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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45/2017
[2018] HKDC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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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r Raymond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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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William Lam Ho M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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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Using a document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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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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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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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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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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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40歲的被告人停牌期間在短短一個月內分別兩次偷去別人的電單車駕駛,因而干犯了兩項盜竊[1],兩項停牌期間駕駛[2]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使用汽車[3]等控罪。
2.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以上六項控罪[4];至於其餘的控罪例如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及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等的三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3. 案情透露被告人從未考獲駕駛執照,在2017年3月22日因擅取交通工具[5]及沒有第三保等罪行,給法庭判監並停牌12個月。停牌期至2018年3月22日結束,而他於2017年6月9日出獄。
4. 出獄後大約兩個月,他又故態復萌,再次偷別人的電單車駕駛,不到兩星期便給警員逮捕,但獲警方保釋。大約三星期後,被告人再偷另一部電單車駕駛,三天後再次給警方逮捕,之後就一直被拘留至今。
5. 2017年7月28日,車主吳先生到九龍塘添福道打算取回其停泊在上址的電單車[6],卻發現電單車不翼而飛,連放在車上的一張蜆殼油卡也不見了,於是報警。
6. 大約兩星期後於8月9日,警員看見被告人駕駛該部失車沿石硤尾街行駛,然後停在路旁。警員發現車的鎖膽非但沒有插着鎖匙而且更有被撬痕跡,於是把被告人截停查問。被告人嘗試逃走但不果,最終給警員拘捕;警員在其腰包搜獲車主失去的那張蜆殼入油卡。
7. 稍後吳先生應警方要求到來辨認失車,他證實是屬於其報失的電單車,但車上有多處損毁,事後需要花上$8,000的維修費用。
8. 被告人獲警方保釋,但他卻選擇繼續犯案。大約三星期後於2017年8月30日,車主鄧先生到秀茂坪順天邨打算取回停泊在那裏的電單車[7],同樣到達後發現電單車連頭盔[8]不見了,於是報警。
9. 四天後(9月3日),警員在深水埗巡邏時看見被告人駕駛該部失車沿通州街行駛,然後停在路旁。警員截停被告人查問,發現有關罪行於是把他拘捕。
10. 被告人未婚,過往有12項刑事紀錄,3項與不誠實有關,部份涉及毒品罪行 - 分別在1998年和2012年因販毒被法庭判處8年和5年4個月監禁。最後一次案底在2017年3月因擅取他人交通工具和沒有第三保等罪行而被法庭判監一共4個月和停牌12個月。
11. 辯方律師求情並不多言,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後,向法庭指出被告人偷取兩部電單車並不是作非法用途,純粹貪玩而已。律師主要向法庭呈遞一宗案例 - 蘇栢倫CACC 276/2013,指出該案與本案有類似的地方,同樣涉及兩組同類罪行,前後發生。(後者在前者警察擔保期間干犯)
12. 律師說蘇案的案情比本案更為嚴重,例如第一組別涉及偷電單車的盜竊、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保使用汽車,而本案並沒有危險駕駛的情況。
13. 在蘇案,該申請人為了逃避警員追捕,四次衝紅燈及多次超越雙白線及逆線行車,又與的士發生輕微碰撞等危險駕駛動作。縱觀整體情況,上訴庭認為上述四項控罪,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3年。
14. 至於第二組則涉及處理贓物罪[9]、停牌期間駕駛和無第三保使用汽車,這組別的罪行同樣在第一組別的擔保期間干犯,上訴庭認為上述三項控罪適當的總量刑基準為2年。
15. 關於蘇案,還有一點值得一提的是,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就盜竊罪(12個月)和處理贓物罪(15個月)採取了過低的量刑基準,認為盜取價值$28,000的電單車和處理價值$35,000贓物的電單車而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兩年和18個月監禁。
16. 辯方律師同事強調上訴庭這些判罰並非量刑指引,只是鑒於該案情況而發表的意見。
17. 就本案的被告人而言,他從未取得駕駛執照,但明顯對駕駛電單車有著強烈喜好。律師說被告人曾參加駕駛考試但未能考獲駕駛執照;無論如何,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他並非具有駕駛電單車能力的人。不像那些已經考獲駕駛執照,但因某些原因而被吊銷駕駛資格的人 - 他們沒有有效駕駛執照但仍然具備操控、駕駛電單車能力。像被告這樣的人偷了別人的電單車在道路上駕駛確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構成嚴重威脅。
18. 考慮了本案整體情況,就第一組的罪行而言,本席採納以下的量刑起點:—
| (1) |
控罪(一)盜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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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個月; |
| (2) |
控罪(四)停牌期間駕駛 |
- |
6個月; 另外吊銷駕駛執照為期4年[10] |
| (3) |
控罪(五) 無第三保駕駛 |
- |
6個月; 另外吊銷駕駛執照為期2年 |
19. 至於第二組別的罪行,是在第一組別罪行的保釋期間干犯,因此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有關量刑起點如下:—
| (1) |
控罪(六)盜竊罪 |
- |
27個月; |
| (2) |
控罪(八)停牌期間駕駛 |
- |
9個月; 另外吊銷駕駛執照為期4年 |
| (3) |
控罪(九) 無第三保駕駛 |
- |
9個月; 另外吊銷駕駛執照為期2年 |
20. 由於被告人的認罪是適時,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
| (1) |
控罪(一) |
- |
16個月; |
| (2) |
控罪(四) |
- |
4個月; |
| (3) |
控罪(五) |
- |
4個月; |
| (4) |
控罪(六) |
- |
18個月; |
| (5) |
控罪(八) |
- |
6個月; |
| (6) |
控罪(九) |
- |
6個月; |
21. 就第一組別而言,本席頒令第一控罪的刑期與第四和第五控罪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這組別的總刑期是20個月。至於第二組別,本席頒令第六控罪的刑期與第八和第九控罪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這組別的總刑期是22個月。
22. 本席認為本案的總刑期32個月會適當地反映被告人在案中整體的刑責。要達致這樣的總刑期,本席頒令如下:第六控罪的刑期(18個月)與第四、五、八、九每項控罪當中的兩個月及另與第一控罪當中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2個月。
23. 另外,本席同時頒令所有停牌命令均同期執行;換句話說,被告人被吊銷駕駛執照為期4年,在未來4年期間,被告人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車輛。
[1] 被盜物品是電單車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第2(a) 條
[4] 即控罪一、四、五、六、八、九控罪
[5] 同樣是電單車
[6] 價值$32,000
[7] 價值$25,000
[8] 價值$3,500
[9] 該申請人聲稱他處理朋友偷來的電單車
[10] 辯方表示沒有特別理由不作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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