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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1/2023
[2025] HKDC 5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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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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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維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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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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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證物P3(1)及P3(2)]
2.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3. 被告案發時19歲,他於2020年9月22日開立南洋商業銀行帳戶043-482-1-042997-0(下稱「南商帳戶」),此帳戶同時提供網上銀行服務。被告當時向南商銀行報稱自己任職餐廳部長,月入約港幣10,001元至25,000元,他亦是此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4. 於2020年12月16日,陳湋淇小姐收到一名女子來電,該女子自稱是香港灣仔入境處職員,指陳小姐涉及一宗詐騙案,要求陳小姐協助調查,並可能會拘捕她,之後該女子把電話轉駁給一名男子,該男子自稱叫「田震宇」,是上海公安局調查員。他指陳小姐涉及一宗經濟犯罪案,及發送了一個網站給陳小姐,要她在網站上輸入資料以作調查之用,結果陳小姐在網站上輸入了自己中國銀行帳戶的資料,包括此帳戶的網上銀行密碼。
5. 於2020年12月18日,田震宇向陳小姐表示他需要操作陳小姐的中銀帳戶,結果陳小姐把收到的一次性認證碼告知田震宇。接著,陳小姐發現帳戶內的港幣102,500元經轉快數,轉到被告的南商帳戶。田震宇向陳小姐表示,調查完畢後,就會把錢轉回給她。
6. 於2020年12月30日,陳小姐再跟從田震宇指示,把自己另一帳戶內相等於港幣399,000元的款項轉到自己的中銀帳戶,之後田震宇就利用網上銀行,把港幣399,000元從陳小姐的中銀帳戶轉到被告的南商帳戶。
7. 陳小姐其後於2021年1月3日報警。
8. 於2022年9月7日,警方以「以欺詐手段取得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同日,被告在自願下,進行了合乎程序的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光碟呈堂為證物P2,其準確謄本為證物P2A。
9. 2023年8月16日,警方以「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及警誡被告。
10. 根據南商帳戶的紀錄,於2020年12月17日,該帳戶結餘為港幣0元。於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包括首尾兩日),此帳戶內金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的存款共有17項,總額為港幣2,316,663.8元,當中除了一次在2020年12月24日的港幣100,000元是經櫃員機存入外,其餘的均是從其他帳戶以轉賬方式存入。金錢被存入後,同日就會被轉到其他帳戶,共有13次。此帳戶於2021年1月4日被取消,當時結餘為港幣50.43元。
11. 2019年7月26日至2022年10月14日,稅務局並沒有被告的報稅紀錄。
12. 根據出入境紀錄,被告於2020年11月7日經深圳灣口岸離港,直到2021年1月31日都沒有他入境香港的紀錄。
13.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 就此審訊,控方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這是控方案情。
15. 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16. 被告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辯方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7. 被告指自己現年23歲,曾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繼而移居香港,自己到港後從事飲食業。
18. 被告指自己開立南商帳戶,目的是用來儲錢,但自己在2020年10月5日便被公司裁員,自己也找不到新工作,所以於2020年11月離港回國內,其後於2022年5月回港。
19. 他指自己開戶後,曾收到銀行寄來的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紙,自己把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在銀包內,自己也曾於2020年10月7日成功激活該提款卡,其後自己把提款卡及密碼紙放回銀包,但當天回家途中,自己失掉了那銀包。
20. 他指自己沒有向銀行報失,自己也從那時候開始沒有操作那南商帳戶,也沒有使用那帳戶的網上銀行服務。他解釋自己沒有報失提款卡是因為戶口內只有100元,但當被告被指他是用那戶口作儲錢時,被告表示當時自己已被裁員。
21. 在庭上被告又表示,當時銀包內有回鄉證、八達通及少許現金,而自己的身分證則放在另外一個袋內,沒有遺失。
22. 被告表示自己曾告訴警方自己遺失了銀包,但沒有告訴警方自己連密碼紙也遺失了,被告解釋因為當時自己不肯定,也不記得。被告再解釋,指自己其實不記得自己當時有甚麼東西放在銀包內。當被告被指他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曾就遺失身分證報失時,被告說他其實是指回鄉證。當他被指在錄影會面中,自己曾清楚指自己報失了身分證和回鄉證時,被告指他當時記錯了,實情是自己沒有遺失身分證。
23. 被告被問為何他的南商帳戶有交易時,他指自己不清楚、不知道、不知情,這些交易與自己無關,可能是戶口被人使用了。
