不想小朋友知道。第一證人指著上訴人的環保袋說:「頭先妳攞咗史迪仔鎖匙扣同三包糖放喺袋內,請妳交出來,仲有冇其他未畀錢嘅嘢?」上訴人從環保袋內拿出十一項物品,並表示:「對唔住,我貪心,呢啲全部都未畀錢」(第一次招認)。上訴人再指環保袋及一個花朵公仔,稱「該些物品較早前買的」。第一證人核對單據後,確認該些貨物確實有付款。之後,第一證人發現十項物品全新,除了兩包糖已被拆開,其他八件貨品的迪士尼價錢牌上沒有貼上商品部代表「已售」的橙色貼紙。
10. 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證人」)是一名女警。她於17:50時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下,上訴人說:「我都係一時貪心偷嚟自己用,希望畀次機會」(第二次招認)。回到警署後,第二證人向上訴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6),簡單講述P6內容,並叫上訴人自己閱讀。之後第二證人向上訴人錄取補錄供詞(P7)。完成後,她向上訴人覆讀並叫她自行閱讀。最後,上訴人抄寫聲明及簽署P7。
原審時辯方案情
11. 原審時上訴人就 (i) 第一次招認;(ii) 第二次招認 及 (iii) 書面招認的可呈堂性提出爭議,並由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該些特別事項[1]。
12. 上訴人於原審時選擇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出庭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上訴方就上訴人的證言提供了撮述,並指為了方便理解辯方案情,所以會先提及一般事項的證言。本席採納部份撮述。
13. 上訴人指她是迪士尼樂園的白金卡級別會員[2],並自2022年起多次到迪士尼樂園遊玩。然而由於她要照顧在2024年1月2日確診患上腦癌的丈夫,因此除了案發當日外,她在2024年便不曾到訪過迪士尼樂園[3]。
14. 案發當日約1527時[4],上訴人與奶奶通電話,得悉她的丈夫不願意接受新的治療方式[5]。上訴人隨即以Whatsapp短訊的形式與丈夫傾談及勸慰丈夫接受治療。上訴人表示因此事令她當時很不開心[6]。
15. 隨後當上訴人一行人經過案發商店時,兒子向她表示想吃糖,於是她便進入案發商店打算買糖。3名小孩分別從貨架拿了一些貨品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從貨架拿了3包軟糖及其他貨品(即相片P1(8)、(10)-(12)),並將上述物品放進其環保袋內。她在排隊等候付款期間,女兒及其朋友向上訴人表示內急,於是上訴人便情急地出了門口,打算到約300米外的家庭廁所[7]。
16. 在3名小孩均去過洗手間後,上訴人一行人打算到旁邊的迷離莊園園區遊玩,期間兒子「扭計」要吃糖。由於考慮到兒子患有自閉症,以及如果不滿足他的要求他很有可能會大叫、「訓地」及「揼地」,上訴人於是拆開軟糖包裝並給予兒子糖果[8]。
17. 隨後,第一證人及其同事便上前截停上訴人及向她表示有貨品未付款。上訴人向第一證人的女同事表示「我唔記得畀錢,可唔可以畀返三倍、四倍錢?」[9]。上訴人其後被帶返辦公室調查。
18. 上訴人就特別事項的證言如下:
(1) 當她被帶返辦公室後,第一證人在辦公室曾對上訴人表示「我哋喺大街開始跟妳㗎喇,妳啲手法都好純熟喎,慣犯嚟㗎喇你」[10]及「你冇畀錢行咗出門口就係偷」[11]。
(2) 在辨公室時上訴人與3名小孩被分開。她擔心小孩並多番要求見小孩但不果[12]。
(3) 上訴人只曾向第一證人表示「我冇心,唔係有心個囉,畀次機會喇」[13],但沒有向第一證人表示過「係我貪心」。
(4) 上訴人認為自己忘記付款是自己不對、擔心小孩及希望向第一證人求情解決事件,上訴人於是向第一證人表示「我係要嚟自己用㗎,我冇心㗎,其實我都未行出個樂園門口」[14]。而第一證人叫她自行向警察求情[15]。
(5) 當時有3名警員(包括第二證人)到場,當中一名男警員叫上訴人「認咗佢,可以罰好輕」及「係 [會留有案底],最多罰錢啫」,而第二證人則對上訴人說「係咪貪心呀?偷嚟自己用呀?」。
(6) 由於上訴人認為自己忘記付款是自己不對、當時想見小孩而令到自己的心情很亂,以及因為第一證人叫她自行向警方求情,於是她對第二證人表示自己「一時貪心,偷嚟自己用㗎咋,求下妳畀次機會喇」,藉此求情及希望警方不予追究[16]。
