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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30/2025
[2026] HKDC 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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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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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遠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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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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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何樂進在我席前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777504887888)的總額港幣3,605,315.86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6月29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Mox Bank Limited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74902285324)的總額港幣16,93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4. 在與兩項控罪有關的所有時刻,被告人都是罪行詳情所述的恒生銀行帳戶和Mox Bank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和獲授權簽署人。
5. 兩項控罪之所以被揭發,是因為在2023年9月22至28日期間,有最少9名人士誤墮不同的騙局。該些騙局包括求職、投資和網上購物騙局。該些人士在騙徒的哄騙和誘使下,將金額由800至50,000元不等的款項存入多個不同的銀行帳戶。該些人士後來未能取回他們原來的款項,又或沒有收到訂購的貨品,發覺自己被騙,於是報警。警方的調查發現,接收該些不當和非法款項的帳戶當中,包括上述的恒生帳戶和Mox帳戶。
6. 被告人於2004年1月2日出生。根據紀錄,涉案的恒生帳戶於2022年2月23日開立。
7. 警方對涉案恒生帳戶進行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3年9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港幣3,605.315.86元的存款(包括上面提及過的、其中8名騙局受害人的款項),分超過178次交易存入;並錄得總額港幣 3,605,322.96元的提款,分225次經銀行轉帳提取。
8. 在恒生帳戶的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是全職學生,居於深井一個屋苑。開戶時他向銀行提供了流動電話號碼、電郵地址、香港身份證副本及4張自拍照。他獲銀行定期提供月結單。
9. 根據紀錄,涉案的MOX帳戶於2022年12月24日開立。
10. 警方對涉案MOX帳戶進行的資金流向分析顯示,2023年6月29日至9月25日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港幣16,939元的存款(包括上面提及過的、其中一名騙局受害人的款項),分13次交易存入;全部款項分13次以現金方式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或經銀行轉帳至被告人的恒生帳戶及理慧銀行帳戶(本案兩項控罪不涉及理慧銀行帳戶)。
11. 在MOX帳戶的開戶授權書中,被告人聲稱是運輸/速遞服務全職工人,月入港幣29,000元,居於開立恒生帳戶時所報稱的同一深井屋苑。開戶時他向MOX銀行提供了流動電話號碼、電郵地址、香港身份證副本及一張自拍照。他獲銀行定期提供月結單。此外,他亦可於 Mox手機應用程式上面瀏覽MOX帳戶的月結單。被告人也獲發一張實體Mox卡,使他可以從該帳戶提取金錢。
12. 被告人在2024年4月8日被警方拘捕。在警誠下,及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他一直都保持緘默,沒有就有關的兩個涉案帳戶作出任何陳述。
13. 被告人在與案有關的所有時刻都是一名大學生。他在香港沒有擁有任何物業或公司。
14. 警方的財務分析顯示,存入涉案兩個帳戶的大額款項與被告人的財務背景不相稱。而且,該些大額存款也沒任何滙款憑據或證明所支持。
15. 恒生銀行提供的銀行月結單顯示,曾有15筆總額為港幣2,800元的提款,由涉案恒生帳戶轉往被告人的其他銀行帳戶。
