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12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127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
| 聆訊日期: |
2016年11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11月2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6年11月28日 |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理由書:
前言
1. 申請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控罪(一)指他於2013年6月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美林邨美楓樓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5公斤氯胺酮的1.92公斤粉末。控罪(二)指他於同日在美楓樓1614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21公斤氯胺酮的3.36公斤粉末。
2. 2014年1月9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原審法官)席前承認所有控罪。原審法官分別就控罪(一)及(二)判申請人入獄10年及12年,並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1年和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3年。
3. 申請人不服判刑,在2016年5月10日申請逾期上訴判刑許可。2016年11月22日,本庭經聆訊後駁回申請人的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案情
4. 2013年6月5日下午,警員在沙田美林邨執行掃毒行動。警員在美楓樓地下截查申請人,並在他手持的袋中搜出8包錫紙包裝的懷疑危險藥物。在警誡下,申請人表示無錢,所以替人運送K仔。
5. 之後,警員搜查申請人在美楓樓1614室的住宅單位,並在申請人牀下抽屜內發現一個袋,袋內有14包錫紙包裝的懷疑危險藥物。在警誡下,申請人表示那些K仔是他的。
6. 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申請人說他替‟亞偉”送K仔,可獲$5,000元報酬。案發當日,申請人依指示去屯門撿拾一袋K仔,之後他將K仔放在自己牀下的抽屜中,再從中取8個錫紙包,放入膠袋,然後去找‟亞偉”的顧客,但隨即被警員截查。他仍然未收到報酬。
7. 案中的懷疑危險藥物經化驗後證實為氯胺酮,當時零售價約為港幣$649,440元。
求情和刑事紀錄
8. 判刑時,申請人22歲。他在大陸出生,兩歲隨父母來港後,父母離婚。申請人讀至中三輟學,曾是水吧、運輸和裝修工人,但在2013年初失業。申請人有3次刑事紀錄,全都與毒品無關。
9. 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指他被捕時與警方充分合作,坦白認罪。本案中,申請人並未收任何報酬,亦無將毒品拆細,也無藏有拆細毒品工具。涉案毒品均是同日找到屬同一批毒品。辯方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單松健及另一人 [2013] 1 HKLRD 622,律政司訴許守城 [2009] 1 HKLR 1等案,請求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0. 原審法官根據許守城案,認為這類罪行應判阻嚇性刑罰,而以本案每項控罪的毒品份量而言,量刑起點應為監禁14年以上。原審法官認為,本案毒品份量已超出許守城案判刑上限,但如上訴庭指出大份量毒品案的量刑不應以算術級數遞增,需應案情酌情處理。原番法官詳細考慮申請人背景和案情後,認為除認罪外,並無其他減刑理由。就控罪(一),毒品份量達1.35公斤,原審法官採用1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減刑5年,判申請人入獄10年。就控罪(二),毒品份量達2.21公斤,原審法官以18年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申請人認罪減刑6年,判他入獄12年。考慮整體情況,原審法官命令控罪(一)刑期中的1年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所以判申請人共入獄13年。
上訴理由
11. 申請人所持的唯一上訴理由是,其他同類案件法庭採用的量刑起點都較本案輕,所以原審法官就控罪(一)及(二)採用的量刑起點、判處的刑期和總刑期都是明顯過重。
討論
12. 在處理逾期上訴申請時,法庭須考慮:
(一) 沒有遵照法定期限作出合時申請的理由;
(二) 逾期的時間長短;
(三) 申請人是否真誠;
(四) 法庭亦可在特殊情況下考慮申請人的上訴理據,以免因拒絕延期申請而將「有實質而明顯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拒諸門外。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W,CACC 527/2003一案。
13. 申請人在2014年1月9日被判處監禁13年,但延至2016年5月10日,即判刑後2年4個月後才提出逾期上訴判刑許可的申請,所涉及的遲延十分之長,但他卻沒有解釋為何耽延了這麼久才提出本申請。
14. 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申請人所持量刑基準及刑期明顯過重的主張不能成立。
15. 控罪(一)及(二)所涉及的毒品分別為1.35公斤及2.21公斤氯胺酮。根據許守城案的判刑指引,販運氣胺酮1公斤以 上,量刑起點為14年以上監禁。因此,原審法官就控罪(一)以1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絕不為過。至於控罪(二),在單松健案,上訴庭在判案書第27段指出如販運氯酮的份量為2公斤和3公斤,適當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年及20年監禁。因此就控罪(二)而言,原審法官以18年監禁為量刑基準,亦十分正確。
16. 原審法官命令控罪(一)刑期中1年與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13年。換言之,如申請人不認罪,總刑期是19年6個月。採用單松健案的基準,販運3公斤氯胺酮的量刑應不少於20年監,而本案共涉販運3.56公斤氯胺酮,以19年半為總判刑基準是合乎同類案件的量刑指引。
17. 本庭不需詳細討論申請人所引援的案例,因為原審法官的量刑基準合乎適用的法律原則,而他亦有適當地給予申請人1/3的認罪扣減,總刑期13年監禁既無違反法律原則,也非明顯過重。因此,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結論
18. 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人逾期上訴刑期的許可申請。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
( 潘兆初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阮兆妍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