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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9862 / 201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4年第 9862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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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7年7月25日 |
| 判決日期 : |
2017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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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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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判案書,本席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這是有關主案的訟費的審訊。
2. 在2012年2月,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這段婚姻並無子女。在2014年7月,男方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同時要求法庭就呈請不作訟費命令。
3. 在2014年8月,女方將抗辯書及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的交相呈請存檔。女方否認雙方自2013年2月分居,她認為至2013年10月男方從前婚姻居所搬走後雙方才開始分居。
4. 在2015年9月1日,法庭頒令許可男方在2015年10月以後以兩年分居為理由提出新的離婚呈請。在雙方同意下,在2016年3月3日,法庭在新案 FCMC 14326/2015下頒令,在暫准離婚令發出後,訴訟雙方提出的所有附屬濟助申索,包括定期付款、有保證定期付款、一整筆款項或多筆款項、財產轉讓或授產安排及售賣令,均予以撤銷。有關附屬濟助事宜的訟費,包括其在本案和新案者,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命令。在新案下,法庭在2016年11月29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5. 在2017年1月23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本案主案的訟費。
女方的案情
6. 女方否認男方所說雙方已於2013年2月分居。女方說在2013年2月以後雙方有一同進餐、看戲、見朋友等共同生活行為。在2013年3月,雙方往泰柬旅遊6天。在2013年9月,雙方更打算於同年11月一起參加歐洲郵輪假期,並已經全數付,男方亦有付出部份旅行費用。她認為若男方打算分居,男方應搬走。
7. 在2013年4月,女方發現男方於2012年3月私用女方名義買保單,隨後女方就其事向男方工作的保險公司作出投訴,公司也展開調查。在2013年10月,男方單方面遷出前婚姻居所。在2013年12月,女方報警。後來,男方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承認使用虛假文書控罪,被判令接受判社會服務令120小時。女方認為男方將分居日期推前於她於2013年4月份揭發男方冒簽保單之前,動機可疑。
8. 在2013年12月,女方將一份經她簽署的表格2C寄給男方。但女方指出她並未在該表格2C填上分居日期,她的立場始終是至2013年10月男方從前婚姻居所搬走,雙方才開始分居。
男方的案情
9. 訴訟雙方在2012年2月結婚。在2012年3月,男方以女方名義買一份醫療保單。按男方說,他不外是打算替女方提供一份保險,並無不良的企圖。
10. 男方說雙方結婚以後,經常因小事吵架,進而大吵大鬧,甚至會打架。在2012年10月,雙方發生嚴重的爭拗,男方須報警求助。其後,在明愛的社工的協助下,男方入住庇護中心。除此以外,亦有多次的事故,令男方須搬進酒店,暫避與女方正面沖突。男方認為女方脾氣火爆,令他和女方相處並不容易。
11. 按男方所說,由2013年2月開始,雙方分房作息、沒有夫婦性行為、沒有一起做飯、也沒有一起洗熨。他認定雖然雙方仍住在同一屋簷下,實際上已經分開居住。男方同意在2013年3月雙方去旅行六天。在2013年2月至10月期間,間中雙方亦有一同吃飯、看戲、見朋友。在2013年9月,雙方打算在11月一起參加遊輪假期。按男方所說,這些不外是雙方嘗試補救雙方的關係的行為,但最終這些和解的嘗試並沒有成功。
12. 在2013年12月,女方將一份經她簽署的表格2C寄給男方,他說由此可見她接受雙方已經分開居住,也同意離婚 。
本席的看法
13.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62號命令第5條的規定:
(1)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須在情況恰當的範圍(如有的話)內,考慮—
(aa) 第1A號命令第1條規則列出的基本目標;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任何分擔提議,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書面提議;
(d) 任何明示為“除訟費外無損權利”且關乎有關法律程序的任何爭論點的書面提議,但如作出該提議的一方在提議作出時,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作出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以就訟費作自保,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 各方的行為舉措;
(f) 某一方是否已在其案件中局部勝訴(即使他並未全盤勝訴);及
(g) 區域法院已被促請注意的由某一方作出的任何可被接納的和解提議。
(2) 就第(1)(e)款而言,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
(a) 某一方提出或持續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提出爭議,是否屬合理;
(b) 某一方持續其案件或某特定指稱或爭論點或對之作出抗辯的方式;
