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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15/2023
[2024] HKDC 1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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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宇鍔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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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黃林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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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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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inhalation or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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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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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包括:—
控罪一: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1)(a)及(3)條[1]。
控罪二:
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 (1)(a)及 (2)條[2]。
控罪三: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6 (1) 及 (2) 條[3]。
案情
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2023年5月23日,便裝警員在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下稱「單位」)埋伏。在同日約1045時,警員27776按門鈴。被告人開門後,警方隨即持搜查令進入單位。
3. 單位約4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一個房間及兩個洗手間,正門有一道鐵閘及兩道木門作保安。門口裝有多部閉路電視攝錄機。客廳內有7張枱,房間內有兩張枱及一部電視。
4. 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10人坐在客廳的枱旁。房間內的一張枱上或牆壁上發現物品包括:—
(a) 一個載有物品 (b)及 (c)的白色膠盒;
(b) 4排錫紙包,載有共40片內含0.5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證物4);
(c) 現金港幣620元;
(d) 4個膠袋,載有內含0.95克可卡因的共1.09克固體(證物1);
(e) 7個粒包(膠包組成),載有內含0.6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84克混合劑(證物2);
(f) 23個粒包(膠包組成),載有內含4.4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5.57克混合劑(證物3);
(g) 兩張燒過的錫紙;
(h) 一些錫紙;
(i) 一盒錫紙;
(j) 兩個打火機;
(k) 一個電子磅;
(l) 一部計算機;
(m) 一些可再封口空膠袋;
(n) 兩個載有一些膠飲管的膠袋;
(o) 一個玻璃樽連一支綠色膠飲管(證物17);
(p) 一個玻璃樽連一支膠飲管(證物18);
(q) 兩部流動電話;及
(r) (牆上)一張包含海洛英、香煙及冰毒價格的價目表。
拘捕被告人
5. 被告人被拘捕。他未能在警方要求下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被告人在現場於警誡下說:—
(i) 「啲毒品喺我賣比啲客食嘅」;及
(ii) 「我喺哩度嘅負責人,因為等錢洗,所以喺哩度開工」。
6. 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的事情:—
(a) 2023年5月22日,被告人結識一名叫「龍哥」的男子。「龍哥」問被告人是否想做這份日薪港幣1,500元的工作;
(b) 被告人不認識涉案單位內的客人;
(c) 涉案單位內有海洛英、可卡因及「藍精靈」;
(d) 被告人按份量以港幣130元或港幣200 元出售海洛英;
(e) 案中檢獲的現金港幣620元是販毒得益;
(f)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案中檢獲的價目表,被告人表示價目表上顯示的是海洛英、可卡因、冰毒及「藍精靈」的價格;
(g) 被告人到達涉案單位時,證物1至4已在單位內;
(h) 案中檢獲的計算機及電子磅是用來販毒;
(i) 證物17及18是用來吸食冰毒及可卡因;
(j) 案中檢獲的可再封口膠袋是用來分裝毒品;
(k) 案中檢獲燒過及沒用過的錫紙,是用作給客人吸食海洛英;及
(l) 案中檢獲的打火機及飲管是用作吸食毒品。
警方調查
7. 所有涉案危險藥物的估計總零售價為港幣8,893.95元。
8.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1至4的危險藥物成分。
9. 在所有案發期間,被告人:—
(a) 管有所有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b) 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及
(c) 管有器具,即兩個玻璃樽連兩支膠飲管,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
刑事定罪紀錄
10. 被告過往有15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16項控罪。當中5項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包括在2000年被判處罰款,在2008 、2010及2017年被判處戒毒所羈留令。被告人最新近的定罪紀錄是在2022年,就干犯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處4星期即時監禁。根據被告人的證據之認證經歷紀錄,他是在2022年10月3日刑滿獲釋。
個人背景及求情
11. 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指,被告人現年47歲,在香港出生。他接受至中學一年級程度教育。他曾當學徒、廚房助理、水吧和運輸送貨工人。月入約港幣24,000元。
12. 被告人約在2000年患上情緒病,在6個月維持失眠狀況。雖然被告人曾求醫及服用藥物,但失眠狀況持續直至他開始吸食危險藥物。被告人因情緒問題無法跟同事相處,導致失業或需要頻繁轉換工作,因而經濟困絕。
13. 被告人爲賺取快錢同意以每天港幣1,500元的工資干犯本案的控罪。被捕當天是他第一天在涉案煙窟工作,在還沒有收到工資便被警方拘捕。他對干犯案件感到後悔,並坦白承認控罪。
減刑因素
14. 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辯方大律師依賴AG v Pedro Nel Rojas[4]、R v Lau Tak Ming[5]及AG v Chan Chi Man[6]等案中定立的量刑指引。