16. 同樣,就涉案MOX帳戶而言,銀行提供的紀錄顯示以下情況:
(1) 被告人曾在不同日子,從他的八達通帳戶匯款200元至涉案MOX帳戶;
(2) 他也曾在不同日子,從涉案的恒生帳戶匯款919元到涉案MOX帳戶;及
(3) 然後,在稍後日子,透過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或經銀行轉帳,將一些款項存入或轉入被告人的恒生帳戶(存入或轉入總額為25,800元)及理慧銀行帳戶 (存入或轉入總額為239元)。
17. 從上述的提款和轉帳交易可見,案發期間被告人一直及仍然控制兩個涉案帳戶。
18.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所有款項一經存入涉案的兩個帳戶,於一兩天內便會被人提走。兩個涉案帳戶的交易模式呈洗錢特徵,包括鏡像模式,以及帳戶只會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用途。
19. 如前所述,被告人於2004年1月2日出生。案發時他19歲,判刑時剛滿22歲。
20. 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代表被告人的廖大律師盡了最大的努力替被告人求情。廖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方向是,法庭量刑時,要顧及被告人人的年紀,尤其是他在犯案時只有19歲這一事實,故此,法庭理應按照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先考慮是否有即時監禁以外的方式處置被告人。
21. 然而,因為某些原因,廖大律師沒有在答辯聆訊前(答辯聆訊日為2025年12月22日)便將他全部的書面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存檔法庭和交予控方(當時辯方存檔了一份書面陳詞和一些案例,但不是辯方欲倚賴的材料的全部)。本席在答辯聆訊當天聽取了廖大律師的陳詞後,考慮到以下情況:
(1) 辯方未有存檔完整的書面陳詞;及
(2) 法庭想對被告人的背景作詳細了解。
22. 所以法庭將聆訊押後,好讓法庭能夠在全部了解過辯方的陳詞和被告人的背景之後,才作判刑。押後期間,法庭撤銷了被告人的保釋,因此法庭將被告人還押及替被告人索取背景報告。
23. 押後期間,辯方存檔了第二和第三份書面求情陳詞,控方則存檔了其書面回應。
24. 到了第二次答辯聆訊當天,即2026年1月13日,辯方存檔了第四份書面求情陳詞。
25. 另外,當天,當辯方作進一步求情陳詞時,法庭因為某部分求情內容似乎指向被告人對於黑錢是不知情的說法,法庭便曾經一度再將聆訊押後,好讓辯方索取清晰指示和回覆法庭,被告人是否維持認罪答辯。
26. 其後,本席聽取了辯方和控方的陳詞後,裁定被告人的認罪及定罪是穩妥的。
27. 本席打算先討論被告人的背景,然後才依次序討論被告人的答辯問題、辯方與第109A條有關的求情陳詞,以及本席對被告人的量刑。
28. 被告人生於一個中產家庭。他的父親是一名工程監督,母親是一名註冊護士。被告人還有一個孿生的弟弟。他們一家四口居住在深井一個私人屋苑,兄弟二人各有自己的房間。
29. 被告人在港島一間歷史悠久的學校就讀中一至中六,其後他考入香港中文大學,就讀地理及資源管理學士課程。他的孿生弟弟則考入香港中文大學醫學院。
30. 被告人升上大學後,透過一些網上教材自行學會如何在香港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過去被告人的父母一直都有給他利是錢和零用錢的習慣,當時他便有30,000元積蓄。他決定拿10,000元去買賣美國股票,結果贏了3,000元回來。
31. 後來他動用手上的全部資金,即33,000元,去買賣美國及香港股票。結果他投資失利,輸掉了全部金錢。輸掉該些金錢後,被告人轉移進行期權買賣。然而他又再次失利,急需金錢補倉。他一直沒有將自己投資一事向家人透露,故此他只好向數間財務公司借貸來補倉。他借了合共200,000元。
32. 被告人在2022年便已開立了涉案的恒生和Mox帳戶,當時他開戶的目的是作儲蓄及股票買賣用途,而不是用來作清洗黑錢用途。
33. 但是,在2023年中左右,當時他已欠下財務公司不少的金錢,他在網上得知,原來將自己的兩個帳戶賣給他人,他便可以賺取10,000元的酬金(即5,000元一個帳戶)。他為了盡快還清財務公司的債務,所以將自己的兩個帳戶資料,包括網上登入名稱和密碼都賣了給一名陌生人。
34. 被告人只是一名大學生,當然不能還清財務公司的債項。財務公司收取他很高的利息,他原本只借款200,000元,但後來欠款連本帶利已累積到400,000元。財務公司多番致電家人和派人上門追債,家人因此知悉事件,父母即時替被告人還清400,000元。
35. 家人原以為事件已告平息,怎料到了2024年4月8日,突然有警察上門,以洗黑錢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家人才知道原來被告人曾將兩個涉案帳戶售予第三者。
36. 被告人被捕後因為本刑事案件而未能專注學業,故此退了學,沒有完成學位課程。
37. 撰寫背景報告的感化主任林姑娘指被告人是一名服從、內向和害羞的男孩。被告人在家很少跟父親和弟弟溝通,被告人入住大學宿舍後,與家人的溝通更為有限。
