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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40/2024
[2025] HKDC 1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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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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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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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沾霆(又名麥浩賢)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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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森𩃀(又名王振煒)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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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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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明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世文蔡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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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照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林麥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6] 及 [13]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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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及 [8]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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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及 [10]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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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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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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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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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兩名被告及十三項控罪。第一被告面對兩項與駕駛汽車有關的控罪,即第七(無牌駕駛)及第九(沒有在第三保之下駕駛)。第二被告亦除了面對兩項同類的控罪之外(即第八及第十項控罪),另外面對九項其他控罪。各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 所有控罪均在2023年6月5日至8月12日的兩個月之內發生。第一控罪、第三及第四控罪均涉及車內盜竊,控方指稱被告乘車主把其汽車或單車泊在停車場之便自車內盜竊。
第一控罪
3. 在2023年6月5日凌晨時分,第二被告與另一男子在汀九段某停車場,以電筒照入泊在上址的一輛私家車(下稱「V1」)後,把車窗打碎,自車內取走一個藏有衣物的尼龍袋。該等衣物總值約為5,000元,其維修汽車的費用為2,800元。第二被告被捕時所穿的一件T裇,正是失物之一。
第二控罪
4. 於2023年7月17日早上6時許,第二被告駕駛一輛電單車到了勝利道停車場,打碎泊在上址的一輛汽車的車窗,取走一個黑色腰包,內有現金18,000元及一串鎖匙。事主財物總值為19,080元,而維修的費用為2,000元。
第三控罪
5. 於2023年7月31日上午,第二被告自一輛泊在葵涌邨一停車位的電單車V3上偷走一個附有藍牙耳筒的頭盔,價值3,400元。
第六控罪
6. 這控罪涉及一輛電單車VX157(下稱「V6」)。於2023年8月10日,車主把V6泊在梨木樹行人路上,於8月12日發覺該車子的號碼車牌及車輛牌照為人所取走。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偷竊電單車)
第四控罪
7. 於2023年8月4日上午,兩名被告一同乘坐一輛登記號碼為PS3598的電單車,到了象山邨某停車場。第二被告把泊在上址的一輛電單車PC2788(下稱「V4」)駛走,而第一被告則駕駛原來的PS3598離去。
8. 警方人員在8月8日晚上9時,在青山公路發現V4,其時其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已被取走,車身及把手有刮花痕跡。附近的閉路電視錄得有人把V4駛到青山公路, 連車燈也沒關之下棄諸路旁。
第五控罪
9. 於2023年8月2日,WP7581(下稱「V5」)電單車的車主將之泊在屯門的行人路上後,為人偷走。
拘捕及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第十一控罪)
10. 於8月12日下午,警方人員在荃灣見到V5停在眾安街,其車牌及數字牌屬於V6(即VX157),其時泊在該車旁的是一輛PS3598的電單車。於同日下午,第一及第二被告出現。第一被告戴上頭盔後開動V5,第二被告則站在車旁。警方人員現身查問期間,第二被告忽然往三陂坊方向逃走。警方人員尾隨,在富利達中心內再見到第二被告並宣布拘捕。當時第二被告企圖乘搭升降機逃去,警方人員用手將之拉住,但為其大力掙扎及並以手踭撞向警員左胸;最後成功將警員推倒逃脫。
