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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1/2024
[2025] HKDC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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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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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偉雄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張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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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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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陳浩南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本案的證人鍾先生為一加密貨幣的經紀,。於2023年12月6日,證人透過網上的資訊,與一名為「星鏈Crypto」的加密貨幣兌換公司的負責人聯絡(下稱「負責人」),並於2013年12月6號到訪該公司處於彌敦道某商場的地址。被告人在上址聲稱為星鏈Crypto職員,與之進行出售加密貨幣的事宜。
3. 被告在上址向證人出示四綑看似是1,000元紙幣的事物,令證人以為對方手頭有足夠的現金購取該批加密貨幣後,把等值港幣4,000,000元的加密貨幣轉入其指定的電子錢包。交易完成之後,被告卻一再托辭,不把現金交予證人。而該店之負責人亦無法以電話聯絡。證人懷疑受騙,於是報警。
4. 警方在下午二時左右到達上址,發現該四綑貌似1,000元紙幣的事物,其實只有最上一張是真鈔票。被告則表示自己是第二天在上址上班,獲指示到場完成交易。他承認有向證人展示該四綑疑似的鈔票。
5. 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承認在上址以日薪500元工作,協助兌換加密貨幣。案發當日,他按一名何生指示,向另一名人士取得上址鎖匙,更自名名為Simon的人取得一個加密貨幣錢包的資料,便向證人出示四綑上述的疑似鈔票。他明知該四綑並非全是鈔票。被告協助其僱主Simon及一名不知名的人士取得證人的信納之後,證人把等值4,000,000元的貨幣轉至另一加密貨幣錢包。
6. 由於加密貨幣的運作特色之一,是擁有人的身分可以保密;證人把加密貨幣轉出後,就無法找到接收的人的真正身分,所以是次詐騙的真正苦主(即加密貨幣的擁有者),在把貨幣轉出加密之後,就無法追尋。
量刑
7. 欺詐罪可處監禁14年。本案在區域法院處理,所以只可最高處區域法院最高的權限7年監禁。
8. 本案並不涉及破壞誠信,亦無國際因素。但一般來說,欺詐罪除非情況特殊,應處以立時監禁,其刑期得按個別案情及被告之刑責而釐定。上訴庭只曾在他案中列出在量刑時應考慮的因素,但沒有作出清楚之量刑指引(見HKSAR v Ho Ka Keung No 2 [2009] 1 HKC 878)。與本案有關的是:
(一) 本案受害人一共損失4,000,000港元;
(二) 本案涉及租用一個店鋪在互聯網上宣傳,以吸引一些無知的受害人,參與者除了被告之外,亦至少涉及其他三人,其中一人更與證人聯絡,安排道具,以騙得證人的信納;換句話說,本案涉及詳細的計劃,亦有相當多的部署及多人合作;
(三) 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設計部署詐騙行動中有參與任何角色;但他明知實情,為了金錢而參與是次詐騙行動,其角色等同步兵,但命是整個計劃中不可或缺的,其罪責不少於其他同案;
(四) 涉及的是加密貨幣,一旦轉戶就無法追尋,受害人的損失亦無法按正常的法律途徑追索,而整個行騙計劃亦是按加密貨幣這個特點而作出;
(五) 加密貨幣這種金融產品面世的日子尚短,相關規劃管理的法例亦尚未完善,但其在金融體系中似乎日益重要。
9. 於吳國榮一案中([2008] 4 HKLRD 1017),上訴庭在處理一宗盜竊案時,指出如果涉及違反誠信的行為,金額如果達到一至三百萬元,得處以3至5年監禁。本案並不涉及違反誠信,上述指引祗可以作為訂立刑期時一個參考,本席會按議指標下調。
10. 考慮過上述案情、被告的參與以及最重要的是受害人的損失等等因素,本席認為合理的量刑基數是40個月。本席亦考慮過被告代表律師所提供的區域法院就相類情況所作之判刑,認為亦在本席同袍就相類案件所作的刑期範圍之內。
求情理由
11. 被告28歲,有兩次刑事紀錄。由於其性質不同,年代亦久遠,本席不會作為加刑的理由,但這一樣一來,被告亦不可以以其沒有案底而要求法庭酌量減刑。
12. 被告已婚,其妻居於中國內地。他曾在地盤工作,自2022年5月因工傷而開始失業。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被告犯案時是因為經濟有困難所致。本席亦考慮過被告所親手寫出的求情信件,當中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酌情減刑,唯一有效之求情因素為被告認罪。
13. 所以按照上訴法庭的指引,本席將應處之42個月監禁下調至28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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