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258/2023
[2025] HKDC 1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朱家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2. 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控罪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
3. 控罪指被告人於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8月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些財產,即被告人在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708823092210)(“工銀帳戶”)的 (i) 總額美金515,842.05元、(ii) 總額669,153日元及 (iii) 總額港幣10,000.36元據法權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等財產。
4. 本席臚列以下客觀事實和情況是被告人所知道的:第一, 2017年被告人年屆21歲,中六離校後,當時已有多年工作經驗。第二,即使以被告人的版本為準,他在2017年1月剛認識葉先生不久,對他的個人背景並不了解,帶備港幣10,000元現金開立戶口,並向葉先生交出流動保安編碼器及網上理財密碼。第三,他把戶口操作權拱手給一名可算是陌生人。
5. 從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大前提下,我們也看一看被告人的辯解。首先,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被告人的作供態度,他口齒伶俐,理解能力高,表現並不愚笨。但當主控官就上述客觀事實向他對質和要求解釋時,他大多是以相隔太久、不記得為由、求職心切,不向葉先生詢問,選擇盲目相信。
6. 按一般合理的人的認知,銀行帳戶、流動保安編碼器以及密碼都是非常私人、重要,不會輕易交給別人的東西,而且正常、不涉及非法勾當的活動,根本無需用到他人的銀行帳戶。因此,被告人即使不知道,也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帳戶會被用作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基於銀行帳戶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處理財產,被告人與其他人達成協議,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必定同時知悉對方會用銀行帳戶處理一些財產。
7. 本席認為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被告人和他所說的姓葉人士達成了以下協議:姓葉人士可運用他的涉案帳戶;如何運用,是沒有限制的;對方可隨時隨意將帳戶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達成協議後,有多筆款項存入被告人的戶口,部分款項證實源自海外的犯罪得益,大部分款項在短時間內已被轉走。
8.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當時各人知道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倘若上述協議按上述意圖得以落實,即必然會構成協議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洗黑錢」這罪行。
背景及減刑陳詞
9. 被告人現年30歲,單身,內地出生。2002年來港定居,教育程度至中六,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表示有悔意。第二,被告人急於尋找工作而犯案。第三,檢控有所延誤。
11. 就「洗黑錢」控罪,張大律師援引案例,提及量刑基準可達4年以上監禁,再因為有組織罪行條例的基礎下可加刑。
討論及判刑
12. 本席先處理檢控延誤的議題,辯方提出這點減刑陳詞後,本席要求控方提供檢控時序表。最終,聚焦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期間,為何案件沒有跟進,至2021年7月至2023年9月後才再拘捕被告人,兩年多進度極慢。期間,在2023年7月,被告人獲得暫時釋放。
13. 經考慮上訴庭在趙志榮案件[1]提出的7個考慮因素[2],本席認為警方及控方有不合理的延誤可導致有減刑空間。本席認為不合理的延誤有約兩年,可引致減刑2個月。
14. 另一方面,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3],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15.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4]。
16.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就該罪行對被告人宣判較會在沒有該事項時所宣判的為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7.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8.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5]。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6]。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7],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8]。」
19.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20.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涉案的時間。」
21.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22. 在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23.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24. 上述或相似的判刑原則得到其他案件確認,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2012] 1 HKLRD 777。在HKSAR v Lee Shun Fat CACC49/2012,犯案人在4間銀行開設4個戶口,從詐騙罪行得來的大約港幣400萬元存進這些戶口,涉及海外成分,犯案人在存款存入後在同日或兩天之內提走款項,上訴法庭認為恰當的總量刑基準是監禁4年半。
25.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9]: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而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賣淫/不道德犯罪得益、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上游罪行,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定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或甚,即使他不知道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可能有足夠合理的人會如此相信。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時間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未能盡錄的列舉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判刑指引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26.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7. 「洗黑錢」量刑主要考慮清洗金額,即使「黑錢」不是來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其來源不一定是有效減刑因素[10]。
28. 在本案,被告人涉及一項控罪,受害人多名。涉及款額折算起過港幣4百萬元,「洗黑錢」維時約4個多月,按案例量刑基準達3至4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第三,涉及跨境因素。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控罪的量刑基準訂在42個月監禁,並因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案情、參與度低和較被動角色、檢控延誤(包括曾經被釋放後再被拘捕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因素調低至36個月監禁。
29. 隨後,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11],證明該等罪案當時及近期的普遍程度[12]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三分之一由36個月監禁加至48個月監禁。
[1] CACC 243/2012
[2] 第一,單單的檢控延誤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人行使他享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現時由於被告人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若然延誤令被告人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人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顯示不認同。
[3] 供詞第16段及20段反映2020年至2024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4]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5] 第44段
[6]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7]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8]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9]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10] 倪鳳仙案
[11] 總督察供詞2025年3月21月
[12]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