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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5/2024
[2024] HKDC 20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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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學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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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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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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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2. 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3年11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為九龍紅磡蕪湖街46至56A號紅磡大廈13樓48室)(以下簡稱「該單位」),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500元。
案情
3.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於案發當日約0503時,相關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在該單位外徘徊。約0506時,被告嘗試使用鎖匙插入該單位的鐵閘鎖,但未能成功。同日約0526時,被告成功打開鐵閘進入該單位,並於約0530時左右離開。
4. 閉路電視亦拍攝到被告於同日0826時左右再於該單位外徘徊,透過鐵閘向該單位內張望,並於0829時離開。當晚閉路電視的擁有人告知該單位的住客關於被告被拍攝的可疑行為,住客其後發現該單位內現金港幣500元不見了,於是報警。
5. 警方於案發之後的一天到相關大廈作調查,並且在該大廈的大堂截停及拘捕了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聲稱「嗰晚我飲醉咗先入去間屋,喺裏面做過啲乜真係唔記得咗。」被告隨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於案發當晚醉酒離開了自己的單位,前往梯間吸煙。吸煙後,被告去到同一層的涉案單位外,見到該單位的鐵閘上掛有一條鎖匙,於是將鎖匙「撩」出來,並使用鎖匙打開該單位的鐵閘。他隨即進入該單位,因貪念而拿走了桌面上的港幣500元。
6. 被告同意案發期間他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偷竊500元。
過往定罪紀錄
7. 被告過往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八項與本案的性質不同,其餘的其中一項涉及於2018年干犯的偷竊案,另一項是於2022年的入屋犯法罪的紀錄,被告被判監禁22個月。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8.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現年44歲,家庭有父母、一位妹妹及一位弟弟,被告父母已經大約70歲,被告是唯一負責照顧及供養他們的家庭成員。干犯本案之前被告從事建築工作,月入大約25,000元,每個月會給予父母3,000至5,000元作家用。
9. 案發當日被告是居住於涉案單位同一大廈內的另一個單位,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涉案單位時,單位中沒有任何人,因此亦未有人因被告的行為而受驚。被告並不認識受害人,因貪念犯下本案。
10. 辯方大律師指本案涉及的盜竊金額相對少,只是港幣500元。被告對於干犯本案深感後悔及內疚。於最早階段已承認控罪,並一直希望能盡快安排全數歸還盜竊款項的500元給受害人,但因自身被還押,所以未能即時作出賠償。被告希望從私人財物中取出現金500元歸還受害人,並且於本年9月23日已就此舉告知控方。就賠償方面,本席已作出一個賠償令。
判刑
11. 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就成年的初犯者,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恰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見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辯方沒有爭議,這些案例對於本案是適用的。
12. 案件發生於住宅單位,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他多次徘徊在相關單位外,嘗試用過鎖匙開鐵閘,但不成功,離開了之後再次回到單位外嘗試,最後成功進入該單位,並且偷竊了500元港幣,他承認當時是貪心。被告在相關地點多次徘徊,以及嘗試幾次用鎖匙開鎖,顯示他並不是一名純粹的機會主義爆竊者。最終,他是用鎖匙打開鐵閘進入該單位的,然後從該單位內偷竊現金,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年。
13. 被告過往有十次定罪紀錄,但只有一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盜竊罪的紀錄,其他紀錄並不涉及不誠實行為的控罪,本席不會因此而加刑。被告及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扣減。
14. 另外,被告願意並且準備了500元現金以賠償事主的損失,本席亦作出了賠償令。根據案例,包括 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這是一個減刑因素,因此因素,本席進一步給予4個月的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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