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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0/2024
[2025] HKDC 1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0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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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楊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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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Vitus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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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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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嚴重入屋犯法罪(Aggravated 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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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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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蘇海軍就三項與入屋犯法有關之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入屋犯法罪)
2. 於2024年2月14日凌晨時分,被告作為一個侵入者進入了屯門一村屋,被屋主發覺之下以一相信是刀的物品向之指嚇,最後成功離開。屋主失去了兩隻金手鐲(價值26,000元)及一個名牌銀包,內有現金100元歐羅。被盜的財物總值28,848元。被告在2月23號到了一二手店把該名牌銀包賣出,事後亦被轉售,所以沒法尋回。
第二項控罪(企圖入屋犯法罪)
3. 發生在2024年3月6日凌晨時分,被告企圖在紫田村一村屋外敲打該村屋的玻璃窗,企圖進入時,為屋主發覺喝止後離去。事後,屋主發覺其玻璃窗被毀壞,得花了1,000元作為維修。
第三項控罪(嚴重入屋犯法罪)
4. 發生在同日凌晨時分,被告進了紫田村另一所村屋,為屋主發覺。屋主向其質問時,被告企圖逃跑,為屋主所追截,其時被告拿出一把4吋長的𠝹刀指嚇證人。事後,被告成功逃去,但為附近之警員截獲及拘捕。事後,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得一把𠝹刀及一把錘子。由於被告涉及攜帶工具進行入屋犯法,同時亦以𠝹刀指嚇屋主,所以被告被控嚴重入屋犯法罪。
5. 有關入屋犯法的量刑已有清楚指引,控辯雙方對此亦無特別之陳詞。由於本案涉及的是民居,所以正常來說是3年監禁。
6. 就第一控罪而言,由於被告使用物品向屋主指嚇,所以案情更形嚴重,所以本席就第一項控罪採取一個較高之量刑基數36個月監禁。
7. 第二項控罪是企圖入屋犯法,其刑責等同入屋犯法,所以本席就第二控罪判處被告入獄3年。
8. 第三項控罪是嚴重入屋犯法,案情亦比較嚴重。被告帶同武器,並為屋主所發覺之後以武器向之指嚇,所以本席就第三控罪採納了4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
9. 由於被告認罪,所以就第一項控罪下調至2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下調至24個月監禁;第三控罪下調至30個月監禁。
10. 此外,本案最嚴重之處是被告在同一村落,並在短時間之內干犯同類控罪,所以法庭在考慮總刑期時會特別考慮了這點。
11. 根據被告代表律師的陳情,被告於2012年來港定居,現年42歲,其父母皆有殘疾,得由被告和其妹妹照料。此外,被告亦得照顧其住在內地的祖父母。辯方指出被告所以犯案是因為經濟壓力所致,但這個理由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12. 本案最嚴重的是被告在短期之內連續干犯相類控罪,而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而言,被告亦攜帶了武器向證人指嚇。所以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應處較高之刑期。
13. 此外,被告亦非初犯,於2016年,他曾干犯三項與盜竊及抗拒警察及毒品之控罪,分別被處監禁及罰款。於2018年,被告就一項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入屋犯法罪被處入獄20個月。被告既非年輕,亦非初犯,不能妄祈法庭特別寬大處理。
14. 此外,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所親書的求情信,認為本案並無特別之理由予以特別減刑。
15. 辯方律師亦提供了相類的案例以供法庭參考,但本席認為有關量刑的原則已經清楚,惟上訴庭在不同的案件提出闡釋,所以本席不在此再引申辯方律師提出的個別案件的案情。
16. 考慮過總刑期以及案情更形嚴重的因素之後,本席現在下令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的24個月當中的9個月與第三控罪分期。此外,就第一項控罪的9個月亦與第三控罪分期。被告就是次三項控罪應處之刑期為48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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