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35 & 1095/2018
[2019] HKDC 4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135及1095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何子鈞 HO Tsz-kwan, Hugo |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廖景棻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DCCC 135/2018:
[1] 盜竊罪(Theft)
[2]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
| |
DCCC 1095/2018:
[1] 盜竊罪(Theft)
[2] 至 [4]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 被告於2018年11月27日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DCCC 135/2018),被判罪名成立。在辯方求情時,法庭得悉被告亦涉及另一宗相類似的案件,而該案件(DCCC 1095/2018)亦會轉介區域法院審理。
2. 經法庭查問下,辯方大律師說被告大有可能同樣地承認有關控罪。本席於是把本案押後和被告涉及另一宗案件合併處理。兩宗案件在2018年12月20日提訊,而兩宗案件亦排期至2019年1月12日處理。
3. 被告在本席前承認DCCC 1095/2018的控罪,被判罪名成立。本席亦因應被告的精神狀況,索取2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便考慮應否頒下入院令。本席把兩宗案件判刑押後至今天。
DCCC 135/2018 -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 盜竊罪
4. 2017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KC910私家車車主梁嘉駿(梁)把私家車停泊在油麻地廟街恩賜大廈外,然後離開。於凌晨4時許,事主返回私家車,發現司機座位儲物箱內一些物件不見了,這包括:
(1) 現金人民幣$500元;
(2) 3部流動電話;
(3) 一些文件,包括一個賽馬會入場章及2本出入境車輛登記簿。
5. 梁亦發現放在私家車車尾行李箱內的黑色公事包不見了。公事包內有:
(1) 2本支票簿;及
(2) 一些文件,包括2份銀行結單及2份車輛登記文件。
6. 事主估計失去財物約值港幣$16,500多元。
7. 事主確認他曾在一些支票上預先簽名。
8. 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2017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被告打開涉案私家車KC910右前門上車,亦打開車尾行李箱拿走一個黑色公事包。被告於凌晨4時11分左右離開現場。被告被捕時的衣著與他在閉路電視片段的衣著吻合。
第二項控罪 – 企圖盜竊罪
9. 2017年10月23日下午2時,被告到大角咀通州街的華僑永亨銀行分行出示以梁名義向被告開出一張港幣$800,000元的支票,支票號碼是000024,賬戶號碼035-834-067660XXX。該支票載有賬戶持有人梁的簽名。
10. 銀行職員查看有關前述的銀行賬戶,發現戶口沒有足夠款項。職員於是向梁查詢,得知支票簿早前被人偷去。銀行職員於是報警處理。被告即場被捕。
11. 警員在被告的手袋內搜出2本支票簿(即一本由中國銀行發出的支票簿及一本由華僑永亨銀行發出的支票簿)、2份姓名為梁的銀行結單及3部流動電話。
12. 警方在被告的住所搜獲一個黑色公事包、梁名下的車輛登記文件及兩本出入境車輛登記簿。梁事後確認那些從被告那處搜獲的前述物品屬於他的。
13. 稍後,被告在警誡會面中承認或陳述下列事項:
(1) 被告一時貪心,偷去梁的私家車內的東西;
(2) 被告獨自喝酒後,經過那部停泊在廟街的私家車;
(3) 被告看見車門沒有上鎖,於是打開前門;
(4) 被告進入車內,一時貪心偷去流動電話及現金;
(5) 被告打開車尾行李箱,偷走一個黑色公事包,內有梁的車輛文件、支票簿及銀行文件。被告記不起公事包內還有甚麼東西;
(6) 被告在閉路電視截圖中確認自己;
(7) 被告在油麻地找換店把偷來的人民幣兌換;
(8) 被告填寫支票,向銀行職員出示,以圖提取港幣$800,000元;
(9) 被告沒有使用梁的其他支票。
DCCC 1095/2018 -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 盜竊罪