(7) 當上訴人被帶到警署後,第二證人把通知書(P6)交給上訴人並叫她自行閱讀內容。上訴人形容自己心情很亂,沒有真正看過P6就簽了名[17]。
(8) 同樣上訴人亦因為心情很亂沒有細看P7的內容,並根據第二證人的要求在錯別字旁簽名和抄寫聲明[18]。
上訴理由
19. 上訴方提出4個上訴理由:
(1) 第一,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 第二,裁判官錯誤地視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忽略考慮到第一證人的證供存有可信性及可靠性的合理疑點。
(3) 第三,裁判官錯誤地裁定:
(i) 上訴人向第一及第二證人所作出的口頭招認是自願及公平地說出的;及
(ii) 補錄供詞(即證物P7)是在上訴人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所錄取及簽署的,繼而錯誤地接納P7為證據。
(4) 第四,綜合而言,把上訴人定罪是不安全及/或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
20. 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拒納上訴人證言的原因為[19]:
「23.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根據被告人指,第三控方證人曾向她說『不用請律師,請都無用,只會罰款』等等的說話,而她便立刻問『是否留案底?』。盤問時被問及這表示是被告人自己都知,認了罪會有案底,被告人指『佢話罰得好輕,我想話唔輕,有案底喎』。因此,控方指,這顯示到被告人是知道情況其實都嚴重,會有案底,被告人亦同意。若被告人自己清楚知道認罪會是嚴重的事情,會有案底,為何又會轉頭便向警方作她所指的求情,及承認『貪心偷嚟自己用』呢?被告人說法矛盾。被告人盤問時堅持是因為她無心,但只是想求情,因為第一控方證人說『行出門口就係偷』。控方追問,那為何被告人說忘記付款,但又只回應第二控方證人說自己一時貪心?顯然地是兩個不同的説法。被告人說沒有衝突,她當時只是求情。控方指,若是求情,被告人又爲何沒有向第二控方證人提及其實她是忘記付款?被告人回應說『我只是回應佢啲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說法根本不合邏輯。
24. 根據被告人指,她當時問警方若認了是否會有案底,並非罰款這麼簡單,本席認為顯然地,被告人腦海中知道盜竊是嚴重的刑事罪行,而有嚴重的後果,即留案底。但被告人又說之後第二控方證人記錄她警誡下講的說話,只是回應第二控方證人的問題,為了自己忘記付款的情況求情。但若第二控方證人向她說是否貪心,偷來自己用,而被告人自己確認這說法,很明顯地是在承認自己偷東西,而並非在求情。尤其是第二控方證人已向她正式為了盜竊罪作警誡,被告人是清楚知道事件的嚴重性,因此,無理由是由於被第一控方證人影響,為了求請,而承認自己一時貪心偷物品。
25. 再者,被告人的教育水平達到文憑,做了文員二十多年,但卻指自己沒有看過Pol. 153便簽署確認,而且P7亦是『入唔到腦,好亂』的情況下便簽署,抄寫聲明及確認。本席認為難以置信。被告人到警署被拘捕及警誡,被指稱偷東西,怎會那麼草率地處理警方的官方文件,更簽署確認。而且在抄寫聲明時被告人肯定亦看見聲明的字眼,知道自己在確認P7為準確的紀錄,自己沒有更改或修補等等。但根據被告人說,她一直是忘記付款,無心偷東西等等,但亦沒有提出紀錄內容有問題或需要加上這些事情。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亦不可信,故此不接納其證言。
26. 基於已被接納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第二控方證人拘捕及警誡,及發出P6及錄取P7的過程就正如控方證人所述。因此,被告人若有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說出過招認的話,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說出的,而P7亦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及簽署的。
…
