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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7193/2014
[2024] HKFC 6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 年第 17193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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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
| 呈請人書面陳詞日期 : |
2023年12月21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24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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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上訴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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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3年12月20日頒令批准答辯人(“母親”)獲得許可,可帶同家庭子女(“兒子”)由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1月3日離開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前往中國深圳,目的是探親及旅遊(“該命令”)。
2. 呈請人(“父親”)於2023年12月21日就該命令現提出上訴許可。
3. 在考慮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 父親認為本席行駛酌情決定明顯不穩妥,未有評估母親多次違反承諾的事實及再犯的風險。
5. 父親引用英國一宗案例DO v BO (Temporary Relocation to China) Re [2017] EWHC 858 (Fam),Baker法官裁定鑒於沒有足夠的保障措施確保申請人和其兩名家庭子女能夠返回其原居地,故此,拒絕申請人帶同兩名家庭子女到中國內地短暫探親的申請。
6. 本席認為母親過去雖然違反法庭命令帶兒子離開香港長達七年時間,但她自從2022年約6、7月時候帶回兒子返港之後,社會福利署為本案多次撰寫社會福利報告,表示她打算讓兒子日後在香港生活和上學。社會福利署最終建議父親及母親享有兒子的共同管養權,母親享有兒子的照顧管束權及父親可獲得兒子的合理探視權。
7. 事實上,兒子現年11歲,已在香港北角一所小校讀書超過一年多。本席認為母親會再次拐帶兒子返回內地的風險並不高。
8. 父親如有需要可透過《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互相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在內地法院申請執行該命令。故此該英國案例DO v BO並不適用於香港法院。
9. 本席認為在學校長假期讓兒子前往中國內地探親及旅遊所獲得的好處,超過對其福祉所構成的風險。事實上,母親已按照她作出的承諾及遵守該命令於2024年1月3日把家庭子女帶回香港司法管轄權,故此,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只是學術性的討論,沒有實質需要。
10.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父親沒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現撤銷父親2023年12月21日的傳票。雖然母親沒有提交任何反對誓章或書面陳詞,但父親把有關傳票及文件成功送達母親,故此,本席命令父親須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給母親,簡易評定為$200,即時支付。
呈請人:親自行事
答辯人: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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