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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90/2018
[2019] HKDC 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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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楊剛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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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香媛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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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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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撮要
2. 2018年7月25日晚上,警員在藍田平田邨平誠樓截停正步出正門的被告人。搜查下,警員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5,070元、兩部流動電話及一串鎖匙。警員帶同被告人返回平誠樓604室的單位,利用被告人身上的鎖匙打開木門,並在7月26日零晨憑搜查令進入單位作出搜查。
3. 結果,警員在被告人睡房的書桌抽屜內發現一張紙巾,該紙巾包裹著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15.4克可卡因的21.1克固體,估計巿值為港幣19,456.6元。此外,警員亦在同一抽屜內發現一個電子磅及兩個可再封口空膠袋。
4. 被捕後,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購買涉案可卡因招呼友人,而友人則會在吸服後付款予他。在其後的錄影會面當中,被告人確認上述說法,並進一步解釋購買及分發毒品的詳情。
減刑陳詞
5. 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案發時無業,與家人同住。他過往有7項刑事紀錄,涉及8項控罪,當中3項為「管有危險藥物」罪。
6. 是大律師強調,本案並不存在任何加重罪責元素。相反,被告人在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作出全盤招認,亦在法庭第一時間承認控罪,充分顯示其悔意。她指出,被告人已染上吸毒惡習多年,案中部分毒品供被告人自用,雖非顯著部分,但亦懇求法庭能在刑期上作出扣減。
7. 此外,是大律師亦呈上了被告人前顧主所撰寫的求情信供法庭參閱。前顧主在信中給予被告人良好評價,並懇求法庭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判刑
8. 法庭曾多番強調,「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罪行。參與販毒的人,即使年輕,亦必遭嚴懲,並會被判處長期監禁。
9. 就販運可卡因而言,上訴法庭早已訂立清晰的量刑指引[1]。根據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量刑基準應為5至8年監禁。
10. 本案涉及15.4克可卡因。在考慮了上述指引以及辯方的減刑陳詞後,本席決定採納5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11. 另外,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人打算將部分毒品自用的說法。在裁定部分毒品是否供自用時,一般來說法庭並不需要因此而舉行紐頓聆訊。
12. 在本案中,即使本席接受被告人確打算將部分毒品自用,正如是大律師坦白指出,該些部分亦並非顯著部分[2]。在此情況下,考慮到被告人犯案的背景,本席只酌情將量刑基準下調3個月至5年。
13. 被告人在答辯提堂聆訊時已表明他會坦白承認控罪,因此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至3年4個月。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1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3年4個月監禁。
緩刑令
15.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在KTCC 5976/15一案中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兩年。換句話說,當他在2018年7月26日干犯本案時,實違反了上述緩刑令。本席看不到任何不執行有關緩刑令的理由,因此下令該緩刑令需予以執行。但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只下令該案刑期當中的2個月與本案的刑期分期執行。
16. 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共需面對3年6個月監禁。
[1] 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 見HKSAR v Choi Chun Wo [2018] 5 HKLRD 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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