36. 法庭亦考慮過被告人的證言,本席有以下的觀察。被告人指,當日在舖內她已走到去中間位置的付款處,正在排隊付款,但小朋友說要去廁所。若是如此,被告人肯定當刻知道自己身上有許多未付款的物品,而又已經走到付款處正在排隊,其實合理的做法便是放低整袋未付款的物品在付款處,更可以表明自己轉頭回來才付款,完全沒有必要背著所有未付款的物品到店舖外,帶小朋友上廁所,被告人說法根本不合理或可信。被告人又指,她衝出去舖外後,直至到第一控方證人在小孩去完廁所後截停她,她才記起自己有未付款的物品,本席認為難以置信。
37. 被告人指在舖外一定要撕開糖給兒子,因為他扭計要吃。首先,被告人要取出包糖果時,肯定需要打開環保袋揀選出包糖果給兒子吃,當刻肯定亦能看見袋內有不同的物品,而想起自己仍未為該些物品付款。而且被告人更不止撕開一包糖果,而是拆開了兩包,因被告人解釋說小孩們要吃兩種不同味道的糖果。若是如此,被告人並不是打開袋隨手抽出一包,便更要打開袋挑選兩種不同口味的糖果,而肯定從袋內多項物品找出不同口味的糖果時,更加會想起這些物品是未付款的。在這些物品當中包括有玩具對講機,從相片可見,一套有兩部機,肯定面積不細,被告人在袋內找糖果時亦能感到袋內會有相當的重量,令致被告人發現有未付款的物品。盤問下,被告人只是說當刻無為意,心情不安穩,正在『諗好多嘢』。本席認為,無論被告人當時心情多壞,或擔心先生的身體,本席認為她無可能仍然沒有察覺自己身上攜帶著未付款的物品。
38. 被告人更指,當時拿了糖果出來吃之後,再放回袋內,在廁所門口等小孩出來,再打算走往迷離莊園,即是已經過了一段時間,都未想起袋內有未付款的物品,直至走往迷離莊園被截停才知道,本席認為不可信,亦不合理。當然,被告人聲稱當時只是忘記了付款,因為心急去廁所,心情亂,想起先生的身體問題等等,與她在警誡下所述及向第一控方證人所述完全不符。因此,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亦不接納其證言。本席亦給予P7絕對比重。
39. 基於已被接納的證據,本席認為事發經過就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即被告人在未付款的情況下將貨物放進自己的環保袋內,之後在未付款的情況下便離開了店舖,更在離開後將兩包糖拿出來拆開及分給小朋友吃,之後便到廁所及迷離莊園排隊,完全沒有打算回到舖內付款。被告人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後便向第一控方證人說『對唔住,而家可唔可以畀番錢?』。而其後在保安室內說除了環保袋及花朵公仔,『對唔住,我貪心,呢啲全部都未畀錢』。其後第二控方證人到場後,被告人亦再警誡下作出招認。
40. 本席肯定,從被告人上述的行為,被告人意圖永久剝奪迪士尼的財產。本席亦肯定按一般合理人士的準則來看,被告人的行為會被視為不誠實,及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學歷等等,本席肯定被告人自己亦知道,按這些標準來看,她的行為是不誠實,但仍然這樣做。」
21. 上訴方強調,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一直忙於看顧3名小孩,加上得知丈夫打算放棄治療癌症而引致她的情緒更加受壓、混亂及不開心是無可厚非的。其後,小孩要去洗手間的要求更是令上訴人無所適從,因此忘記環保袋尚有未付款的貨品而想先安頓好小孩亦是符合情理的。上訴人正正是面對這種情況但被裁判官過於武斷地認為「無可能」而拒納。
22. 另一方面,裁判官以上訴人可以「放低整袋未付款的物品在付款處」及她「拆開軟糖包裝的過程中肯定能看見環保袋內有其他未經付款的貨品」為理由,認為上訴人的解釋不合理及不可信。對此,上訴人陳詞,裁判官提出的可能性固然在事後角度檢視而言是合理的,但對於案發當時手忙腳亂及情緒受影響的上訴人而言,她對於周遭事物及事情的認知、反應及專注程度必然比一般/合理情況來得低。裁判官以一般/合理情況的角度生硬地套用到本案中,是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殊情況。
23. 而對於上訴人向第一及第二證人作出一些表述的解釋,上訴人的陳詞如下:
(a) 上訴人因各種事項令其思緒受到困擾,同時知道自己忘記付款確實是做錯,而以往未曾經歷過類似被調查的情況,她抱有希望想盡快息事寧人解決事件而向第一證人請求給予機會實屬不足為奇。加上,當時上訴人與3名小孩被分隔開來,她擔心小孩的情況,希望盡快求情取得第一證人的諒解與小孩重聚亦是在情理之內。因此,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賠償3、4倍的貨品價錢的表述並不代表她承認自己盜竊。而對於第一證人指稱上訴人曾向其表示自己貪心的說法本身取決於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可靠性,上訴人堅稱她沒有向第一證人作出上述表述[20]。