11. 警方人員在附近搜查期間,在沙咀道再見到第二被告企圖利用大廈外的鐵架爬往平台,最後為警方制服。
12. 被告的行為令該警員的左肘觸痛及擦傷有5至4厘米、右拇指輕微擦傷、右腕觸痛及瘀傷及左前下胸壁局部觸痛;他獲批三天病假。
13. 第二被告被拘捕之後,警方人員在其身上搜得可以開動PS3598及其尾箱的車匙,在車上搜得自V3車上取去的頭盔,頭盔外有第二被告的掌紋以及第一被告的DNA證據。警方亦發覺V5本身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被人取走,換上VX157(V6)的號碼字牌及車輛牌照。V5本身的引擎號碼標籤被人移除,並貼上貼紙。
14. 由於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均沒有有效之駕駛執照,所以兩人駕駛有關電單車時亦同時干犯第七及第八控罪(無牌駕駛)以及第九及第十控罪(無第三保保險而駕駛汽車)的罪行。
第十二控罪
15. 警方事後在第二被告家中搜得一支以膠布包著的鐵支。第二被告在警誡之下承認用作開動電單車;他亦曾用作偷開啟V4嘅V5,所以第二被告被加控外出時管有盜竊物品。
第十三控罪
16. 第二被告亦身上帶有兩張八達通卡,第二被告警誡之下承認是撿拾得來。第一被告更在警誡之下,承認自己沒有駕駛執照之下曾駕駛PC3598。
第一被告的量刑
17. 雖然本案的案情顯示第一被告有與第二被告合作在車輛上盜竊及偷竊車輛,但控方決定只是控告他與駕駛有關的罪行,所以本席只會就其裁定有罪的控罪量刑。
18. 第一被告39歲,有十一次刑事紀錄,涉及三十六項罪行,與駕駛汽車有關的包括偷車、無牌駕駛及無第三保駕駛。於2021年,他就相類的控罪總共被判人獄兩個月。
19. 第一被告在無牌之下使用汽車是極為不負責任的行為,這點自不待言;如果發生意外而引起他人受傷或財物受損,會令受害的人無法得到足夠之補償。
20. 就第七控罪,由於被告並非首次干犯相類控罪,所以最高刑期為6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第九控罪(沒有第三保之下駕駛),最高可處12個月監禁及罰款10,000元。
21. 於考慮上述情況之後,本席認為第七控罪的量刑基數應為3個月監禁;第九項控罪,適當之量刑基數為6個月監禁。就兩項控罪,第一被告亦得付罰款3,000元。
22. 由於兩項控罪的案情不可劃分,所以本席就兩項控罪下令同期執行,按其認罪,下調至4個月。第一被告之總共罰款為6,000元,得於兩個月之內繳交,如未能交出,法庭會下令以監禁替代。
第二被告的量刑
23. 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建議,將相類的控罪一併處理。第一項控罪涉及一個內有5,000元財物的尼龍袋及破壞的玻璃窗,總共損失為7,800元。第二控罪則涉及1,900元的損失及2,000元的維修費用。第三控罪涉及的頭盔,價值3,400元。第六控罪涉及的電單車,其車牌及行車證皆為被盜去。
24. 此等控罪並無清楚之量刑指引。本案最嚴重之處是第二被告在短短的兩個月之內連續干犯有關控罪,所以本席決定就每項控罪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由於被告屢次在短期之內干犯同類控罪而加刑6個月,同期執行,其總量刑基數為18個月監禁。
25.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皆涉及盜竊車輛。上訴庭就此控罪亦無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唯指出這類案件極為嚴重;因為汽車對一個人來說是極為貴重的財物,而汽車內亦是一個私人空間,有私人的物件。汽車再者是通常泊在公眾地方,容易為人乘機盜竊。有關的汽車亦往往是車主代步的工具,失車會對該人造成不便(見余志釗 [2017] 1 HKLRD 392)。
26. 辯方律師指出偷取電單車與汽車有不同,本席並不同意;雖然電單車的私人儲物空間可能比較少,但其他上訴庭所指認的因素皆對電單車和汽車來說,都沒有分別。於余志釗一案中,上訴庭認為3年監禁為量刑基數並不為過。本案嚴重之處亦是短短時間之內,第二被告重複干犯相類控罪。參考過本案之案情之後,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數為兩年監禁,同期執行。
27. 第六控罪涉及偷取V6的號碼車牌及車輛牌照,以掛在第五項控罪偷來的車上,掩飾第五控罪是失車。本席認為第六控罪是與第五項控罪相連的罪行,所以本席決定採納6個月監禁,與第五項控罪同期執行。
28. 第十二項控罪(外出時帶有可供盜竊的物品),涉及的是一條自製的百合匙,本案亦與其他盜竊行為相類,所以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29. 第十三項控罪涉及兩張八達通卡。根據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是拾遺不報所行,所以本席下令第十三項控罪以21日監禁為量刑基數。
30. 第十一項控罪為抗拒警員執行職務,第二被告在得知對方是警員身分之後,依然抗拒並毆打警員,所以本席決定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31. 第八及第十控罪皆涉及第二被告駕駛電單車。第八項控罪,本席下令被告入獄兩個月及第十項控罪入獄6個月。由於兩項控罪的案情無法劃分,所以本席下令就八及第十項控罪同期執行。
有關第二被告的求情理據
32. 第二被告34歲,有十四次刑事紀錄,涉及二十二項控罪,其中涉及抗拒警員執行職務或毆警的有六項之多,所以第二被告並不能以並沒有案底或辯稱妄求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33. 本席亦參考過第二被告親書的求情以及宏匯慈善基金總幹事牧師的求情,兩封信的內容相差不多;大底謂第二被告有悔意,所以認罪。本席亦認為本案除了第二被告認罪之外,並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酌情寬大處理。
34. 於考慮過總體案情及總刑期原則之後,本席作出以下之命令:一、二、三、六項控罪,皆為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皆為兩年監禁,同期執行;第十一項控罪,6個月監禁;第十二項控罪,9個月監禁;第十三項控罪,21日監禁,十二及第十三項控罪同期執行,亦與四、五控罪同期,也就是說第四、第五、第十二、十三,總刑期為兩年。第八及第十,6個月監禁;第十一項控罪,亦為6個月。
35. 總括而言,就第一、二、三、六,為18個月監禁;第四及第五項控罪,24個月,同期執行及與第十二的9個月、十三項控罪的21日同期;第八及十項控罪分別為2及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第十一項控罪,則為6個月監禁,與其他刑期同期。總刑期為48個月。由於被告認罪,所以下調至32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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