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 HKDC 1040
DCCC 40/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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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第一項控罪
1. 第一項控罪,在承認事實中顯示被告管有從他身上搜出的毒品,控方沒有證供顯示被告管有實際販運或者有販運的用途,被告就管有毒品的事實為基礎定罪,本席知道被告承認此控罪,並以此控罪為定罪的第一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
2. 第二項控罪,控方根據承認事實,在UJ8331私家車內的司機位及乘客位附近搜出兩批毒品。當時司機位上坐著一名男子(後知其名丘家寶,下稱丘生先),丘生先即時爬到乘客位上,丘先生明顯地是看到警察才作出以上的反應,但不能因此證明毒品是由丘先生放,而問題是在於毒品是否由被告放在車內。就第二項控罪,販運毒品,首先被告要先管有,或者有一定的控制能力。被告當時在私家車外,車內的丘先生不是案中的任何證人,法庭不能夠排除兩組毒品是由丘先生放在車內,因此不可能算到被告管有車內的兩組毒品。
3. 證供指莫梓衡先生(即UJ8331的登記車主) 是經被告要求幫被告買了該私家車,即使如此,但在車內搜出毒品的時間丘先生是在車內,而被告不在,所以要計算當時一該的情況。因為沒有證供顯示毒品在車上的時間,如果有證供或者一些環境證供證明,例如丘先生從來沒有去過該私家車處,或者他是剛從外國回來,一回來馬上到該私家車處,可能五分鐘前才到達。
裁決
4. 本席完全不明白為什麼控方經過辯方昨天的盤問,仍然認為可以繼續檢控,最終是沒有可能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