(b) 儘管上訴人知道干犯盜竊罪會留有案底,是嚴重的罪行,但是因為第一證人叫她向警察求情,這番說話令她有錯誤的期望,令她以為可以透過向警方求情/順應警方的問題/調查工作回答就可以令警方不予起訴亦是可以理解的。同理,這亦解釋了上訴人為何沒有閱讀P6及P7的內容便簽署,這與上訴人的學歷、年齡、工作經驗等是沒有必然關係。
24.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忽略了/沒有足夠考慮上訴人於案發時的心態狀況,以及上訴人有關的解釋是有客觀背景事實所支持,足以說服法庭其忘記付款、沒有不誠實意圖的辯解可能是真。
答辯人的回應
25. 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和分析了上訴人的案情。
26. 根據案發時的情況,正如裁判官所述,上訴人無可能忘記付款。上訴人把她要購買的貨品放進自己的購物袋的行為,其實已十分可疑。據上訴人的證供,她在排隊付款時,小朋友說要上廁所,她應先把貨品放在收銀處,再帶小朋友上洗手間。上訴人所帶的三名小孩已是小學生,有一定的自理能力,沒可能等不了上訴人用數秒的時間先把貨品放在店舖收銀處才離開店舖上洗手間。
27. 上訴人拿走的貨品多達10件,並有一定重量,上訴人無可能在這情況下忘記付款。而且,上訴人在離開店舖後,直接把兩包糖果拆開給兒子吃,顯示她根本沒有打算付款。
28. 裁判官在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後,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而她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的理據十分充分,並合乎常理。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本席的考慮
29. 首先,本席要指出,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2024) 27 HKCFAR 265一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一)
30. 上訴方現在提出有關上訴理由一的事項,其實在結案陳詞時已經向裁判官重複提及,並強調上訴人當時因為丈夫病情而感到非常困擾,又因同時要照顧三名小朋友的情況下,感到心煩意亂,所以忘記付款(見上訴宗卷第70頁和72頁)。裁判官清晰明白上訴人的說法,並在裁斷陳述書刻意着墨提及上述情況,例如[21]:
「28. … 被告人的先生於2024年1月2日患上了腦癌,要接受多種治療及手術,需要被告人照顧 … 大概中午1時,被告人收到奶奶的電話向被告人講,她的先生不會接受治療…
29. 被告人說當時很不開心。…
…
37. … 無論被告人當時心情多壞,或擔心先生的身體,本席認為她無可能仍然沒有察覺自己身上攜帶着未付款的物品。
38. … 被告人聲稱……心情亂,想起先生的身體問題等等…」
31. 以上反映裁判官有充分考慮相關事項。
32. 上訴方又指以常人的生活理解,因混亂的思緒而導致記憶有疏漏的情況不一定只會短暫持續,在相隔數分鐘、數小時甚至更長時間才回想起來的情況比比皆是。上訴人正是面對這種情況。
33. 事實上,正如答辯人的書面陳詞回應,裁判官從多方面考慮了上訴人的說法:從付款處情況(據上訴人,當時她已經在排隊付款,理應放下未付款物品才離開店舖帶小朋友去洗手間);從拿出糖果包的行為(在環保袋內拿出糖果包,必然喚醒未付款的記憶,亦自然會看到袋內其他物品。本席從相片可見,該些物品顏色鮮艷奪目兼附有價錢牌);從撕開糖果包的行為(拆開付款的糖果包,更應想到糖果未付款);從所攜帶的環保袋內的重量(有7項共10件未付款貨品其中包括一對有一定重量的玩具對講機)。
34. 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順應警方回答,並向警方求情,本席認為第二次招認明顯是承認自己因貪婪而盜取物品給予自己享用,這個說法與求情扯不上任何關係。按理,若是求情,不會在明知會留有案底的情況下,承認貪心,而是只會強調自己一時忘記付款。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這個分析合情合理、理據清晰。
