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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8/2022
[2024] HKDC 10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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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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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文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屈漢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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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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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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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控罪一),並原定於2023年6月5日在區域法院答辯及判刑,但他缺席聆訊,因而再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控罪二)。
案情
2. 控罪一案發期間,被告人報稱的工作是一名兼職組員(廚房),收入不多。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在中國銀行開立一個儲蓄戶口。由2020年7月10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間,該帳戶共有400筆存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千元至五萬元不等,達到港幣2,131,484元,亦有649筆提款,金額通常介乎港幣數百元至三萬元不等,達到港幣2,131,483元。而大部份的提存,都是以快速支付系統(轉數快)進行,涉及多個不同對手方,存款達到港幣共1,931,749元,提款則達到港幣1,747,558元。同日通常有多筆存款,存款積存後,同日或不久便逐漸耗散。自2021年2月11日起,該帳戶的結餘為港幣0.74元,之後再沒有交易,被告人因此被控控罪一。
3. 被告人於2022年11月9日在區域法院聆訊,其後再押後至2023年6月5日答辯及判刑,被告人獲准繼續擔保,但他於2023年6月5日沒有出席法庭聆訊。2023年9月28日,被告人因另一宗案件被捕。其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他忘記出席2023年6月5日的聆訊。
背景及求情
4. 被告人現年29歲,在中國內地出世,四歲來港定居,曾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一,他父親66歲,已經退休,母親56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患上良性腫瘤。他亦有一名哥哥及姊姊。案發時被告人在快餐店兼職廚房員工。
5. 被告人與女朋友育有一名現時只有三歲的女兒。女兒現與女朋友同住,並由女朋友照顧。
刑事定罪紀錄
6. 被告人有15次出席法庭記錄,共涉及28項控罪,全部與不誠實有關,其中4次在2021年及之後干犯(亦即在控罪一之後),涉及10項控罪,當中最後一次出庭是2023年9月29日(亦即在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後),涉及6項控罪。
量刑
控罪一
7.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洗黑錢罪其中一項主要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8. 但上訴庭其實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8點大原則,即:—
(1) 源頭罪行及刑罰;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是否在國內大陸;
(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利益。
9. 本席接納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所說,本案沒有證供顯示涉案黑錢的源頭罪行,或被告人有參與任何前置罪行,而案件亦沒有國際元素。考慮到涉案黑錢超過200萬,為時8個月,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控罪二
10. 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本身已經是一個罪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 案 CACC 154/2013,上訴庭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指出,原審法官給予一名“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被告人就本身所涉控罪認罪所得少於三分之一減刑,這做法是恰當的,因為被告人稱不上是及時認罪;一般而言,這方面的減刑應是在 20% - 25% 之間。上訴法庭在其後的 HKSAR v Chan Cheuk Hong CACC 5/2016 再次套用這原則。
11. 在本案中,被告人棄保潛逃的時間約有3個半月,但他沒有自首,而是在2023年9月28日因其他案件才被捕歸案。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一,即使被告人認罪,他亦不可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認罪折扣應是 25%。
12. 就控罪一,除了坦白認罪以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刑期是27個月監禁。
13. 控罪二這罪行沒有量刑指引,量刑時須考慮被告人棄保潛逃時間的長短,潛逃期間有否再犯案及棄保潛逃的原因等情況。本案中,被告人棄保潛逃時間大約有3個半月,但他並非自動向警方投案,而是因干犯另一宗案件被拘捕,他被通緝的身份曝光,拘捕令才得以執行。他於2023年6月5日當天不應訊,浪費法庭時間,其後辯稱忘記出庭應訊,但當日他有律師代表,而律師卻未能找到被告人。再者,當時被告人的擔保條件包括前往警署報到,但2023年6月5日之後被告人亦顯然再沒有前往警署報到,因此本席難以接納被告人只是忘記出庭;此外,他在棄保潛逃期間再次犯案,更顯示他目無法紀。
14. 就控罪二,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除了坦白認罪以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刑期是2個月監禁。
15. 關於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 Lo Kam Fai案及 HKSAR v Lam Chi Kwan CACC 105/2018 案的判決,本案的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過長,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個月監禁中的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是28個月監禁。
16. 被告人因為在本案棄保潛逃期間犯下偷竊案而正在服刑,並預計於2024年8月中刑滿。本席決定本案總刑期的28個月監禁,與現有刑期的其中1個月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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