38. 林姑娘指她會見被告人時,被告人表現得有禮但被動。林姑娘指,被告人承認他是因為出於貪念,所以主動聯絡一名他較早時候在網上結識的人士,向他查問是否可以將自己的帳戶賣給該名人士。被告人承認他完全明白售賣帳戶是犯法的。被告人更加承認,他將帳戶出售後,他曾嘗試從帳戶提款作自己使費用途(有關報告這方面的紀錄,參照報告的第5段,尤其該段落的最後6行)。
39. 林姑娘指,被告人的母親得悉本案後非常自責。她稱,被告人的母親怪責自己沒有早點協助被告人解決他的財務問題和向他提供適切的指導。母親認為這案對被告人已造成沉重的打擊,被告人對自己的前途已沒希望及已對生活失去前進的動力。
40. 林姑娘在報告的結尾段落稱,被告人解決問題的能力較低,容易抵受不住誘惑。
41. 接着下來,本席先討論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問題。
42. 辯方在其第一份書面求情陳詞第14段是這樣陳述的:
「14. 被告人希望可以挽回損失及得到盈利及回本,他在網上認識了一名男子。該男子開始游說被告人是否可將被告人的兩個銀行戶口賣給他,報酬是每個銀行戶口5,000元。而該男子也沒有說為何要用他的2個銀行戶口作甚麼用途。被告人估計他賣了2個銀行戶口給他會是不法的行為,但不知道後果會有如此嚴重。被告人是一個純品的學生,入世未深,不知社會人心險惡。」 (底線為本席後加)
43. 在答辯聆訊當天,本席便跟辯方查問,按照被告人給予律師的指示,究竟他是否知道該些「不法的行為」是否便是清洗黑錢的行為。當時辯方只是不斷強調,認罪答辯是穩妥的。
44. 如前所述,第一次聆訊的押後期間,辯方向法庭存檔了進一步書面陳詞及一些文件,當中包括被告人父母撰寫的一封求情信。求情信的3a)和b)段是這樣寫着的:
「a) 樂進在不同財務公司不斷催促還債下,在網上睇到有人說借戶口用,是公司做正當生意轉賬用。當時他如遇溺人見到救命水泡,便以10,000元賣了他的兩個銀行戶口給對方,以暫時清還一部分債務,並不是用來繼續炒股票。」
b) 他之所以賣銀行戶口,是他始終是個學生,未受社會洗禮,毫無社會經驗,仍是個大孩子,入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他雖知如此做是犯法,但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
(底線為本席後加)
45. 就着第三方將會拿被告人的帳戶作甚麼用途,被告人的父母在信中的陳述,明顯跟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不吻合。既然如此,本席不太理解為甚麼辯方會向法庭呈上父母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46. 再者,本席留意,兩項控罪都是指稱被告人獨自清洗黑錢,而不是指稱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起清洗黑錢,又或跟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起串謀清洗黑錢。
47. 上訴庭在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CAAR 4/2024 判詞的第28至46段便再次闡述構成這類俗稱「洗黑錢」罪的罪行元素。上訴庭特別指出,若然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只是借出或售賣其帳戶予他人,而他是不知道他人將會如何運用他的帳戶的話,那麼控罪是難以成立的。
48. 鑒於上述情況,在第二次聆訊當天,本席便曾跟控辯雙方探討控方的檢控基礎,以及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是否穩妥。
49. 控方當時初步的回應是,由於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保持緘默,沒有就帳戶內的交易作任何陳述,也沒有提及他曾將帳戶借出或售賣予他人,因此,在被告人依然是帳戶的唯一登記擁有人的前提下,控方的立場當然是被告人便是清洗自己帳戶內的黑錢的人。控方絕對不能夠在沒有基礎的情況下,指稱被告人連同他人一起清洗帳戶內的黑錢。
50. 本席完全理解為甚麼控方會有該等立場。
51. 當時經過一輪休庭後,辯方向法庭確認,被告人的認罪答辯沒有問題,而且被告人也對已承認的案情撮要沒有爭議,不需要紐頓聆訊。
52. 事實上,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第10段便提及,在有關時段,被告人的恒生帳戶及Mox帳戶,跟被告人的八達通帳戶及/或理慧銀行帳戶,彼此之間是有轉帳交易的,又或者,被告人曾有提款的紀錄(有關這方面的資料,本席在前面撮要案情時也曾提及)。
53. 再者,根據林姑娘撰寫的背景報告,被告人向林姑娘承認,他出售兩個帳戶後,曾經嘗試從涉案帳戶提款作自己使費用途(同樣,本席在前面引述過)。
54. 辯方從不否認,被告人只是售賣兩個涉案帳戶的網上登入名稱和密碼;也即是說,即使售賣兩個涉案帳戶後,被告人仍然保留帳戶的銀行卡(即ATM卡)。
55. 本席想說,既然被告人一直保留自己的銀行卡,而且又曾經從涉案帳戶提取金錢又或轉走金錢作自己消費用途,那麼,根本被告人出售帳戶後,依然掌管和操控着自己的帳戶。此其一。
56. 其二,既然他依然保管着銀行卡,那麼他隨時都可以透過ATM櫃員機去查看帳戶的結餘和查看交易。另一方面,辯方也從來沒有一個說法,指稱帳戶被售賣後,原本的網上登入名稱和密碼被人更改過。