35. 在處理上訴人的證言時,裁判官已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出了適當的指引。她拒納上訴人的理據清晰、合情合理、合乎邏輯。
36. 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37. 裁判官忽略了/並未充分考慮第一證人的證供其實出現了多處令人難以信服及覺得不可以穩妥接納的地方,而該些地方會影響他證供的整體可信可靠性,當中包括:
(a) 第一證人作供時指自己自上訴人進入案發商店後,視線便一直觀察著上訴人[22],然而他卻看不到/不知道其他6件涉案商品是何時被上訴人放進環保袋內[23]。如果第一證人的視線真的一直觀察著上訴人,有關的情況顯然不可能發生。
(b) 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當他截停上訴人時,他形容上訴人是「略帶驚慌」、眼神「有少少詫異」及「閃縮」。然而在盤問下,第一證人同意有關的描述並未在其書面供詞(日期為2024年8月4日)提及。
(c) 第一證人作供時指上訴人在被調查期間主動要求第一證人將她和3名小孩分開[24],說法不合情理,尤其上訴人很清楚患有自閉症的兒子可能隨時「扭計」,有隨時照料他的需要,因此她不可能同意有關的安排,更遑論是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38. 基於以上的觀察,第一證人顯然並非一個可信可靠的證人,而裁判官是錯誤地接納其證供(特別是針對上訴人的部份)並給予比重。
答辯人的回應
39. 案中沒有證據或基礎顯示第一證人蓄意誇大證供誣告上訴人。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互不相識,案發時第一證人在上班,正常執行他的工作,實看不出任何原因第一證人要誇大證詞誣告上訴人。
40. 若第一證人要誣告上訴人,他大可以聲稱他看見上訴人把共十件貨品放進環保袋內沒有付錢便離開,但第一證人沒有這樣做,他在截停上訴人後才發現上訴人還有六件未付款的貨品。
41. 至於第一證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上訴人被截停的神情和反應,答辯人陳詞,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經過控辯雙方仔細及詳盡的主問及盤問下,記起沒在書面證人供詞中提及的細節,實為人之常情,不足為奇。
42. 關於第一證人指上訴人要求第一證人分開小孩是完全不合理的。裁判官已妥善分析,認為上訴人的要求沒有不合理。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二)
43. 裁判官分析第一證人的證言時在裁斷陳述書說[25]:
「18. 法庭考慮過所有特別事項的證據。辯方批評第一控方證人的誠信,包括第一控方證人身為專業的保安員,因此會誇大證供,例如說被告人當時周圍看,等小朋友行開才放物品入袋,神情緊張,等等,只想令致被告人顯得似『偷嘢』;又例如,辯方又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不合理,因為說是被告人自己要求分開小孩到另外一間房。
19. 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身為專業的保安員,並不等同於她對被告人作出的描述或觀察一定是誇大或不誠實的說法。而辯方指被告人叫第一控方證人分開小孩是完全不合理的說法,本席亦不認同。當被告人要接受第一控方證人及其同事們調查,要應付與第一控方證人及其他保安員的對答及查問,被告人想暫時將小朋友分開,等她能夠專注這件事情,亦不是不合理。第一控方證人說被告人要求分開小孩,因為『唔想佢哋知』,這說法根本沒有不尋常或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辯方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的批評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就特別事項的整體誠信,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其證言。
…
