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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3/2024
[2024] HKCFI 15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1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25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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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譚智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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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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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楊國聰經營新寶燈飾裝修工程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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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6月4日 |
| 決定日期: |
2024年6月11日 |
判 決 書
1. 申索人譚智華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陳柏暉駁回其申索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2. 申索人委托被告人楊國聰經營的裝修公司替其居所進行大型裝修工程。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提交裝修報價,總共21個項目,合計22萬元。雙方同意。
3. 工程於2018年9月展開,2019年初完工。除了上述22萬元之外,申索人額外支付拆牆費15,000元、石材費4,000元,水管費1,000元,合共20,000元。申索人指20,000元的額外收費由被告人强加,並不合理。
4. 申索人指被告人所做之櫥櫃尺寸不符,放不入雪櫃,需要拆牆,但被告人就強行加收15,000元,不然就不完成工程。水喉工程在報價單已包含,但被告人要加收1,000元。4,000元的石材費用亦是加收的。
5. 無論如何,申索人指整體工程不合標準,例如牆壁有裂縫、瓷磚破裂、地磚未有做掃口修飾。之後,申索人另行延聘承辦商進行修補,進行五項工程:
(1) 全屋天花連牆身起底、批灰、做防潮油37,500元;
(2) 更換全屋天花線約70呎7,000元;
(3) 全屋地腳線連地磚重新「掃口」、修口5,500元;
(4) 更換牆身磁磚共三件,渠房位重做泥水批蕩3,000元;
(5) 廚廁牆身、洗手盤邊、企缸邊重做防霉玻璃膠2,000元。
費用共55,000元。
6. 申索書指報價單上寫明裝修期是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但裝修未如期完成,唯申索不涉及延期。
7. 被告人否認工程不合格。他指工程於2019年初完工,雙方已驗收,申索人在驗收時沒有提出問題,申索人當時亦確認工程合約業已完成,沒有遺留的項目。
8. 被告人指20,000元收費是關於報價以外的附加工程。
審裁官的理由
9. 審裁官指案中兩大爭議為:
(1) 被告人是否有權就三項額外工程收取20,000元;
(2) 被告人的工程是否有缺陷,如有的話,合理的執收費爲何。
10. 審裁官指申索人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審裁官指申索人就驗收一事態度極之迴避,拒絕回答問題。在審裁官多次查問下,她才承認2019年初曾與被告人共同驗收單位,但因當時光線不足,未能看出缺陷和遺漏。
11. 審裁官指即使驗收是滿意亦不代表之後不出現缺陷。然而,審裁官指申索人就向被告人投訴一事,存在時差。申索人指她於2019年3或4月已向被告人投訴。然而,經多番訊問,有關工程瑕疵的相片是2020年5月才拍攝的,時間離完工已超過一年多。申索人指時間太久,因此記錯,審裁官認為申索人說謊,混淆視聽,增強她指稱工程質素差劣的說法。
12. 審裁官指出申索人所指被告人用脅逼手段令她多付20,000元附加費用亦屬誇張,並不可信。
13. 審裁官指被告人的證供與有關WhatsApp對話紀錄及單據文件相符,他的解釋有條理及合乎邏輯,因此信納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駁回申索。
上訴許可申請論據
14. 該項裁斷/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為:
「1. 因為被告人楊國聰刨廚房地櫃尺寸大咗,放唔到雪櫃在內,要求我畀1萬5千元拆牆,唔畀錢就走唔做。
2. 裝修訂合約前來度廚櫃尺寸,但麻石來到,佢話原來塊麻石咁大要求加收4千元,唔畀錢就唔做。
3. 睇裝修工程時,我多次提出安裝一條水喉洗地桶用,到做時又話要收一千元,因此事爭拗咗好耐,好無奈。
4. 裝修後牆身、天花及天花線出現多條裂縫,牆身發黑,批盪凹凸不平,房外牆身邊位彎曲,細房有多處天花有沙窿及裂縫,被告人話睇唔到,我才用藍色水筆劃記號,地台未有做掃口,被告人多次口頭承諾三年裝修保養,叫我放心,現在又反口。」
15. 該項裁斷/命令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因為:
「1. 被告人提供假的證據和證供,被告人楊國聰提供裝修單位部分照片並不是申索人單位相片,當日向暫委法官陳柏暉反映並沒有理會及認真分析証據真偽,法官話廚房地櫃做大咗可以切割,被告人又跟佢講,被告人話我張相放大,法官又跟佢講等問題。審裁官在案件分析意見不中立,審裁官當日多次向申訴人表示本人(申訴人)沒有專業知識,在聆訊時已經主觀表示申索人沒有勝訴機會,我提供裝修問題相片,法官話睇唔到冇問題喎又話我唔可靠,佢話被告人可靠、誠實,裝修合情合理。實際被告人一開始去法庭見調查主任就講大話,到法庭又講大話。」
法律原則
16.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7. 概括而言,是否信納個別證人供詞的取捨屬事實裁斷,但如事實的裁斷沒有證據支持,或裁斷屬不理性(irrational)或歪理(perverse)至沒有合理事實裁斷者會如此作出,則屬法律問題。
分析
18. 上訴許可申請時,申索人被要求指出裁判官就事實裁斷所犯法律錯誤,即不合邏輯或有違證據之處,但她只是重複她的證據。
19. 申索人指審裁官認為即使櫥櫃尺寸有誤,無需拆牆,只是些微切割即可。然而,裁判官卻接受被告人收取15,000元之拆牆費,實屬有違邏輯。
20. 所謂些微切割一點,原審時申請人指尺寸誤差是兩至三吋,而被告人指只是兩至三分。裁判官指若是兩至三分之差異,則些微切割即可。
21. 無論如何,審裁官信納被告人所指拆牆是後加工程。因此,申索人指出審裁官不合邏輯一點,是誤解了審裁官的理由。
22. 從申索人呈交的單據可見,被告人所發出日期為2018年11月30日的正式收據(證物C25號)注明拆牆費用15,000元是後加工程,而日期為2019年1月15日的正式收據(證物C26號)註明裝修尾數已清。這些都傾向支持被告人的版本。
23. 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時複述雙方驗收單位的情況,雖然本席職能並非重聽證供,申索人的陳述卻顯示審裁官所認爲申索人就該點的證供是廻避及説謊的裁斷並非不合理。
24. 本案涉及事實裁斷,申索人沒有指出審裁官在法律上的錯誤,而本席亦不察覺裁決書中有任何超越事實裁斷者的合理取捨範圍。
25. 因此,上訴許可申請被拒。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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