14. 2017年9月26日晚上8時許,私家車車主莊富豪(莊)把車TV7854停泊在九龍深水埗大埔道附近。2小時後,即晚上10時左右,他返回私家車,發現原先擺放在私家車後座的物品不翼而飛。這包括:
(1) 一件外套;
(2) 一個手提包,內有一些文件、一條鎖匙、一些個人物品及3本支票。
15. 這3本支票分別是:
(1) 由滙豐銀行發出有關賬戶608-351490XXX(滙豐支票簿);
(2) 由滙豐銀行發出賬戶號碼608-407144XXX;
(3) 由渣打銀行發出的支票簿,賬戶號碼329-0-9948XX(渣打支票簿)。
16. 事主沒有即時報警。
第二項控罪 - 使用虛假文書
17. 2日後,即2017年9月28日晚上7時許,被告前往一間名為鎣時計的鐘錶店,地址是長沙灣深之都1樓。被告向該店姓鄧的售貨員表示想購買一隻售價為港幣$218,000元的勞力士手錶。被告拿出滙豐銀行支票簿開出一張號碼為517098,日期是2017年9月28日,而受款人為Lolex Watches的港幣$218,000元支票。他並在該售貨員面前在支票上簽名。店方要求被告等待銀行交易成功後才前來取錶。被告跟着離開該鐘錶店。
18. 售貨員把上述支票存入銀行,但得悉因簽名不符而被退票。
19. 2017年10月2日,被告再前往鎣時計鐘錶店打算取錶。售貨員告訴被告支票被拒。被告表示可以另開支票付款,但亦被拒絕。
20. 該售貨員其後在列隊認人手續中指認出被告。
第三項控罪 - 使用虛假文書
21. 2017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被告前往另一間名為天時鐘錶的鐘錶店,地址是旺角彌敦道信和中心地下。該店銷售員梁先生負責招呼被告。被告向梁說打算購買一隻價值港幣$192,000元的手錶。被告以一張渣打銀行支票,號碼為935079,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而受款人是MyWatch Company作為付款,並且在姓梁的售貨員面前簽名。售貨員要求被告數日後才來取錶,被告於是離開該店。
22. 稍後,有關銀行拒絕上述支票的兌現。兩日後,被告再前往前述的天時鐘錶得悉退票一事後,並沒有拿取手錶。
第四項控罪 - 使用虛假文書
23. 2017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被告前往一間名為聯安名錶的鐘錶店,地址是尖沙咀金巴利道香檳大廈地下。被告向該店姓黎的售貨員說打算購買一隻價值港幣$198,000元的勞力士手錶。被告以滙豐銀行支票,號碼為517099,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而受款人為Union Class Watch & Clock作為付款,並於黎面前在支票上簽名。黎要求被告待數日後才來取錶。被告離開該店。
24. 稍後,有關銀行拒絕上述支票的兌現。數日後,被告再往前述的聯安名錶,被告知道退票一事後,沒有拿取任何手錶便離去。
25. 2017年9月28日,私家車車主莊先生駕車時,在私家車司機座位的左邊,發現一部不屬於他的流動電話,而該電話是上了鎖。莊先生於是報警。其後,滙豐銀行及渣打銀行亦通知莊先生有關上述退票事宜。
26. 警方檢查該流動電話的智能卡,發現號碼屬於被告所有,因此在2017年9月29日拘捕被告。
27. 姓鄧和姓梁的售貨員在其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求情理由
28. 被告現年24歲。辯方大律師澄清,被告並未有結婚,但有一個女朋友,亦同意有關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內容。辯方認為,雖然2名精神科醫生不建議入院令,但法庭可以考慮讓被告外出接受外診治療,這便可以繼續那reformation(教化)的做法,有如被告早前因為虐待動物而被判入小欖4個月的處理方法。辯方大律師甚至認為感化令亦可考慮。
29. 辯方就那$800,000元支票上(MFI-1),有人寫上數目和被告的中、英文姓名的事實並沒有任何陳詞。辯方要求法庭考慮把被告釋放,在6個月後索取進展報告,查看被告有關食藥或就其精神病患治療的進度。
判刑
30. 被告現年24歲,香港出生,未婚,中五程度。
31. 被告在2016年7月有兩項爆竊定罪,而在2018年亦因虐待動物而被判入小欖精神中心4個月。
32. 就本案而言,警方在2017年9月29日拘捕被告,這亦表示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2017年10月的罪行(DCCC 135/2018)。
33. 辯方說被告患有精神病,但明顯地被告是有計謀地使用那些偷來的支票簿。被告亦食髓知味,使用偷來的支票來購買價值不菲的名錶($218,000元的勞力士、$192,000元的手錶和$198,000元的勞力士),以及開出一張$800,000元支票。被告在DCCC 135/2018亦成功偷取了$16,500多元的財物。被告手法粗略。他遺漏自己的手機在事主的私家車上(DCCC 1095/2018),因此使警方成功地把被告緝拿歸案。