34. 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的證供。辯方指,第一控方證人身為專業的保安員,有誇大證供的嫌疑,而第一控方證人亦不誠實,例如說被告人周圍望有著制服的職員,被告人顯得很緊張等等。本席細心考慮過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只是說出自己當時的觀察及感覺,沒有令人感到誇大或失實。第一控方證人作供時認真,其證供清晰、簡單、直接,第一控方證人亦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4. 上訴方在結案陳詞時已對第一證人作出多番批評和質疑,現在再次重申其論點(見上訴宗卷第71頁)。
45. 上訴方指如果第一證人視線一直觀察着上訴人,看見上訴人從貨架拿取四件商品(一個鎖匙扣、三包糖),為何看不到其他六件涉案商品是何時被放進環保袋。
46. 根據謄本[26],第一證人的證言是1645時看見上訴人在案發商店裏面出現。第一證人說「當時我喺布教授商店入面進行便衣巡邏,咁期間咁就見到一名女子,咁就上述嘅被告…」。他的證言不是他看見上訴人進入店舖至離開店舖的整個過程。
47. 上訴人批評第一證人形容上訴人的反應沒有在其書面供詞提及。根據謄本[27],第一證人在主問和盤問下被問及以下事項:
「主問
問: 你同佢嘅--即係嘅交涉之中大家嘅反應,咁樣樣?
答: … 被告就略帶驚慌咁同我講『對唔住,我而家可唔可以畀番錢』。…
盤問
問: 點解你會話被告人略帶驚慌呢,咁形容,當時?
答: 個眼神畀我感覺係有少少詫異囉。
問: 你點樣睇到佢嘅眼神話佢覺得詫異呀?
答: 即係可能會口--你同佢對話嘅時候會少少口窒嗰啲囉。
問: 又唔係眼神,係口窒?
答: 眼神都有,閃縮嗰種。
問: 閃縮。
答: 少少囉,如果係,我感覺上。」
48. 第一證人提供以上案情枝節正是回應主問時問及「大家嘅反應」,以及在盤問下就同一議題所及發出的問題。經過控辯雙方發問下,第一證人作出回應,提供案中細節,實屬正常。
49. 第一證人作供指,上訴人調查期間主動要求將她和三名小孩分開,因上訴人「唔想佢哋知」。上訴方指這是不合情理的,因上訴人一直要照顧三名兒童尤其是患有自閉症的兒子。本席同意裁判官指,這個安排沒有不尋常或不合理之處。根據上訴人的證供,當時兒子並沒有出現「扭計」的情況需要她即時處理。上訴人為免讓小朋友擔心或感到徬徨又或知道實況,主動提出與小朋友分開,絕對合情合理。
50. 裁判官有機會目睹第一證人這位主要證人作證時的神態表現,特別是被辯方盤問下的反應。經作出整體考慮,裁判官接納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的理據充分,並無不妥之處。
51. 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52. 上訴人強調,裁判官忽略了/並未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及解釋,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投訴該3次招認並非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作出。同時,原審裁判官亦忽略了/並未充分考慮第一證人證供有疑點,錯誤地接納他的證言。
答辯人的回應
53.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至26段說[28]:
「1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身上,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自願性,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8. 法庭考慮過所有特別事項的證據。辯方批評第一控方證人的誠信,包括第一控方證人身為專業的保安員,因此會誇大證供,例如說被告人當時周圍看,等小朋友行開才放物品入袋,神情緊張,等等,只想令致被告人顯得似『偷嘢』;又例如,辯方又指,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不合理,因為說是被告人自己要求分開小孩到另外一間房。
