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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380/2024
[2025] HKDC 21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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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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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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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瑞麟 TSANG Sui-lu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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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鍾詠詩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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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喜后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伯鳴劉永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及 [3] 至 [6] 盜竊罪(Thef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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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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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總共五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由於認罪協商,第二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2. 控方案情指出,在2024年5月3日至2024年7月8日期間,被告在不同的店舖和診所偷竊他人的財物。
3. 第一次事件(控罪一)於2024年5月3日,在深水埗大埔道54號品味屋生活百貨(地點1)發生。093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一名收銀員)把約值港幣$5,000元的流動電話(財物1)放在收銀檯。在1020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收銀檯,發現財物1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經過,案件報警處理。
4. 第二次事件(控罪三)發生於2024年6月1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296號地下18士多(地點2)發生。215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一名收銀員)把一個價值約$2,400元的流動電話連電話套(財物2)放在收銀處。2210時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返回收銀處,發現財物2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經過,案件報警處理。
5. 第三次事件(控罪四)發生於2024年7月3日,在深水埗西邨路19號南昌薈地下G8-11號舖日日健(地點3)發生。1313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一名售貨員)把一部價值約$14,000元的流動電話(財物3)放在收銀檯,然後繼續工作。1330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返回收銀檯,發現財物3不見了。控方第三證人記得案發期間只有一名顧客。他身穿深藍色短袖T裇、灰色短褲、白色運動鞋,及戴眼鏡的中國男子進入過店舖。案件報警處理。
6. 第四次事件(控罪五)發生於2024年7月4日,在深水埗海壇街219號莎莎理髮店發生。1000時,控方第四證人(一名經營者)把手袋(財物4)放在入口附近的洗頭床上。財物4載有一部流動電話(財物5)及一個卡套(財物6)。財物6載有控方第四證人的香港身分證(財物7)、回鄉證(財物8)、滙豐自動櫃員機卡(財物9)、中銀自動櫃員機卡(財物10)、渣打自動櫃員機卡(財物11)、現金港幣$2,000元(財物12)及現金人民幣$1,000元(財物13)。1055時左右,控方第四證人發現財物4至13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經過,案件報警處理。
7. 第五次事件(控罪六)發生於2024年7月8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369號地下的牙科診所(地點5)。1120時,控方第五證人(一名牙科助理)把港幣約$7,000元的流動電話連電話套(財物14)放在接待處櫃檯上,然後繼續工作。1245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返回接待處櫃檯,發現財物14不見了。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經過,案件報警處理。
拘捕及警誡
8. 2024年7月9日,警員18027發現被告。被告當時的身形與涉案閉路電視片段中的犯案者相似。警員因此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包括:—
(a)關於第一次事件,被告從雜貨店偷了一部iPhone,然後變賣該iPhone,並把錢花光(控罪一);
(b)關於第二次事件,被告從士多偷了一部流動電話,然後變賣該部電話,他把錢花光(控罪三);
(c)關於第三次事件,被告偷了一部iPhone,然後變賣該iPhone,把錢花光(控罪四);
(d)關於第四次事件,被告變賣了涉案的紅米流動電話。此外,他花光了涉案手袋內的全部現金,並扔掉那些銀行卡(控罪五);及
(e)關於第五次事件,被告偷了一部白色iPhone,變賣那電話,並把錢花光(控罪六)。
9. 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第一次至第五次事件所偷去的涉案財物。警方亦檢獲被告在第五次事件所穿的相類似衣物。
求情理由
10. 被告現年46歲,在香港出生,中二程度,父親患有癌症。被告曾任職裝修工人,有重度抑鬱症。被告在2024年開始已經求醫。被告在2024年2月有一項定罪,而被判監4個星期,緩刑2年。
11. 辯方說所有被盜的財物都不是直接從物主身上取走。被告只是利用物主的疏忽而犯案。辯方認為這如「扒竊」罪行性質相同,法庭可以採納扒竊罪行的量刑準則,即一般而言,約為12至15個月監禁。被告因為經濟原因犯案,亦有精神病患。被告因對不能夠照顧年邁父母而深感自責。被告盜取了他人的電話,這涉及物主的個人資料及照片,構成私隱外洩的風險,這亦對物主造成極大的不便。辯方指被告犯案時,並沒有武器,手法粗疏。被告只是路過商舖而見機起意(見辯方的求情陳詞第16(f))。被告在案發地點只是逗留少於一分鐘。
12. 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今天亦呈上漁夫生命輔導中心總幹事的求情信。被告的母親今天亦到法庭支持被告。辯方說被告深切反省,決心重新做人。被告在獄中參與教會活動。辯方亦指漁夫中心會安排被告到台灣進行治療及輔導,時段約為18個月。
判刑
13. 46歲的被告在香港出生,中二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辯方說被告並沒有吸毒習慣,但有濫藥,包括精神科藥品及安眠藥。被告最後離開監獄的時間,日期為2023年8月8日,但在2024年5月初,便連續干犯本案。
14. 被告從2001年10月開始,總共有18次定罪。2024年2月,因為私煙罪行判監4星期,緩刑2年。被告在2011年1月、2014年2月、2019年1月、2020年12月和2023年2月都有入屋犯法罪的定罪。
15. 本席並不認為本案有如打荷包(即扒竊)的盜竊罪。被告實質上是進入了那些店舖,甚至在理髮店以及牙科診所(第五項控罪以及第六項控罪)。被告進入這些處所的目的不是購物、不是理髮、不是應診,而是找尋下手機會。這並不是有如在公眾地方或地鐵上打荷包的情況。至少在第五及第六項控罪而言,被告可視為入屋犯法。事主失去電話及個人財物,可以造成極大的不便。這不單單是私隱外洩的問題,亦涉及事主在電話中所安置的銀行及其他程式。被告連續犯案,而本案的五項控罪有可能是冰山一角,但法庭只能夠以同意案情作為判刑基礎。辯方說被盜的財物總共約值$31,000多元(見辯方陳詞附件一)。
16. 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還押10多個月,家人依然不離不棄。每次見到年邁的母親,被告都感到難過。在獄中,被告參與宗教活動。被告深切反省。漁夫生命輔導中心的陳總幹事在求情信中說,完成漁夫中心的治療及輔導課程約需18個月,接受治療者需要入住中心宿舍。陳總幹事亦說被告的家姐會對被告好好管教。但在信中,陳總幹事似乎並沒有明言,漁夫生命輔導中心會安排被告到台灣福音戒毒所接受18個月的治療。信中只提及「今次探訪他(被告),他願意在期滿之後,被安排到台灣福音戒毒,再次接受治療」。但辯方明言,被告並沒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17. 無論如何,從被告的求情信內容可見,被告並沒有徹悟和決心重新改過的想法。因為今次並不是被告第一次犯案。被告第一次嘗到鐵窗之苦是在2009年8月,跟著被告便干犯販毒、盜竊,以及一連串的入屋犯法罪行。一次又一次。被告辜負了父母的關愛;一次又一次。被告的母親都對被告不離不棄。今天被告的母親亦到法庭支持被告。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感到難過,但被告所言僅僅止於說話,並沒有付諸行動,真真正正去改過自新,確確切切去照顧患癌的父親以及年老的母親。
18. 在考慮到所有的因素,本席以2年為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減刑三分一至16個月,全部判刑同期執行。
19. 另外,本席亦會撤銷早前法庭頒下的緩刑令(WKCC 888/2024)。因為被告在緩刑令當中再干犯刑事罪行,因此加監2星期。這是顯示被告不珍惜上次法官給予被告的機會而再次犯案的懲處。
20. 因此,被告總共入獄為16個月及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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