(c) 在申索中全盤或局部勝訴的申索人有否誇大其申索;及
(d) 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舉措。
14. 本案的關鍵是在2014年7月,男方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是否屬合理。
15. 《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C條有如下規定:
“(1) 為施行本部,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16. 《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5A條有如下規定:
“(5) 為施行本部而考慮婚姻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為連續時,雙方恢復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段或多於一段總計不超過6個月的期間,不得列入考慮,但雙方共同生活的任何期間,均不得計算為婚姻雙方分開居住期間的一部分。
(6) 本條提述的婚姻雙方共同生活,須解釋為提述雙方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
17. 家事法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Relationship Breakdown, Finances and Children(2016年12月版)就有關“同一住戶” 、“共同生活”、“分開居住”這些概念作出了說明。原文是用英文寫的,本席將幾個與本案相關的要點在以下列出:
(1)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見第6.252段)
(2)在考慮雙方是否同一住戶共同生活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見第6.258段)
(3)在認定雙方是分開居住以前,法庭須肯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同居並不一定意味雙方是同住於一個屋簷下。若雙方已經分離但尚未分開居住,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由這個時候開始,可視為雙方已經分開居住。(見第6.259段)
(4)“同一住戶”基本上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見第6.260-270段)
18. 就訴訟雙方是否在2013年2月已分居這一點爭議,本席有以下各點考慮:
(1) 女方否認雙方自從2013年2月起便分開居住,又並不同意男方所說自從2013年2月起雙方便分房作息、沒有性行為、沒有一起做飯、也沒有一起洗熨,但是不論在她的誓章裡面,或是在聆訊時,雖然經過法庭查詢,女方不能提供她所說雙方仍有性行為、有一起做飯、有一起洗熨的具體情況。本席認為若女方所說屬實,她理應可以提供這方面的詳情。
(2) 反之,男方交代了雙方婚後經常大吵大鬧,甚至打架。因此男方須入住庇護中心,又多次搬進酒店,以避免與女方正面衝突。他又交代了他覺得女方脾氣火爆,和女方相處並不容易的背景。同時,他亦在誓章中交代了雙方由2013年2月開始分房作息、沒有性行為、沒有一起做飯、也沒有一起洗熨。而女方不能對男方這方面的說法作具體的回應。將訴訟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相比較,本席認為男方的證供,顯得比較具體、有條理,因此亦比較可信。
(3) 女方提出訴訟雙方曾在2013年3月到泰柬旅行六天,也提交了幾張照片說明分別在2013年4月6日及2013至5月4日訴訟雙方一起和朋友聚餐、在2013年5月30日到尖沙咀拍照、在2013年6月28日一起看電影、在2013年7月1日到中山一天遊。在2013年9月,雙方也打算在2013年11月參加郵輪假期。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雙方如前述間中一起吃飯、與朋友相聚和一起外出,這些都不外是雙方試圖修補關係的行為。法庭鼓勵雙方嘗試和解,按《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5A條的規定,在考慮訴訟雙方分開居住的期間是否為連續時,這些雙方嘗試和解的行為不得列入考慮。
(4) 女方向男方的僱主投訴男方私自替女方買保單一事,本席認為很可能也令雙方的關系更為惡化。
(5)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接受在2013年2月以後,雙方的夫妻情誼已經終結。因此,雖然雙方仍是同住在一個屋簷下,男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女方分居,他也不需要向女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這一個打算,由這個時候開始,可視為雙方已經分開居住。
(6) 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接受男方的證供為本案的事實認定。也接受從2013年2月以後訴訟雙方並不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因此應被視為分開居住。
19. 按以上裁決,就女方的訟費申請,本席有以下各點考慮:
(1) 在2013年2月以後,訴訟雙方並不是在同一住戶共同生活,因此應被視為分開居住。
(2) 在2013年12月,女方將一份經她簽署的表格2C寄給男方。雖然女方指出她並未在該表格2C填上分居日期,她的立場始終是至2013年10月雙方才開始分居,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由此可見女方是同意離婚的。
(3) 因此,本席認為在2014年7月,男方以一年分居及雙方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並非屬不合理。
20. 經小心考慮全部證供以後,本席撤消女方2017年1月23日的傳票申請。法庭就本離婚呈請的主案不作訟費命令。女方的申請並不成功,但雙方都是親自行事,涉及的訟費不多,本席打算就2017年1月23日的傳票也作無訟費命令。以上有關2017年1月23日的傳票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出席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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