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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06/2022
[2023] HKDC 15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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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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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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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興(又名張德、周海、林志明及林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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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蔡詩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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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來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搶劫罪(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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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搶劫罪(Attempted robbe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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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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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及承認事實,被裁定罪名成立:—
(i) 搶劫罪[1](控罪1)
控罪詳情
被告於2022年7月26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達邨安達商場低層地下LG19號舖7-11便利店,搶劫控方第一證人,劫去一包香煙。
(ii) 企圖搶劫罪[2](控罪2)
控罪詳情
被告於2022年7月26日,在香港九龍秀茂坪安達邨安達商場低層地下LG19號舖7-11便利店,企圖搶劫控方第一證人。
案情
2. 梁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陳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香港九龍秀茂坪安達邨安達商場LG層LG19號舖7-11便利店(“便利店”)的職員。
事件1(控罪1)
3. 2022年7月26日清晨4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便利店收銀處工作,被告人入內行近收銀處。
4. 被告人說要一包香煙,控方第一證人給他一包。被告人要求換另一包,控方第一證人便拿一包新香煙(“涉案香煙”),換走之前舊一包。
5. 同日,清晨4時07分53秒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付款港幣62元買涉案香煙,被告人突然拿出一把刀刃長約8吋的刀,向控方第一證人揮舞。被告人表示無錢付款,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港幣200元。控方第一證人拒絕。
6. 與此同時,控方第二證人從便利店貨倉行出來,手拿一些紙皮箱。被告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持刀揮舞,叫她返回貨倉。控方第二證人返回貨倉,然後在內報警。
7. 被告人繼續向控方第一證人持刀揮舞要錢,控方第一證人不予理會。
8. 同日,清晨4時09分22秒左右,被告人拿着涉案香煙離開便利店。
事件2(控罪2)
9. 同日,清晨4時09分46秒左右,被告人返回便利店,用刀指着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持刀揮舞,問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報警,並再次要錢。控方第一證人不予理會。
10. 同日,清晨4時10分46秒左右,被告人離開便利店。
拘捕被告人
11. 同日,清晨4時22分左右,警方在便利店附近街道看見被告人,於是行近被告人。被告人與警方相距約2米時見到警方,轉身逃走。
12. 警方叫被告人停下,被告人突然轉過身來,雙手高舉空中,右手持刀。
13. 被告人按警方要求把刀放下,警方將被告人制服。
14. 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涉案香煙,但少了一支。
15. 被告人被拘捕,罪名是“搶劫”,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人被帶回警署,看完補錄內容後補充說“我有做,比次機會我”。
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
16. 被告人其後進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說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i) 被告人承認涉案的刀屬於他本人所有,他買的;
(ii) 被告人帶刀出街,因為“又無錢,又未食飯”,想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幫他;
(iii) 被告人承認案發時,在便利店買涉案香煙沒有付款;
(iv) 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遲些會支付香煙費用;
(v) 被告人承認離開便利店時拿走涉案香煙;及
(vi) 被告人否認帶刀進入便利店,亦否認要求控方第一證人給他港幣200元。
刑事定罪紀錄
17. 被告有24項刑事紀錄,包括62項定罪,其中36項定罪與「搶劫」罪有關。
求情
18. 被告人承認控罪。
19. 被告人非常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他干犯以上兩項控罪的主要原是因為家境窮困。
20. 被告人是單獨行事,過程中無人受傷,財物損失為一包香煙的價值。
法律量刑及指引
21. 辯方呈上Mo Kwong Sang(“茆廣生”譯音)and The Queen[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姚明[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培波[5],供法庭參考。
家庭背景
22. 被告人78歲,在國內出生,小學4年級教育程度,和太太已離婚很久。育有一女(27歲)和一子(20歲)都在國内生活。由2015年至被捕,被告人都是倚賴每月港幣4,500元的綜援過活。被告人被捕前居住在觀塘偉業街一個牀位。現在年老多病,不能行走,需要以輪椅代步。被告人在香港沒有親戚和朋友,他們全部在汕尾居住,被告人亦和他們失去聯絡。
判刑考慮
23. 在茆廣生訴女皇[6]內,上訴法院曾就持危險武器進行的搶劫作出判刑指引。一般來說,使用武器及曾經向受害人展示武器的案件,法庭會以五年監禁作為起點。若有用暴力包括綑綁受害人者,則可考慮7年監禁。上訴法庭也提及加重刑罰的數項因素,如於晚間侵入民居、有超過一名被告人、向受害人恐嚇、虐待老年人或孩童等等。當然亦會考慮其他加刑及減刑因素。
24. 本案發生在便利店。在HKSAR v Lam Hoi[7]一案中,上訴庭認為由於便利店的經營方式令其容易成為行劫對象,行劫便利店可視為加刑因素。
25. 兩項控罪,被告均展示武器,適當量刑起點是5年。案發地點是便利店,加刑3個月。被告有36項同類紀錄,是一個加刑因素。但考慮到被告在2014年12月13日從監房獲釋後,接近8年期間,沒有再干犯任何控罪,因此本席只加刑6個月。所以,本席調高量刑基準至5年9個月。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折扣。
26. 本席細心聆聽所有求情陳詞,沒有任何減刑因素,因此每項控罪判刑3年10個月。
27. 兩項控罪性質雷同,受害人及店舖一樣。被告干犯控罪一後,在4時09分22秒離開,24秒後在4時09分46秒回來干犯控罪二,可說是同一事件。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應同期執行。因此,總刑期3年10個月即時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3] [1981] HKLR 610, [1981] HKCU 60
[4] DCCC 633/2019
[5] DCCC1002/2021
[6] [1981] HKLR 610
[7] CACC 10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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