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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4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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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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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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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寶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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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Peter TSE,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ONG Hong Kuen, Steph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邵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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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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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石寶善,在本席前承認販運30.99克氯胺酮。
2. 案情透露案發當日,警方人員在荃灣福來邨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於是上前將她截停,在其手袋內發現本案所指的毒品。
3.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以2,000元,剛剛從一名不知名男子購買有關毒品作自用,她更聲稱大量購買,價錢會較便宜亦較方便。
4. 被告人現年23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當中有兩項與毒品有關,亦因今次認罪而導致被告人違反一項緩刑令-14天監禁,緩刑兩年。
5. 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以2,000元購買有關毒品,打算賣出有關毒品賺取4,000元,獲利是$2,000元,這是因為她有毒品問題,打算賺錢來支持其毒癮。被拘捕之後她一直被拘留,律師指被告人過往從未被還押,所以拘留對於她已是一個很大的教訓,亦令她覺悟要遠離毒品。
6. 在被告人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中,她表示會積極面對人生,希望令媽媽和哥哥覺得他們會得回這個女兒或妹妹。
7. 從求情和被告人所撰寫的信中,很明顯被告人承認今次販運危險藥物罪,是整筆數量的毒品用作販運用途,雖然在案情中,被告人曾向警方表示購買有關毒品以作自用。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承認販運毒品,和在求情過程中,亦沒有顯示被告人會將有關毒品用作自用。在這情況下,本席會倚賴被告人所承認的30.99克氯胺酮視作販運用途。
8.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這類罪行,已作出判刑指引。就被告人所販運的份量而言,10至50克,考慮的刑期為4至6年。
9. 聽過所有求情說話,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按上級法院的判刑指引作出量刑。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被告人所承認販運的份量,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坐監40個月。
10. 至於她違反緩刑令這點,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由不執行有關命令, 她需要服刑這兩星期的監禁; 而這刑期,根據有關條例,當法庭執行緩刑令時,兩項刑期須分期執行,除非有特別理由。
11. 聽過辯方律師所作的求情,本席找不到有任何特別理由,因此頒這40個月須與兩星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零兩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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