15. 辯方指出可卡因和海洛英的量刑指引相同,要求法庭判刑時把兩類危險藥物一併處理。
16. 以辯方的計算,採用個別方式計算、綜合方式計算、荒謬法計算及換算法方式計算,量刑起點均為45個月,而使用比例方式計算量刑起點為42個月。
17. 辯方大律師同意綜合方式為量刑起點計算方式屬合適。
量刑
18. 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涉及三項控罪的案情、危險藥物的數量及性質、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援引的案例。
19. 被告人曾有涉及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但相關紀錄跟本案的三項控罪不相同。
控罪一:販運危險藥物
20. 販運危險藥物屬嚴重控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海洛英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為2年至5年監禁 [見Lau Tak Ming] 。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亦適用於販運可卡因的判刑 [見Pedro Nel Rojas] 。
21. 就販運咪達唑侖的判刑,根據 Chan Chi Man 案內指,販運2,000粒或500克以下的咪達唑侖,法庭可判處認為合適的判罰。
22. 本案涉及三種危險藥物,法庭一般會以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考慮量刑基準。
23. 控罪一涉及被告人販運0.95克可卡因、5.17克海洛英及0.52克咪達唑侖。海洛英及可卡因兩類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相同,可合併考慮,在量刑時以0.95克 + 5.17克,即6.12克作為量刑基準。根據Lau Tak Ming的判刑指引,6.12克海洛因及/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46個月監禁。
24. 本席亦參考了荒謬法計算、換算法方式計算及比例法計算。在跟辯方確認後,辯方同意法庭計算後的量刑基準。
25. 以荒謬法計算三種毒品總重量為6.64克,當中海洛英及/或可卡因為較嚴重。根據Lau Tak Ming案,量刑基準為48個月監禁。
26. 就換算法方式,以純算式的計算,販運6.12克海洛英及/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為46個月。販運0.52克的咪達唑侖的量刑基準可由法庭酌情處理。轉換後,量刑起點為45個月的監禁刑期。
27. 若採用比例方式,在本案中可卡因、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的總重量為6.64克。0.95克可卡因,5.17克海洛英及0.52克咪達唑侖分別約佔的總重量為14.3%、77.8%和7.8%。可卡因及海洛英量刑基準相同,若把毒品總重6.64克作可卡因/海洛英判刑作量刑起點,應為48個月量刑起點。以涉案毒品的比例計算,量刑起點應為44個月監禁。
28. 控罪一亦涉及40片,總重量為0.52克的咪達唑侖。相對於可卡因及海洛英的份量,涉案咪達唑侖的份量屬輕微。考慮到咪達唑侖的判刑指引,認為涉案份量不會對判刑基準有影響性。本席就咪達唑侖不作加刑。
29. 控罪一涉及共三種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指在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如涉及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屬加刑因素,因在此環境販毒者可以較販運單一危險藥物者迎合較大的市場,相對增加潛在性傷害 [見 HKSAR v Yim Hung Lui Ricky[7]及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8]]。
30. 本席亦考慮到涉案的可卡因及咪達唑侖的份量不多,本席把46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2個月至48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一判處32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罪二:經營煙窟
31. 控罪二涉及被告人經營煙窟,同樣屬嚴重控罪。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根據相關條例,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5年。
32. 上訴法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9] 一案中採納12至24個月監禁為「經營煙窟」控罪合適的量刑起點。
33. 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涉案單位約400平方呎,有客廳、房間及兩個洗手間,單位大門裝有多部閉路電視攝錄機及鐵閘作保安用途。客廳內有7張枱。警方進入涉案單位時有10名人士坐在客廳的枱旁,及一些吸食危險藥物的工具,包括錫紙及打火機。涉案煙窟無論在空間及設備均不屬小規模經營。同時警方亦搜出包括可卡因、海洛英及咪達唑侖等三種不同類別的毒品。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12個月的監禁刑期。
控罪三: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
34. 控罪三涉及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
35. 控罪涉及兩個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本席已考慮了辯方依賴的HKSAR v Lee Sheung Chuen[10]及R v Law Sing[11]等案例。考慮到涉及本案件的兩個器具是在被告人經營的煙窟被搜獲,明顯是供經營煙窟使用。本席認為6個月的量刑基準為合適,扣減被告人認罪答辯的三分之一刑期,即就控罪三判處4 個月的監禁刑期。
刑期
36. 本席考慮了總體量刑原則,把控罪一的32個月監禁刑期跟控罪二的6個月監禁刑期及控罪三的4個月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刑期則分期執行。
37. 判處被告人總刑期為38個月監禁刑期。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95克可卡因的1.09克固體、內含5.1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6.41克混合劑及40片內含0.52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3]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46號4樓(3/F),管有器具,即兩個玻璃樽連兩支膠飲管,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或注射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及可卡因。
[4] [1994] 1 HKC 342
[5] [1990] 2 HKLR 370
[6] [1987] 2 HKLR 221
[7] [2012] HKCA 64
[8] [2020] HKCA 597
[9] CACC 56/2003
[10] HCMA 109/2001
[11] [1996] 4 HKC 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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