57. 從以上兩點可以推論,被告人一直掌握和操控着自己的帳戶,而且,他隨時可以查看帳戶的交易和結餘,或理應對帳戶的交易和結餘知情。這前提下,辯方不能說,被告人「只是知道帳戶會被用作非法用途」。本席的裁斷是,即使被告人不是「明知」帳戶內的資金是黑錢,最低限度,被告人絕對有理由相信該些資金是黑錢。
58. 為着是次判刑的目的,本席打算採納一個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量刑基礎,亦即後者那個基礎。由此可再推進一步,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那些黑錢的實際來源是來自求職、投資和網上購物騙局。
59. 本席剛才的分析,明確推翻了被告人父母在求情信中所稱,被告人相信涉案帳戶將會被人用作正當生意用途。本席仍然會考慮父母替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但會剔除該些與認罪答辯不吻合的陳述。本席相信,該些只是被告人父母對被告人犯罪行為的主觀認知。
60. 附帶一提的是,辯方求情時曾強調,被告人充其量只是提取或轉走幾千至二萬多元的款項去使用,沒有真正「控制」兩個帳戶內的其餘金額,即三百六十多萬元。
61. 控方的回應正確,現在兩項控罪指控被告人「處理」兩個帳戶內的「黑錢」。要構成控罪,控方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真正動用過帳戶內的一分一毫。「處理」一詞涵蓋的層面是較闊的。當然,本席明白辯方這番求情陳詞欲帶出的意思。
62. 本席現在討論辯方求情時援引的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63. 辯方的理據是這樣的(見第二份求情陳詞第12段):
(a) 被告人於2004年1月2日出生,於19歲時干犯控罪一和控罪二;
(b) 2024年4月8日,被告人被拘捕,當時他20歲;
(c) 2025年1月2日,被告人滿21歲;
(d) 2025年6月13日,被告人初次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當時21歲5個月;
(e) 2025年9月11日,被告人初次於區域法院應訊;
(f) 2025年11月27日,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區域法院聆訊中表示被告人打算認罪;及
(g) 2025年12月22日,被告人於本席席前答辯和認罪,當時被告人21歲11個月。
64. 辯方指,從上述時序可見,由 (a) 至 (d) 用上大概14個月的時間,被告人也由19歲變成21歲5個月。辯方陳詞,這不是一個對與錯又或拖延的問題,而是因為時間的流逝,剝奪了被告人可以享有的、第109A條賦予他的權利。
65. 在此本席必須指出,控罪一的案發時段是2023年9月至同年10月,控罪二的案發時段是2023年6月至同年9月。2023年6月的時候,被告人已是19歲5個月大;2023年10月的時候,被告人已是19歲9個月大,還差不夠三個月便滿20歲。
66. 第109A條的條文是這樣的:
「109A. 對監禁年齡在16至21歲之間的人的限制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2) 在本條中,法庭 (court) 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67. 辯方陳詞時極度倚賴兩宗終審法院案例,分別是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黃之鋒)(2018)21 HKCFAR 35;及 Leung Hiu Yeung (梁曉陽)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18] 6 HKC 99。
68. 辯方陳詞,在梁曉陽案,終審法院便指出,即使被告人於定罪或判刑當天已滿21歲或過了21歲,只要被告人於犯案當天仍然未滿21歲,那麼,法庭量刑時便有責任依從第109A條的規定,替被告人先行索取其他報告,包括感化官報告,而不能直接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除非法庭認為,除卻監禁以外,沒有更好的方法處置被告人,則另作別論,及可以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
69. 本席曾經仔細閱讀過該兩宗終審法院案例。兩宗上訴案件的背景類似,牽涉的被告人或答辯人,都是被控一些非法集結的控罪而於裁判法院應訊,當中有人認罪,有人於審訊後被定罪。原審裁判官一律判處所有罪成的被告人社會服務令,沒有判監。律政司司長不服判刑,認為判刑明顯過輕或不足,又或者原審裁判官在判刑上犯上法律錯誤,所以就着社會服務令這個判刑上訴至上訴庭。上訴庭認同律政司司長的立場,改判被告人即時監禁,刑期由數個月至十多個月不等。
70. 終審法院在兩宗案件中,均裁定上訴庭錯誤將原本的社會服務令判刑改為即時監禁,主要理據是上訴庭未有顧及第109A條的規定。
71. 在梁曉陽案,終審法院因應某位被告人的情況,花了不少篇幅討論以下:
(1) 為着第109A條的目的,應該以那一個日子來斷定被告人是否已滿21歲?舉例,案發當日抑或量刑當日?;
(2) 如果被告人在案發當日未滿21歲,而只是在定罪或量刑當日之前的某天過了他的21歲生日,法庭是否仍然須依從第109A條的規定去索取一些報告,而不應即時判處被告人監禁?
