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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14/2021
[2026] HKDC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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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蔡玲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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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Ivan Tang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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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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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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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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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共涉及四項控罪。
2. 本席現處理第二被告人所涉及的控罪二及控罪四。控罪二為與第一及第四被告共同被控的盜竊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控罪四則為第二被告人獨自被控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罪,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L(1)及(3)條。第二被告人承認上述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二 – 盜竊罪
3. 黃先生及傅先生為尖沙咀山林道1號「Royce Cellar」酒舖職員。2020年12月27日下午,一名其後確認為第四被告人的男子首先進入店內,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進入店舖,並表示有意訂購28瓶酒。第二被告人留下姓名「Mr Wong」及聯絡電話。當職員要求二人支付訂金時,二人稱需提取現金,隨即離開。
4. 2021年1月1日,職員點算存貨時發現一瓶價值港幣148,000元的酒被偷去。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12月27日下午6時38分在店內,從櫥櫃取走涉案的酒,放入環保袋後,向出入口方向移動,並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後徘徊。第一被告人轉身,匆匆望了第四被告人一眼。第四被告人其後離開店舖,數分鐘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離開。
5. 2021年1月7日,偵緝警員25387及偵緝警員24420分別以盜竊罪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受人指使犯案。
6. 2021年2月8日,偵緝警員23672拘捕第四被告人,罪名是串謀盜竊。
7. 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1月7日至8日接受警誡會面時承認,他受第四被告人指示前往店舖,負責分散職員注意力,以協助第四被告人偷取涉案的酒,並獲承諾報酬港幣1,500元。他帶同第一被告人到場,最終並無購買任何酒便離開。
控罪四 - 沒有依時歸押
8. 第二被告人於2021年7月20日首次在區域法院提堂時獲准保釋。然而,他於2022年5月17日未有按時出庭,法院遂發出拘捕令。直至2025年2月25日,他因另一案件被警方截查時,其通緝身份才被揭發,並於翌日被帶返法庭。案件其後押後以便他索取法律意見,第二被告人最終於2025年5月27日表示有意認罪。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9. 第二被告現年51歲,未婚,獨居人士,持有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高級文憑,案發時以送貨散工為生,每日收入約港幣500元。
10. 案發時,被告人有3次被帶上法庭紀錄,涉及19項控罪, 其中10項為串謀詐騙、詐騙、企圖詐騙及管有虛假文書,全部與不誠實有關,另有使用偽造身份證和管有他人身份證等罪名,但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下盜竊罪。
輕判請求
11. 代表被告人的譚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二及控罪四,顯示其悔意,並節省法庭時間。他明白經濟困難並非犯罪理由,但案發時確因財政壓力而接受第四被告人指示,協助分散店員注意力,以換取港幣1,500元報酬。
12. 涉案的酒最終已被尋回,沒有對事主造成實際經濟損失。譚大律師請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因未有依時歸押已被充公保釋金,並須額外面對一項相關控罪,希望法庭酌情處理。
判刑考慮
控罪二(盜竊罪)
13. 任何人犯盜竊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之後,是可判處監禁10年。有關判刑須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價值、犯案手法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而作考量。
14. 涉案盜竊發生於一間酒舖內,三名被告人分工合作。第四被告人負責實際偷取一瓶價值高達港幣148,000元的酒,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按安排進入店舖,以查詢訂購酒類的方式與職員交談,使店員未能專注留意店內情況,令第四被告人得以順利將涉案的酒取走。本席認為,若非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配合,第四被告人未必能如此輕易得手。第二被告人雖非親手取走涉案財物,但其參與屬積極協助,對整個犯案計劃的成功具有實質作用。
15. 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按第四被告人的指示前往店舖,負責在店內與職員交談,以配合整個犯案計劃,並獲承諾報酬港幣1,500元。本席注意到第二被告人案發時因經濟困難而接受他人安排行事,但正如譚大律師正確地指出,經濟壓力並非犯罪理由,亦不能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涉案的酒幸好最終已被尋回,事主因此不會蒙受任何損失。
16. 小心考慮本案之案情、譚大律師的求情陳詞、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相關案例及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認罪扣減的幅度
17. 在HKSAR v Lo Kam Fai (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一案,上訴庭同意對一名曾棄保潛逃的被告人認罪扣減的幅度,一般而言是介乎20%至25%。被告人在答辯前棄保潛逃,令執行公義費時失事時,法庭有權削減他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而該做法不會構成雙重懲罰,而是有合理的邏輯基礎支持。因此,在量刑時,法庭有權因為不依期歸押罪,而拒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18. 在一宗較為新近的案件HKSAR v Au Chun Foo(歐俊富)[2024] HKCA 169,法庭會考慮不同的因素,以決定被告人潛逃後認罪的扣減。上訴庭在該案強調免除部份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考慮因素包括潛逃對司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被告人是否主動向執法機關自首、原訂聆訊被取消是否對證人、律師和法庭造成不便,或資源浪費的程度等。
19. 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獲保釋後未有按時出庭,其通緝身份直至約兩年九個月後因另一案件被警方截查時方被揭發,並非主動投案。其潛逃時間甚長,對司法程序造成延誤,亦浪費司法資源。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不應獲得慣常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不跟隨盧錦輝一案的指引,給予介乎20%至25%的認罪扣減幅度。
20. 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恰當的減刑幅度是25%。如前所述,就控罪二,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第二被告人認罪,能夠獲得25%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6個月至18個月。
控罪四(不依期歸押罪)
21. 本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經從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2個月。
22. 在盧錦輝一案的被告人潛逃,原訂審訊日期為2011年2月,該被告人於2014年6月27日才被拘捕,潛逃大約3年4個月。在認罪後,就棄保潛逃罪被判監4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恰當。
23. 回到本案,本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潛逃的時段接近3年,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認罪,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2個月。
總量刑原則
24. 就量刑整體性的考慮,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善慈 [2020] HKCA 786一案判詞第23段中提到:
「總刑期方面,上訴法庭在Lo Kam Fai案表明,除非會令整體結果過重,否則原控罪和不歸押罪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反過來,有關兩罪的刑期則須要部份同期執行。」
25. 回到本案,即使將控罪二和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本席認為整體結果絕不會過重。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20個月監禁,另下令此項刑期須與現有刑期WKCC811/2025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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