34. 被告冒簽一名事主的支票,而在兩日後返回有關的鐘錶店試圖索取手錶亦是一種愚蠢的犯案舉動,但這不能夠減低被告的刑責。
35. 在2名精神科醫生報告中,被告說他購買那些名錶是他覺得那些名錶有抗通脹作用。被告亦說2部車的車匙在車上,而車門並沒有上鎖。2名精神科醫生說被告有精神分裂的歷史,但在食藥後精神狀態穩定。醫生建議被告不需要住院式的精神治療,這亦表示他們不建議入院令。
36. 代表被告的黃大律師同意2名精神科醫生並不建議入院令,但他有其「新穎」的想法。辯方大律師說法庭可以繼續沿用教化式的處分,頒令被告以「外診方式」接受藥物治療,然後在一段時間後,例如6個月,由法庭索取進度報告。本席並不贊同這種說法。本席認為判監是唯一選項。
37. 這類控罪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很視乎案情。就DCCC 1095/2018而言,在考慮到被告的求情理由及其精神狀況,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盜竊罪
38. 事主的失物並沒有太大價值。如果被告不是冒簽他人支票的話,他的刑責自然大幅減輕。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9個月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
第二、第三及第四項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
39. 被告是刻意行事,選擇不同日子和不同鐘錶舖去購買貴價手錶。被告亦冒簽有關戶口持有人的簽名。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年,三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40. 在整體量刑原則下,本席打算從輕發落,把四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就DCCC 1095/2018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2年。
41. 就DCCC 135/2018而言,案件發生在2017年10月21日和10月23日,正是在被告因前案保釋期間。被告成功從私家車偷取$16,500多元財物,亦相信因早前在鐘錶店的經驗而轉移到銀行,打算用偷來已簽了名的支票提取港幣$800,000現金。被告是知悉支票的銀行,而刻意到華僑永亨銀行提款。
42. 被告曾經對醫生說,他在2017年10月干犯的案件(即DCCC 135/2018)所偷取那些支票已經有戶口持有人的簽署(見潘醫生在2019年2月21日的報告第5段)。這亦表示被告是刻意到華僑永亨去提取現金。
43. 考慮到各項因素,本席就DCCC 1095/2018判刑如下:-
第一項盜竊罪
44. 由於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相類同的罪行,而被告亦成功偷取$16,500多元的財物,本席以15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0個月。
第二項企圖盜竊罪
45. 被告刻意到事主的銀行,打算把已簽署的支票寫上自己的名字及數目,來提取港幣$800,000元。本席有理由相信,該$800,000元支票(MFI-1)寫上20/10/2017的日期,以及有關被告中、英文姓名,以及數字 “eight hundred thousand only” 都是被告所寫上。被告沒有查核有關支票戶口的結餘,逕自行動,可以算是十分「膽大妄為」,亦表示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並不差。
46. 本席以3年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年。本席亦打算從輕發落,把這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就DCCC 135/2018而言,本席判被告入獄2年。
47. 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要再次考慮兩宗案件的整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犯案愈多,刑期扣減愈多是一種對社會、對犯案者的錯誤信息。但法庭亦需慎重考慮被告的各項因素,從而得到一種平衡,以免被告的刑期偏離常規和過長。
48. 本席頒令被告在DCCC 1095/2018的2年刑期中的3個月,與DCCC 135/2018年2年刑期分期執行,即是說被告總共入獄2年3個月。
49. 本席相信被告在監禁期間自當會得到適當的外診治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