72. 終審法院在梁曉陽判詞的第59段便明確指出,為着第109A條的目的,要斷定被告人是否已經年滿21歲,應該以被告人在判刑當日的年齡為準則。
73. 然而,在判詞的第69至77段,終審法院便探討過剛才第 (2) 點所提的問題。終審法院指出,如果被告人於犯案當日未滿21歲,但卻在判刑當日已滿或已過21歲的話,那麼,這一事實便會是一個強力的因素(powerful factor),促使法庭去索取報告而不是即時判處被告人監禁(見判詞第76段)。
74. 按照本席的理解,終審法院之所以裁定上訴庭犯上錯誤,是基於以下原因:
(a) 非法集結這類罪行,在該些被告人接受量刑前,是沒有量刑指引的;而且,一般來說,如果案情不算嚴重的話,裁判法院只會判處非拘禁式的判罰;
(b) 上訴庭似乎未有提及,及似乎未有考慮,第109A條的規定;及
(c) 即使上訴庭認為法庭應該就非法集結這類罪行對被告人判監,在公平原則下,上訴庭也應該先行對外公布其量刑指引和準則,而不是看似對案中的被告人施以一個帶有追溯效力的監禁刑期。
75. 本席認為及裁定,梁曉陽和黃之鋒案討論的背景和情況,跟本案被告人所處和面對的完全截然不同。
76. 首先,本案被告人承認的是兩項洗黑錢的控罪。雖然上訴庭沒有就洗黑錢罪訂下量刑指引,但是根據許有益、雲國強及Boma等案例,一般來說,即時監禁是必須的。
77. 第二,承上,兩項控罪涉及款項超過三百六十萬元,即時監禁更加在所難免。
78. 第三,辯方沒有找到任何案例顯示,上訴法庭(包括裁決法院上訴案例)曾經表示洗黑錢這類罪行,尤其牽涉超過三百六十萬元的金額,法庭不應判處被告人監禁。
79. 第四,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判詞第90段便指出,就某類罪行,即使在判刑當日被告人未滿21歲,但是,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質,法庭仍然應該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本席相信,販運危險藥物便是一例。
80. 基於以上,本席認為辯方過份強調,又或錯誤安放焦點在被告人的年齡上面,從而忽視了其他更為重要和具凌駕性的量刑原則和考慮因素。
81. 事實上,被告人於2025年1月2日,即答辯日 (2025年12月22日)的11個月前已滿21歲。被告人不屬於在量刑的數天前、或數星期前、或兩三個月前才滿21歲的情況。無論是以罪行性質,抑或是以被告人的年齡來衡量這個判刑事宜,法庭都不能夠判處監禁以外的判罰。
82. 辯方陳詞,要求法庭顧及到被告人只有22歲,考慮判處被告人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本席只能說,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這兩項選擇,跟洗黑錢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不成正比,完全是不可行和不合適的。
83. 辯方又援引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條的第(三)款,指出法庭對「少年」的審判,應顧及該少年的年齡及其更生和重新適應融入社會事宜。再進一步,辯方援引《牛津英文辭典》對於「少年」(juvenile)一詞的註釋。本席認為辯方這番陳詞,完全是迴避了第109A條的法定條文,以及終審法院在梁曉陽和黃之鋒兩案中作出的裁定。本席認為這番陳詞應該予以拒絕,甚至根本不需考慮。
84. 辯方也曾要求本席參考案例 HKSAR v Lam Ka Sin(譯音林家善)[2021] 2 HKLRD 32,考慮判處被告人緩刑。
85. 本席留意,Lam Ka Sin案案情跟本案的不同,有其特殊之處。正如該案判詞第7至第9段道出,上訴人借了她的帳戶給一個犯罪集團來收取一些銀行貸款詐騙受害人的金錢。上訴人為了一萬元報酬,按照一個名為「Ah Fei」(譯音「阿飛」)的人的指示,前往銀行,企圖將一張受害人簽發的支票存入自己的帳戶。但是,銀行職員因為支票上的字跡或簽名問題而拒絕接納該張支票。上訴人拿回該張支票並將它退回給阿飛。後來阿飛曾安排另一支票,但那時候上訴人已退出詐騙計劃,沒有再做出其他犯罪行為。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的身世坎坷,及她在事件的後來階段退出他人的犯罪計劃,認為應該改判被告人緩刑。當然,不能忽略的一點是,上訴時上訴人已經服刑11個月。
86. 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人跟Lam Ka Sin 案的上訴人的處境和情況有明顯的不同,故此不能以緩刑來處置被告人。不同之處在於以下:
(1) 該案只牽涉1,100,000元的黑錢;本案卻牽涉約3,620,000元的黑錢,超過該案牽涉金額的三倍;
