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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40/2025
[2026] HKDC 1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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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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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洋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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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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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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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 及 (2) 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4(1)(a) 及 (3) 條。
案情
2. 警方在2025年4月7日0852時於旺角上海街630號1樓(“單位")按門鐘,被告人開門,警方進入單位,被告人表示自己是單位負責人。
3. 單位約4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兩間房、一個開放式厨房和一個厠所,客廳內除了一張白色櫃枱外還有3張長枱(“長枱1 - 3")。除被告人外,客廳內還有3名男子和3名女子。
4. 警方從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1,31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
5. 搜查單位期間,警方在客廳下列位置檢獲以下物品:
(A) 在白色櫃枱上:
(I) 一個寫有一些文字及數字的藍色紙盒,內有港幣640元;
(II) 一個載有一卷錫紙的盒;
(III) 一個載有雜色飲管的膠袋;
(IV) 一個玻璃壼連玻璃管;
(V) 一個玻璃壼連紫色飲管;
(VI) 一些膠紙;
(VII) 兩個各載有一些可再封口膠袋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
(VIII) 一個電子磅;
(IX) 一部計算機;
(X) 一個長尾夾;
(XI) 一個打火機;
(XII) 一隻匙羹;
(XIII) 一把鉗;
(XIV)一個黑色容器;
(XV) 一把剪刀;
(XVI) 兩支箱頭筆;
(XVII) 一個7格透明容器,內有:
(i) 3個有藍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18克可卡因的共0.26克固體;
(ii) 2個有綠線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26克可卡因的共0.36克固體;
(iii) 4粒以綠色膠紙包成的膠包,載有內含0.4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48克混合劑;
(iv) 4粒以藍色膠紙包成的膠包,載有內含0.3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48克混合劑;
(v)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0.9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98克晶狀固體。
(B) 在長枱1上:
(I) 一個打火機;
(II) 一張燒過且經裁剪的錫紙。
(C) 在長枱2上:
(I) 一個打火機;
(II) 一張燒過且經裁剪的錫紙。
(D) 在客廳牆上貼有一張寫有“水”、“朱”、“金”及一些數字的價目表。
6. 被告人在現場就“經營毒窟"的拘捕警誡下說:“我喺度負責開門俾啲客人入嚟同賣啲毒品俾客人。"他就“販毒"的拘捕警誡下說:“啲毒品我用嚟賣俾啲客人嘅。"
7. 被告人在拘捕當日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表示,他經一名男子介紹到單位工作,工作時間由零時至翌日中午12時,日薪1,500元。每當有客人按門鐘時他便開門,亦會向客人提供所需要的東西。案發當日是他第2天在單位工作。涉案的5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可卡因,8粒以膠紙包成的物品是海洛英,而該個可封口透明膠袋則載有冰毒。電子磅用以量度毒品分量,夾具及剪刀用以分開毒品,多個透明膠袋用以包裝毒品,另一夾具用以把包裝毒品封口。卷裝錫紙用以吸食海洛英,飲管用以吸食可卡因,透明壼連紫色飲管用以吸食可卡因,另一透明壼用以吸食冰毒,兩張枱上的打火機及燒過的錫紙用以吸食海洛英。價目表上的“水"指可卡因、“朱”指冰毒、“金"指海洛英,表上數字代表毒品分量大小及相應價錢。紙盒內的640元是售賣毒品得來的,他會從這紙盒拿取薪金。
被告人的背景
8. 被告人有10項與本案控罪並不類同的定罪記錄。
9. 他現年67歲,在本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已離婚,但已與家人失聯,案發時無業。
求情
10. 代表被告人的何鎮壘大律師指出,有關經營烟窟罪,根據HKSAR v Lam Lai Chu [2003] 2 HKLRD H5,這罪行的判刑一般介乎12 - 24個月之間。
11. 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指引及量刑建議方面,根據HKSAR v Huang Ruifang (黃瑞芳) (No 3) [2025] 2 HKLRD 138案所定下的販運海洛英/可卡因及販運冰毒的量刑基準,販運10克或以下的海洛英/可卡因是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是3至7年監禁。
12. 控罪2涉及販運0.44克可卡因及0.79克海洛英,即共1.23克。按計算,量刑起點為28.43個月。另外,販運0.98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40.70個月。
13. 若以個别方式計算,刑期會是69.13個月。鑑於涉案毒品分量不多,這個刑期顯然過高。因此綜合方式量刑較為合適,並適宜以毒性較強的冰毒為基礎。
14. HKSAR v Yau Kai Fung(邱啟峰)[2026] HKCA 885案檢視了沿用已久的3個測試,即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認為唯有比例測試仍能發揮其輔助性的檢查功能,但並不能取代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案所訂立的量刑步驟。
15. 何大律師所計算出來的比例測試結果為38.46個月。
16. 被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哮喘,因身體欠佳,希望揾快錢傍身以應付醫藥及保健食物費,才犯下本案,但現已知錯,因此坦白認罪,承擔責任。
17. 兩項控罪同時發生,希望法庭判以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經營煙窟(控罪1)
18. 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正如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Lam Lai Chu 案指出,一般量刑起點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1]。烟窟營運規模是一個主要考慮。
19. 單位面積不大,案發時單位內除被告人外還有另外有6名無疑是煙窟客人。單位內備有毒品包裝工具,及為數不算多的毒品吸食工具及毒品。
20. 以這個煙窟的規模,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這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販運毒品(控罪2)
21. 涉案的毒品分別是0.79克海洛英、0.44克可卡因及0.98克冰毒。
22. 本席會以販運共1.23克的海洛英/可卡因及0.98克冰毒作出量刑。
23. 根據黃瑞芳案的量刑指引,涉案毒品的分量分別落入相應量刑指引中的第一環 (first band),即是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販運10克以下的冰毒的量刑基準是3至7年監禁。
24. 本席同意綜合方式是對販運涉案數種毒品量刑的恰當方式,並會以分量較多的海洛英/可卡因為基礎。
25. 按數學方式計算,販運1.23克海洛英/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約為28.4個月,販運0.98克冰毒的量刑基準約為40.7個月。本席會以28個月和40個月分別作為基礎毒品及冰毒的量刑基準。
26. 因應冰毒的分量及其量刑基準,作為販運所有涉案毒品的量刑基準,本席原本擬將基礎毒品的28個月監禁調高至42個月,但這個結果比辯方大律師正確地得出的比例測試結果38.46個月為高。本席因而把原先擬用的42個月下調至38個月監禁,並以此刑期作為販運本案3種毒品的量刑基準。這個基準適用於屬最低罪責的毒品送遞員及儲存管理員。
27. 被告人在煙窟內直接販賣或供應毒品,其罪責會較送遞員及儲存管理員為嚴重[2]。42個月監禁足以反映被告人的角色。
28. 販運多種毒品的罪責又較販運單一種毒品的罪責為重,刑期會因此而調高3個月。加刑後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監禁。
29. 被告人及早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經三分之一扣減後,控罪1的刑期被減至10個月監禁,控罪2的刑期被減至30個月監禁。
30. 經營煙窟和販運毒品屬於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但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3]。有見及此,本席下令控罪1刑期中的6個月,與控罪2刑期分期執行,達至總刑期36個月監禁。
[1] 判詞第8段。
[2] 見Herry Jane Yusuph案判詞第61段。
[3]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9-10];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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