19. 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身為專業的保安員,並不等同於她對被告人作出的描述或觀察一定是誇大或不誠實的說法。而辯方指被告人叫第一控方證人分開小孩是完全不合理的說法,本席亦不認同。當被告人要接受第一控方證人及其同事們調查,要應付與第一控方證人及其他保安員的對答及查問,被告人想暫時將小朋友分開,等她能夠專注這件事情,亦不是不合理。第一控方證人說被告人要求分開小孩,因為『唔想佢哋知』,這說法根本沒有不尋常或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辯方對第一控方證人作出的批評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就特別事項的整體誠信,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其證言。
20. 就第二控方證人,辯方指,她沒有向被告人詳細閱讀Pol. 153(P6),只是讀了標題,對被告人不公平。第二控方證人已解釋,她讀了標題後便坐在被告人旁邊叫被告人自己閱讀,而若有問題,可以問第二控方證人,但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問題。第二控方證人亦看見被告人拿著P6自己閱讀。法庭認為就算第二控方證人只讀了標題,可能並非最理想的做法,但並不等同於對被告人造成不公。第二控方證人已解釋她給予機會被告人自己細閱,被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要求或問題便簽署確認,這說法合情合理。
21. 辯方亦指,第二控方證人起初在主問時覆述被告人警誡下的一句,漏了說一時貪心,令人懷疑。第二控方證人已解釋,因為作供時起初緊張,第二控方證人說,前兩天有看過記事冊,但真的有些少緊張,因此起初忘記了講。本席認為這可以理解,而第二控方證人的解釋亦是合情合理。本席認為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簡單、直接,沒有任何令人懷疑之處,本席接納第二控方證人的證言。
22. 就第三控方證人,辯方指,身為CID的第三控方證人無可能只是做了印指模及影相的簡單拘捕程序。本席並不認同,第二控方證人是拘捕及警誡的警員,負責錄取補錄P7,表面上看沒有任何理由為何在這些階段要涉及第三控方證人的參與。第三控方證人其後才從值日官提取被告人做進一步的工作,完全沒有不尋常之處。第二及第三控方證人均指兩人只是就案件通過電話,沒有面對面一起去調查被告人。本席認為第三控方證人亦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納其證言。
23. 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人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根據被告人指,第三控方證人曾向她說『不用請律師,請都無用,只會罰款』等等的說話,而她便立刻問『是否留案底?』。盤問時被問及這表示是被告人自己都知,認了罪會有案底,被告人指『佢話罰得好輕,我想話唔輕,有案底喎』。因此,控方指,這顯示到被告人是知道情況其實都嚴重,會有案底,被告人亦同意。若被告人自己清楚知道認罪會是嚴重的事情,會有案底,為何又會轉頭便向警方作她所指的求情,及承認『貪心偷嚟自己用』呢?被告人說法矛盾。被告人盤問時堅持是因為她無心,但只是想求情,因為第一控方證人說『行出門口就係偷』。控方追問,那為何被告人說忘記付款,但又只回應第二控方證人說自己一時貪心?顯然地是兩個不同的説法。被告人說沒有衝突,她當時只是求情。控方指,若是求情,被告人又爲何沒有向第二控方證人提及其實她是忘記付款?被告人回應說『我只是回應佢啲問題』。本席認為被告人說法根本不合邏輯。
24. 根據被告人指,她當時問警方若認了是否會有案底,並非罰款這麼簡單,本席認為顯然地,被告人腦海中知道盜竊是嚴重的刑事罪行,而有嚴重的後果,即留案底。但被告人又說之後第二控方證人記錄她警誡下講的說話,只是回應第二控方證人的問題,為了自己忘記付款的情況求情。但若第二控方證人向她說是否貪心,偷來自己用,而被告人自己確認這說法,很明顯地是在承認自己偷東西,而並非在求情。尤其是第二控方證人已向她正式為了盜竊罪作警誡,被告人是清楚知道事件的嚴重性,因此,無理由是由於被第一控方證人影響,為了求請,而承認自己一時貪心偷物品。