(2) 該名上訴人在事件的後來階段已沒有再繼續參與他人的犯罪計劃;本案被告人卻在賣出他的兩個帳戶後,仍然保留着兩個帳戶的操控權,甚至曾經進行提款及轉走資金的行為;
(3) 該名上訴人只是嘗試借出她的一個帳戶予欺詐集團使用;本案被告人售賣了他的兩個名下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
(4) 該名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到任何報酬;本案被告人卻已收取了一萬元報酬;及
(5) 該名上訴人的學歷程度較低;本案被告人是一名大學生,有能力在網上自學買賣股票和期權;被告人對金融和銀行體系有一定程度的認識;他必然知道第三方為何要用一萬元來借用或購買他的兩個帳戶。
87. 綜合上述五點,本席認為及裁斷,本案被告人的罪責比起該名上訴人的罪責更大和更嚴重;被告人的情況和處境不構成任何可讓法庭考慮判處緩刑的特殊因素,本席認為不適宜判處被告人緩刑。
88. 上面的討論引伸到,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選擇。
89. 本席在上面援引過許有益、雲國強、Boma和谢志建四宗上訴庭的案例。該四宗案例中,谢志建是較為近期的,是上訴庭於2025年10月8日才頒下的。在谢志建案,上訴庭在判詞中花了不少篇幅說明,雖然量刑時很多法庭都不約而同會援引許有益、雲國強和Boma等三宗案例,然而上訴庭從來沒有就洗黑錢這種罪行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上訴庭指出,雖然黑錢的金額是法庭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重要因素,但是黑錢金額絕非法庭量刑時考慮的唯一因素。
90. 上訴庭在谢志建案判詞的第47至54段是這樣說(本席在此引述該些段落的原文):
“「洗黑錢」案的判刑
47. 正如本案一樣,一般在區域法院審理的「洗黑錢」案件,法官在判刑時都會列舉以下幾個案例:許有益、雲國強及Boma,但這些案例皆沒有為「洗黑錢」控罪定下量刑指引。
48. 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只是列出一系列相關案件的涉案金額及量刑基準,而在雲國強案,上訴法庭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亦只是撮述許有益案內所列舉案例的大概量刑幅度。
49. 本庭之所以謂「大概量刑幅度」,是因為在許有益案被列出的Xu Xia Li[37]及李家琪[38]案均涉及超過1,100萬元的金額,但有關的量刑基準分別是2年9個月及3年,而Mak Shing[39]及Abayomi Bamidele Fayomi[40]案分別涉及1,500萬元及1,200萬元,量刑基準則為4年及3年6個月。換言之,雲國強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51. 至於這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則已被廣為引述,當中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判罰;
(2)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52. 較易被忽略的,是司徒敬副庭長在Boma案列出以上的判刑考慮前,其實首先是要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41]。
53. 量刑法官也應注意,上訴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指出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91. 本席從已呈堂的文件及材料那裡,整理出以下對被告人較為有利的求情因素:
(1) 被告人此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 被告人干犯兩罪時只有19歲,當時是大學一年級學生;
(3) 他因為投資股票失利而欠下400,000元連本帶利的債務;他向第三方借出或售賣他的兩個帳戶,是希望可以賺取10,000元的報酬來償還該筆對他來說非常巨額的債務;
(4) 被告人出身小康之家,家庭環境不俗;可以這樣說,由小至大,被告人都沒有怎麼經歷過風浪和挫折;
(5) 林姑娘在背景報告中提及,被告人性格內向、服從和害羞,本身已很少跟家人傾談心事,入住大學宿舍後少了跟家人見面,與家人的溝通更為有限;
(6) 背景報告指,被告人人生經驗不足,解決問題的能力較差;
(7) 同樣,辯方提交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思想不成熟;
(8) 基於剛才所述的第 (4) 至第 (7) 點,被告人欠下巨額債務後根本不知道向誰人傾訴,也不知如何是好,所以只好用了愚蠢的方法,向第三者借出或售賣他的兩個帳戶;