24. 被告指自己在遺失提款卡後,未有向銀行報失,而從那時起自己再沒有收到銀行的任何信件,包括帳戶的月結單,自己也不了解戶口內的情況,直至自己被警方拘捕那天,才知道自己的戶口被取消了,而自己被拘捕後也沒有聯絡銀行。他否認自己有收到2021年1月4日銀行通知取消戶口的信,他指信上的地址是正確的,但當時自己在國內,那公屋單位沒有人居住。被告又指自己回港後,也沒有察覺有此銀行信的存在。
25. 在庭上,被告同意現時他的身分證和回鄉證同樣放在自己的銀包內,但在失掉那銀行提款卡當天,自己的身分證並不是放在回鄉證那銀包。
26. 他指自己約於2020年10月5日被公司裁員,而自己在10月7日晚上6時21分,經櫃員機把100元存入該南商帳戶。他否認同日晚上7時32分,帳戶在網上銀行的操作是自己所做的。他同意自己在開戶時已開通網上銀行,但他指自己在錄影會面中說自己不清楚、不記得該帳戶有沒有網上理財並不是說謊。
27. 在庭上,被告指自己在錄影會面中指沒有人知道該南商帳戶的密碼其實是謊話,因為他是同時失掉那提款卡及密碼紙的,後來被告改口說,其實只是自己說錯了。
28. 被告被盤問指,如果被告沒有收到銀行取消戶口的通知,為何他在錄影會面紀錄的記項382指「應該被停咗喇啩」。被告解釋是因為警方就該帳戶找自己。被告否認自己操控該南商帳戶,而其後直至2021年1月4日,自己發覺已不能再操控該帳戶,所以知道該帳戶被取消。
29. 他承認自己有自2018/19年起,用來出糧的是渣打銀行戶口,該戶口的提款卡在上述那事件中沒有遺失,因那提款卡是放在另一個卡套內。他又指自己當時尚有中銀戶口,而那提款卡在同日失去。他承認其實當時自己可以用渣打銀行戶口作出糧用途,並用中銀戶口來儲錢,但他否認自己其實不需要開立該南商帳戶作儲蓄用途。
30. 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31. 本席在裁決前,清楚考慮雙方的結案陳詞。被告是一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因此,就他犯罪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給予有利的考慮。
32. 首先,根據雙方承認事實,被告的南商帳戶被詐騙陳小姐的人用來接收詐騙款項。從南商帳戶交易紀錄可見[1],當被告在2020年10月7日經櫃員機存入100元後約1小時11分鐘,該帳戶已經開始經網上理財功能操作,及在9次網上銀行理財轉賬後,在2020年12月18日,陳小姐便存入那港幣102,500元到該南商帳戶,而在2分鐘後,該款項便被轉走。
33. 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該南商帳戶多次被人經轉賬或網上理財,把17項不少於港幣10,000元的存款,在1分鐘至2小時23分鐘內,全數一次或分批提走。從數額及其存入及提取的形式可見,這明顯不是屬於正常經營業務的運作,那些錢也絕不是屬於被告的(這點被告自己承認),而其中部分是受害人陳小姐被詐騙的款項。被告亦承認自己和陳小姐並不認識[2]。
34.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自己那南商帳戶提款卡連同中銀提款卡同樣在2020年10月7日那天失掉,連同自己的身分證及回鄉證,但除了自己,沒有人知道該南商帳戶的密碼,而且因為戶口內只有100至200元,所以他未有報失那提款卡,只是報失了身分證及回鄉證。在庭上,被告作供時指,其實他是連密碼紙一併失掉,自己在激活提款卡時也沒有更改密碼,而且他其實沒有遺失香港身分證。被告的證供明顯前後矛盾。
35. 被告指他申請那南商帳戶的目的是用來儲錢的,但他也承認其實自己可用渣打銀行戶口出糧,並用當時自己已有的中銀戶口作儲蓄用途,所以他其實並不需要開立另外一個南商帳戶。
36. 另被告指自己在2020年10月7日測試那南商帳戶提款卡前的兩天已被僱主解僱,那他在兩天後(即10月7日)測試戶口,是為自己再找到工作有收入時,可以用該戶口來儲錢嗎?如果是這樣,為何他不向銀行報失提款卡及重設密碼,以便自己可以繼續用該南商帳戶作儲蓄用途?因為被告當時只是被解僱兩天,他不可能已知道其後他會找不到工作,令該南商帳戶變得沒有用。須知道被告是在11月7日才離港回國內的,而根據他的證供,他在被解僱後有嘗試找工作,只是最後不成功。
37. 被告在失掉提款卡及密碼紙時,選擇不到警署或銀行報失,這行為並不合理,也不可信。
38. 本席綜合席前的證供,並不接納被告的說法,即本席並不接納被告於10月7日或任何時間,自己失掉那南商帳戶的提款卡。被告明顯是一位不可信、不誠實的證人,但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39. 本席認為任何人都不會把自己的錢放入不屬於自己的戶口,或不屬於自己可以完全控制的戶口,即使金錢只是短暫停留在該戶口,因為該戶口的持有人可隨時向銀行申請取消該戶口及取走金錢,或要求更改該戶口的密碼,而令自己無法操作該戶口,繼而失去已存入的款項。
40. 不爭議的事實是詐騙陳小姐的罪犯兩次要求陳小姐把錢存入被告的南商帳戶,該些款項數目不菲。另在2020年12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間,該戶口共有17項金額為港幣10,000元或以上的存款,總額為港幣2,316,663.8元,其中16項存款是以轉賬形式存入。
41. 本席認為那些詐騙陳小姐的罪犯使用該南商帳戶前,必然認為被告的南商帳戶是他們可操控的帳戶,因而利用該南商帳戶,用作處理該些非法得來的收益。
42. 根據席前的證供,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在測試該南商帳戶後,把操控戶口的權利完全交付予從事詐騙的第三者,由後者操控該南商帳戶,而被告必然知道第三者使用自己的南商帳戶,唯一的好處便是隱藏第三者的身分,因而被告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該南商帳戶的港幣2,316,663.8元,全部或部分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3.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及不可抗拒的推斷是被告在案發時段容許他人利用自己的南商帳戶,以處理被告明知的「黑錢」。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舉證成功,現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證物P1內的NCB-2(1)
[2]證物P2A記項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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