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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535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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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9月17日
判案日期:2010年11月8日
判案書
1. 今年6 月28 日,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1]成立,判監9 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另上訴人在同案因管有800 支未完稅香煙,和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違反《應課稅品條例》,兩罪共被罰款 $2,200,與本上訴無關。
背景
3. 控方證據指上訴人在去年8 月31 日,駕駛貨車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祇向關員申報貨物是瓷保險絲管和鱷魚夾,關員搜查上訴人,在其短褲的右則袋發現涉案電槍[2]。機電工程署助理電子督察證實,若該電槍接觸人體,最高可產生接近2 百 萬伏特的電壓[3]。
4. 上訴人辯稱買涉案電槍時飲了3 瓶啤酒,沒有仔細查看,他以為是可充電電筒,完全忘記電筒放在褲袋內。他買電筒是用來檢查車底,防範非法入境者匿藏。
5. 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辯解,他認為上訴人沒有試用便以$100買了電槍,做法不合理。再者,上訴人特地買涉案電槍以為是可充電電筒,但連充電方法、充電器等配件都一概不知。
上訴理由和分析
6. 上訴人指機電工程署的報告誤導,另外,裁判官指電槍不足以照明不合理,而且用 $100買一個電筒是合理的價錢。
7. 本席詳細閱讀機電工程署助理電子督察的報告,他指出涉案電槍兩電極平均可產生約1976 伏特電壓,若此電壓接駁至人體,可產生近2 百萬伏特電壓。本席認為報告簡潔易懂,沒有特別艱深的概念,本席不同意報告有誤導。
8. 審訊時,裁判官在法庭測試電槍是否可以照明,他調暗法庭的光線,發現電槍照明度不足以用來照明。本席認為裁判官這測試方法未必準確,因沒有證據證明電槍充電的程度,若充電不足很可能影響照明度。雖然如此,裁判官有其他更充份的原因不相信上訴人,這測試不影響定罪。
9. 首先,案發時上訴人是特地買一個可充電的電筒,但他買涉案電槍時卻連充電的方法、充電的配件等等都沒有弄清楚,這點不合理。
10. 其次,上訴人用 $100買電筒,沒有查看或試用便買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這行徑不合理。
11. 本席看過電槍的相片[4],這電槍一端有兩個明顯的電極,任何人稍加留意必然看得出。這設置與普通電筒甚為不同,本席認為上訴人應留意到,也一定會詢問它的用途。
12. 這電槍有明顯電極,任何人看見也會聯想到是電槍,上訴人聲稱沒有查看電槍是刻意迴避這問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的辯解不合理,也不可信。
13. 根據法例[5],「槍械」包括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他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携式器件。雖然本案沒有專家證供證實這電槍的電壓可以使他人昏暈或不能動彈,不過涉案電槍比家用電壓高近萬倍,本席推斷這電槍能使人昏暈,肯定它符合法例的定義。
1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判被告人有罪是穩妥的,本席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 條。
[2] 上訴綜卷第25和26頁,證物P4(1)至(3)。
[3] 上訴綜卷第27至30頁。
[4] 上訴綜卷第26頁,證物P4(2)至(3)。
[5] 《火器及彈藥條例》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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