(9)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前置罪行是甚麼;
(10) 沒有證據顯示兩項控罪涉及跨境元素;
(11) 被告人已汲取了深刻的教訓,展現出真誠的悔意,故此在最早可行的機會即時認罪;
(12) 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甚至是不可能;
(13) 即時監禁誓必對被告人造成巨大打擊,也令他的人生蒙上污點;
(14) 案件由被告人於2024年被警方拘捕(拘捕日期為2024年4月8日)至今前後歷盡21個月;在這段時間,被告人、被告人父母和弟弟都因為這宗案件而心力交瘁,精神受盡煎熬;
(15) 被告人也因為本案而被逼放棄他的大學課程;以及
(16) 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弟弟和中學校長都撰寫了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性格、犯案因由和案件定罪對被告人人生的影響等因素,能夠對被告人予以輕判。
92. 控罪一涉及的金額約3,605,000元,控罪二涉及的金額約17,000元。兩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約為3,620,000元。
93. 本席已將適用的案例、量刑原則和上面引述的求情因素,全部一併列入考慮。本席的量刑如下。
94.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控罪一的刑期為24個月。
95. 就控罪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在未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前,控罪二的刑期為4個月。
96. 控方還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 (2)條向法庭申請加刑。控方依賴的理據有兩個:第一,控罪一和控罪二作為該條例下的一項指明罪行,在現在已達一個普遍程度;及第二,社區因為這一項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受到的損害性質及程度。
97. 就着這項加刑申請,控方呈上了李耀南總督察擬備的一份報告。李總督察負責和擔任財富情報及調查科轄下的「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和「洗黑錢專家」職務隊秘書處的工作,因此對洗黑錢這種罪行及洗黑錢案時常涉及的傀儡戶口的運作模式,以及其有關數據和資料均具備專業的知識。
98. 在報告中,李總督察提供了自從2020年起及至2025年10月份的、與詐騙案、洗黑錢案和傀儡戶口等有關的統計數據。本席審視過後留意,洗錢案件以及牽涉傀儡戶口的案件,在2025年(由1月至10月),對比起2024年,有一個明顯的下滑趨勢。舉例,報告第8頁當中的表格B便記錄了,洗錢案件的數目在2024年有549宗,而在2025年截至10月為止則有353宗。如果按比例去計算和延伸的話,2025年截至12月底便大概有423.6宗。如果再進一步將423.6和549這兩個數目去比較和計算跌幅的話,便會得知,由2024年至2025年的跌幅大概為22.8%。
99. 雖然有這樣的跌幅,但是本席留意,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清洗黑錢在香港這個司法管轄區內仍然是普遍的罪行。再者,在2025年截至10月份為止,該353宗案件涉及14.9515憶元的金錢。這罪行對社區的損害程度可想而知。因此本席認為,加刑仍然是必需和必要的。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五分之一,即低於上訴庭在其他嚴重案件中所認許的三分一加刑幅度。
100. 套用了五分一,即百分之二十這個加刑幅度後,控罪一的最終刑期,是28個月監禁(註:本席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控罪二的最終刑期,是5個月監禁(註:由於原來的基數相對地小,本席不能捨棄小數點後的數字)。
101. 本席還須考慮總刑期問題。相對而言,控罪二涉及的金額比控罪一涉及的少得多。從量刑的角度去看,被告人不應該因為控罪二涉及的大約17,000元金額而額外服刑5個月。本席認為,一個合適的做法是頒令兩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02. 結論,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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