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 Jing Jenny (李靜)
張少慧
[2019] HKCFI 2605
HCA 767/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8年第7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 本案的被告人是入境事務處的高級入境事務主任。被告人於2018年5月17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頒令剔除原告人在本案的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2. 有關被告人的申請的實質聆訊,於2019年1月8日在黎達祥聆案官 (“聆案官”) 席前舉行。聆案官在2019年7月15日頒下判決書 (“7月的判決”) ,批准了被告人的申請,並且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該暫准訟費命令”) ,命令原告人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
3. 原告人在2019年7月16日發出傳票 (“該傳票”) ,申請法庭頒令更改聆案官在2019年7月15日頒下的 “暫准命令” ,批准原告人修改狀書及繼續本案的訴訟,並且要求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訟費HK$8,000。
4. 聆案官在2019年9月10日審理原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經聆訊後,聆案官頒令該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同時須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被告人 (“9月的判決”) 。
5. 原告人於同日在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著9月的判決提出上訴 (“該上訴”) 。該上訴是這次聆訊中的唯一待決事項。
6. 本席認為,該上訴是欠缺理據的:
(1) 聆案官在7月的判決中,唯一的暫准命令,是該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只可向聆案官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剔除她的申索的裁決,她應該就此提出上訴,但她沒有這樣做。 (2) 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一方,不可以在該申請中要求法庭覆核作為該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的實質裁決,這是確立了的法律原則。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42/5B/1。 (3) 原告人在這次聆訊中提出的種種說法,實質是爭議7月的判決的對錯。原告人沒有就7月的判決提出上訴,她提出的上訴只是有關她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如前所述,原告人不可以在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中爭議7月的判決,她不可以在9月10日的聆訊中提出這些爭議,她也不可以在這次上訴聆訊中提出這些爭議。 (4) 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本席認為基於7月的判決,沒有任何理由致使法庭需要偏離這項一般原則,9月的判決,是完全合理的。 (5) 原告人就著9月的判決提出的上訴,沒有理據,須被撤銷。
(1) 聆案官在7月的判決中,唯一的暫准命令,是該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只可向聆案官申請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倘若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剔除她的申索的裁決,她應該就此提出上訴,但她沒有這樣做。
(2) 提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一方,不可以在該申請中要求法庭覆核作為該暫准訟費命令的基礎的實質裁決,這是確立了的法律原則。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ume 1, para. 42/5B/1。
(3) 原告人在這次聆訊中提出的種種說法,實質是爭議7月的判決的對錯。原告人沒有就7月的判決提出上訴,她提出的上訴只是有關她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如前所述,原告人不可以在更改該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中爭議7月的判決,她不可以在9月10日的聆訊中提出這些爭議,她也不可以在這次上訴聆訊中提出這些爭議。
(4) 訟費的一般原則,是根據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本席認為基於7月的判決,沒有任何理由致使法庭需要偏離這項一般原則,9月的判決,是完全合理的。
(5) 原告人就著9月的判決提出的上訴,沒有理據,須被撤銷。
7. 本席撤銷該上訴。
8. 本席已聽取有關該上訴的訟費的陳詞。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該等訟費由法庭以簡易程序評定。本席指示被告人在7天內把有關的訟費清單送交法庭及原告人,原告人須於其後的7天內把她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送交法庭及被告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蕭嘉文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