25. 再者,被告人的教育水平達到文憑,做了文員二十多年,但卻指自己沒有看過Pol. 153便簽署確認,而且P7亦是『入唔到腦,好亂』的情況下便簽署,抄寫聲明及確認。本席認為難以置信。被告人到警署被拘捕及警誡,被指稱偷東西,怎會那麼草率地處理警方的官方文件,更簽署確認。而且在抄寫聲明時被告人肯定亦看見聲明的字眼,知道自己在確認P7為準確的紀錄,自己沒有更改或修補等等。但根據被告人說,她一直是忘記付款,無心偷東西等等,但亦沒有提出紀錄內容有問題或需要加上這些事情。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理,亦不可信,故此不接納其證言。
26. 基於已被接納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人被第一控方證人截停,第二控方證人拘捕及警誡,及發出P6及錄取P7的過程就正如控方證人所述。因此,被告人若有向第一及第二控方證人說出過招認的話,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說出的,而P7亦是在自願及公平的情況下錄取及簽署的。」
54. 裁判官的分析十分仔細及合乎常理,沒有可供批評之處。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三)
55. 本席已細閱裁判官的分析,其分析非常詳盡,逐一交代辯方提出的各項質疑。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上訴理由四
56. 綜合本案,上訴人陳詞,以上所有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合理充分。所以定罪不穩妥、不安全。
答辯人的回應
57. 觀乎本案的所有證據,上訴人於案發時明顯地把店舖內的十件貨品放進自己的環保袋,然後沒有付款便離開店舖,更在離開店舖後拆開兩包糖果及兒子吃,顯示上訴人沒有打算為該些貨物付款。上訴人在現場所作的陳述,和在庭上所作的陳述,充滿矛盾,顯示上訴人不可信亦不可靠。上訴人稱自己忘記付款亦不合理,裁判官拒絕接納,實無不妥。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
本席的考慮(上訴理由四)
58. 上訴理由四只是一個總結,指出定罪不穩妥、不安全。裁判官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亦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
59. 本席經重審之後,得出與裁判官一樣的裁斷,即是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李柏熹律師事務所延聘的張建波大律師及余偉彥大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3段
[2] 上訴宗卷第55頁118 M至N。判詞記述為「金卡」,相信為手民之誤(裁斷陳述書第28 J段)
[3] 上訴人到訪迪士尼樂園的紀錄見上訴宗卷第51頁,即證物D1(1)
[4] 上訴宗卷第55頁,即證物D1(5);上訴宗卷第121 H至P﹔判詞記述為「大概中午1時」, 相信為手民之誤(裁斷陳述書第28 N段)
[5] 上訴宗卷第119 M至O及121 Q至T
[6] 上訴宗卷第54頁,即證物D1(4)﹔上訴宗卷第120 F至121 G及121 T至U
[7] 上訴宗卷第125C至Q
[8] 上訴宗卷第126 D至P
[9] 上訴宗卷第106 E至Q
[10] 上訴宗卷第101 A至B
[11] 上訴宗卷第101 E至F
[12] 上訴宗卷第101 K至N
[13] 上訴宗卷第101 G
[14] 上訴宗卷第101 P至S
[15] 上訴宗卷第102 C至D
[16] 上訴宗卷第102 M至P
[17] 上訴宗卷第103 L至104 L
[18] 上訴宗卷第104 L至105 K
[19] 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及36至40段
[20] 上訴宗卷第102 F至G,110 K及111 I至J
[21] 裁斷陳述書第28,29,37及38段
[22] 上訴宗卷第81 R至S
[23] 上訴宗卷第92 G至H
[24] 上訴宗卷第84 U至85 H
[25] 裁斷陳述書第18,19及34段
[26] 上訴宗卷第79 T至80 Q
[27] 上訴宗卷第82 H至J及92 R至93 A
[28] 裁斷陳述書第17至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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